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欽玉砂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欽玉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欽玉砂石有限公司(設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雷厝六之三號一樓,以下簡稱欽玉公司)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原負責人林玉梅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原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為防止工作場所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合符標準之安全設備;及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對於機械之帶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等設備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疏未於砂石輸送帶與導板處設置護圍,亦未實施自動檢查、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勞工確實恪遵各有關安全規定,致所雇用之勞工呂受蒼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上開工作場所從事挖土機操作時,因挖土機履帶損壞,呂受蒼遂爬至砂石堆頂欲拿工具箱修理履帶,致其不慎觸及上開運轉中未設護圍之傳送帶,造成其頭顱碎裂骨折、腦挫傷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欽玉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父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五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阿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五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以下簡稱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工作場所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對於機械之帶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等設備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被告欽玉公司竟疏於注意在砂石輸送帶與導板處設置護圍,亦未確實要求勞工遵守有關安全規定,致勞工呂受蒼不慎觸及上開運轉中未設護圍之傳送帶,造成其頭顱碎裂骨折、腦挫傷而當場死亡,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作為義務,因而發生職業災害致人於死,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已詳前述,則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行為與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欽玉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而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核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其身為雇主,本應提供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使其勞工在安全無虞下為其效力,然其竟疏未注意,致為其雇用之勞工因而罹難,其過失犯行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然被害人於工作時,未能提高注意,亦非無責,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被告欽玉公司係法人,其所處罰金,性質上無易服勞役之可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