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賓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賓揚公司〕分期購買一九九八年BENZ廠牌S三二0型,引擎號碼:WDB0000000A四0九八0五號,牌照號碼C五─九六六六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元〔起訴書誤繕為二百三十萬七千六百元〕,分期付款總計二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元,頭期款為十七萬元,餘分十八期給付,每兩個月一期,每期十三萬三千二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雲林縣○○鄉○○路八之二號,在價金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賓揚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標的物後,僅繳納二期價款,即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至不明處所,致債權人賓揚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賓揚公司。
二、案經賓揚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以書狀陳述否認違反右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其因一時週轉不靈,曾要求賓揚公司寬限一段時間,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將上開自小客車之車款清償完畢,其並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故意與事實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賓揚公司職員丙○○、丁○○等人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三張可稽。而被告於繳交二期價金後,即將上開車輛遷移不明處所,致告訴人公司多次派員查訪未獲,乃寄存證信函,又無法聯絡被告甲○○等情,復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以我們找不到車子,也請去找,都找不到,之後被告已與公司和解,付清款項等語,尚屬相符。參以被告甲○○當時既未如期繳交分期款,其將標的物汽車遷移,又未通報或取得告訴人賓揚公司之同意,致告訴人賓揚公司追索附條件買賣標的物汽車無著,顯然其有意圖不法利益無誤,其辯稱並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云云,要無足採。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認定已如上述,自不因其事後清償車款、及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而解免其刑事責任。是被告上揭已清償車款之所辯,亦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週轉不佳,將標的物汽車遷移,致罹本件犯罪,參酌其事後已清償全部車款,已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在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宜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