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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四樓之「遊騎兵撞球場」之負責人,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五日生效時起,至同年四月一日止,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在該撞球場內擺設「滿貫大亨」二台、「賽車」三台、「彈珠」一台、「快打旋風」一台、「水果檯」五台等電子遊戲機共計十二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三月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另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起以月薪新台幣二萬元,僱用女性員工乙○○在該撞球場內負責櫃檯工作,未申請許可,亦未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至八十九年三月間,使乙○○於自下午四時至晚上十二時止之時間內工作多次,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嗣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調查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時,甲○○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上開僱用女工於午後十時後工作之犯行前,當庭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甲○○自首暨雲林縣政府函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証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到場查獲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徐至剛在偵查中證稱:查獲時上址有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等語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足憑。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四月一日止,擔任「遊騎兵撞球場」實際負責人一節,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此觀之該條例並未對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人在該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行為有處罰之明文即明。換言之,所謂電子遊藝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二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超商、保齡球館等),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二十二條論罰。蓋依該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提供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予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仍須處罰,如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人,自行在該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未經依法登記而不予處罰,顯然輕重失衡,當非該條例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意旨。次按凡從事運動場、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以及其他娛樂場所等經營之行業均歸屬「娛樂業」,該業已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依上,凡受僱該業之員工其工資、工作時間、休假、退休、資遣、職業災害補償等各項勞動條件均應依該法規定辦理一節,已為行政院榮工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九勞動一字第00三六三一一號函釋有明文,有該函文附卷可稽,依上開函釋要旨,本件之撞球場自屬娛樂業,而應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範圍甚明。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分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調查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之前,向承辦檢察官自首其曾僱用女工,該女工工作時間係自下午四時至晚上十二時許之犯行,此有本案偵查卷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七千元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與累犯之要件不符,未構成累犯,是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係於新法施行生效之初為本件犯行、經營時間尚非甚長,經營之規模亦非甚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於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人認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在所經營之「遊騎兵撞球場」設置電子遊戲機十二台供不特定人把玩,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始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五日生效,故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之前,該條例並未公布生效,被告該部分行為即不構成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在上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十二台,均未扣案,且被告自承上開電子遊戲機為係以「遊騎兵撞球場」之資金所購,則上開電子遊戲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