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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正皓銀樓編號0000000及0000000號簽帳單貳張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本屬熟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夜間三時許,乙○○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四樓甲○○住處與他人打牌時,見甲○○回臥房睡覺,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隙進入甲○○臥房竊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餘元及亞太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信用卡與身分證各一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旋於同日日間持所竊得之上開亞太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該銀行特約商店斗六市正皓銀樓,假冒甲○○之身分,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六千九百四十元之金戒指一枚,並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中文簽名,偽造甲○○之簽帳單後,交付予正皓銀樓店員葉采帛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據以利用不知情之正皓銀樓持該偽造之簽帳單向亞太商業銀行請領價款,以獲取免除其對對正皓銀樓之價金債務,足以生損害於亞太商業銀行及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葉采帛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亞太商業銀行帳單各一紙及消費簽帳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在簽帳單偽簽被害人之名字「甲○○」後,利用不知情之正皓銀樓店員持該偽造之簽帳單向亞太商業銀行請款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簽帳單偽簽「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往正皓銀樓消費時,其主觀上係以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該銀樓所欠賬款之手段,不論被害人將來是否向發卡銀行清償帳款,該銀樓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是被告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該銀樓財物之犯意,而該銀樓接受被告持卡消費時,只不過係同意由發卡銀行承擔被告因消費而對該銀樓所負之價金債務,在整個交易過程中,該銀樓乃係為自己之利益從事交易活動,從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樓向發卡銀行請款,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墊付款項,藉此獲取免除其對該銀樓所欠價金債務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正皓銀樓店員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公訴人就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顯係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與起訴部分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正皓銀樓編號0000000及0000000號簽帳單二張上偽造之「甲○○」署押,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得於十日內上訴)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