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張智學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源濱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無罪。
事 實
一、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其父去世後,即因遺產分配問題與其母丁○○及其他兄弟妹多有爭執,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戊○○又因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十五號被訴分割共有物事件,至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十鄰林圍三十五號之祖厝勘驗時,又因不滿其母丁○○偏頗其弟蔡添旭,致其所得之遺產較其弟為少,竟基於概括之傷害犯意,於勘驗結束後,在同日下午五時許,先至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十鄰五十四之五號其弟蔡添旭住處前,見丁○○坐在門前休息,徒手拉扯丁○○倒地,並拖行丁○○數公尺遠而撞及石頭,致丁○○受有左額頭瘀血約5×6公分,兩膝多處裂傷,兩臂、兩腿多處瘀血等傷害。又戊○○趁其弟蔡添旭之妻乙○○至上開祖厝養鴨時,於翌日即二十四日早上七時十分許,持自有之鋤頭至上開祖厝,與乙○○再度因祖厝廚房所有權歸屬問題發生爭執,一言不合之下,戊○○持鋤頭毆打乙○○,使乙○○受有左上臂條狀紅腫瘀血橫斜約5×10公分、右肘瘀血4×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曾與告訴人丁○○、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任何傷害丁○○及乙○○之犯行,辯稱:因丁○○對我下跪,我一時心急將丁○○扶起時,可能因用力過猛而不慎造成丁○○手臂瘀傷,並未拉倒丁○○在地;另我每天都會回祖厝拜祖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早上七時許和我太太甲○○至上開祖厝欲祭拜祖先,乙○○突至該處,並旋即持她所攜帶之鋤頭打向我,乙○○所受之傷應係我用手抵擋回去時,鋤頭傷到她自己造成的,我並未毆打乙○○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乙○○指訴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受傷照片九幀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女蔡秀錦到庭證稱:
「我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有回家看我母親丁○○之傷勢,當時他頭部右邊、雙臂及兩膝均有瘀傷」、「我同日早上七時許要去祖厝叫乙○○回家煮飯給我母親吃時,在途中經過甲○○(被告戊○○之妻)娘家時,看到甲○○騎機車出來,同時我也看到乙○○跑回來跟甲○○說戊○○拿鋤頭打他」等語相符。且觀諸告訴人丁○○所受之左額頭瘀血約5×6公分,兩膝多處裂傷,兩臂、兩腿多處瘀血等傷害,核與告訴人丁○○所述其係被拉扯在地,並拖行數公尺之受傷原因相符,且告訴人丁○○手臂上之多處瘀傷範圍非小,絕非被告所稱僅係為拉起告訴人丁○○而造成。又衡情被告戊○○係告訴人丁○○之子,告訴人丁○○關愛子女猶恐不及,苟非被告戊○○確有上開犯行,嚴重傷及母親之心,告訴人丁○○豈有自殘而虛構誣陷親生兒子之理,是被告聲請本院向全民醫院函查告訴人丁○○之傷是否為舊傷,應無必要。再參以被告戊○○先於本院辯稱:我母親腿部的傷是舊傷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母親年紀大了,所以他的皮膚自然會變黑云云,所辯前後不一,益徵其臨訟心虛之詞,實不可取。
(二)證人甲○○雖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戊○○當日一同去祖厝祭拜祖先,與乙○○因廚房所有權發生爭執,但被告戊○○並沒有打乙○○,乙○○如何受傷的我不知道」、「我們常常去祖厝祭拜」云云,然證人甲○○係被告戊○○之妻,其證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核與證人蔡秀錦上開證述證人甲○○係在乙○○遭毆打後始自娘家出門之情節不符,且證人蔡秀錦亦到庭證稱:「戊○○自八十七年之後就沒有再回祖厝拜過祖先,因我在清明節、中元節、重陽節及過年都有回去祭祖,但沒有看過被告戊○○回去拜過」、「我們祖厝那邊已經很久沒有人住,也很久沒有耕種,所以沒有鋤頭」等語無訛,是被告戊○○與證人甲○○既然連重要節日都未回祖厝祭祖,豈有挑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平常日子特地回祖厝祭祖之理。又祖厝既無擺放鋤頭,則告訴人乙○○指稱被告戊○○帶鋤頭至祖厝毆打一節,應非子虛。綜上,證人甲○○當時既未與被告戊○○一同至祖厝,則證人甲○○證稱被告戊○○未毆打告訴人乙○○之證言洵係迴護之詞,尚非可採。至被告戊○○辯稱:被告戊○○因與證人蔡秀錦之子吳銘獻於八十七年間有互控傷害案件之糾紛,且證人蔡秀錦稱證人甲○○騎乘黑色機車,然證人甲○○之機車為綠色,是證人蔡秀錦所言不實云云,惟證人蔡秀錦係被告戊○○之妹,與被告戊○○及告訴人丁○○、乙○○之關係均為至親,其立場堪信公正,且證人蔡秀錦對本院問及其是否有見到被告戊○○、告訴人二人是否曾對其陳述受傷之經過,證人蔡秀錦均坦白答稱不知,足見證人蔡秀錦並無故意做不利被告戊○○之陳述,另證人吳麗花之機車顏色係黑或綠,非本件重要之待證事項,且證人之記憶偶有錯誤,亦與常情相符,尚不得以此排除證人蔡秀錦證言之真實性。
(三)再參以被告先在警訊時供稱:「可能是乙○○要拿鋤頭打我,我與乙○○互相拉扯而使乙○○受傷」云云,次在本院調查中辯稱:「我每天早上都會回去祖厝拜祖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隔天回去時,乙○○不讓我拜並用鋤頭打我,我把鋤頭撥開,但不知道是否有傷到她」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調查筆錄),末在本院調查中又改稱:「我載我太太回祖厝,我問乙○○為何要佔用祖厝的廚房?乙○○不高興就拿鋤頭打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云云,是被告對乙○○受傷之過程係拉扯抑或遭鋤頭反彈、其與乙○○爭執之原因究係為了祭祖或祖厝廚房所有權問題,前後供述不一,且倘告訴人乙○○係因手持之鋤頭遭被告戊○○擋開,致鋤頭反彈回來而受傷,則鋤頭反彈回來傷及之部位亦不可能係告訴人乙○○之左上臂或右肘,足見被告所辯未毆打乙○○云云,實屬空言否認,殊無可採。另告訴人乙○○照片中腰部瘀傷雖未為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而無從證明是否為被告所傷,然告訴人乙○○左上臂及右肘之瘀傷業據全民醫院於受傷當日診斷明確,且告訴人乙○○之瘀傷亦與其所指述係遭鋤頭之重物擊打而造成相符,而不因其腰部瘀傷原因不明而影響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且被告戊○○亦在審理中自承:「我母親一直要我把廚房的所有權過戶給我弟弟蔡添旭」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戊○○因對告訴人丁○○偏袒其弟蔡添旭,與告訴人丁○○爭執不下,先毆打告訴人丁○○,再遷怒其弟之妻即告訴人乙○○,其犯罪動機亦臻明確,而與常情相符。末被告戊○○平日之為人如何、以及被告是否會毆打其母,兩者之間並無絕對之關連性,是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鄰長吳福訓,以證明被告之為人,本院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傷害告訴人即其母丁○○及告訴人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戊○○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被害人身分雖有不同,惟其傷害之基本事實則完全相同,被告戊○○應係因祖產分配問題再度與告訴人二人發生爭執,對告訴人丁○○及乙○○心生怨懟,而連續為此犯行,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戊○○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戊○○所犯之上開二傷害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已因祖產分配相關事宜,而與其外甥吳銘獻發生爭執進而互毆(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因雙方和解而判處不受理),尚不知收歛,竟又因祖產分配之細故,枉顧親情倫理,而傷害親生母親及弟媳之二名弱女子,傷害家族情感及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戊○○傷害告訴人乙○○所用之鋤頭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沒收的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十鄰三十五號其祖厝,與告訴人戊○○因細故發生爭吵,繼而持鋤頭由上而下毆打戊○○,致戊○○受有胸腹部挫傷合併瘀血(約12×18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右揭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戊○○,是戊○○因分配祖產事宜心生不滿,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持鋤頭至前揭祖厝毆打我,我不予理會即該離開現場,中途遇到戊○○之妻甲○○,我跟甲○○說戊○○打我,我之後就去報案等語。經查:告訴人戊○○於右揭時地持鋤頭毆打被告乙○○,被告乙○○即離去,並告知中途遇見之證人甲○○關於告訴人戊○○毆打她之事實,已如上述,是告訴人戊○○既先持自備之鋤頭毆打被告乙○○,則以被告乙○○係一介弱女子,應無奪下告訴人戊○○手上之鋤頭予以反擊之可能。再證人即承辦警員丙○○到庭結證稱:「(問何以未幫戊○○照相?)因他胸部沒有瘀血及紅腫之痕跡,只有紅色像抓到的半個拳頭大的痕跡,所以我才沒有照相而請他到醫院去驗傷」等語屬實,且告訴人戊○○在本院調查時自承:「被告乙○○用鋤頭鋒利的那端重重地打了我一下」等語,倘告訴人戊○○所述為真,以鋤頭重擊之力道,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應非僅如證人丙○○所見之半個拳頭的之抓傷痕跡,是告訴人所述其受傷經過與其傷害程度核屬不符。又參以告訴人戊○○至警局做筆錄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全民醫院檢查時,非但驗得告訴人戊○○受有胸腹部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甚至範圍約有12X18公分大,衡諸常情,縱使瘀傷並不會於受傷後馬上顯現,亦不致於驗傷前一日僅有半個拳頭大之紅色傷痕,隔日即有12×18公分大之挫傷合併瘀血。是故,告訴人戊○○上開傷害是否係被告乙○○毆打所致,洵堪質疑,尚難率以告訴人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認被告乙○○有何傷害犯行。末告訴人戊○○供稱其係至祖厝祭祖、其與被告乙○○起爭執之原因、鋤頭係何人持有等事實,告訴人戊○○之供述若非前後矛盾,即或與證人蔡秀錦所述不符,亦如上述,是被告乙○○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自不能徒憑告訴人戊○○片面之不實指述,遽入人於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