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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押之變造駕駛執照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押之變造駕駛執照壹枚沒收。

乙○○又共同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押之變造駕駛執照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有藏匿人犯、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前科,素行不端。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所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駕駛執照(以下簡稱駕照)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駕照遺失為由,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申請補發駕照,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駕駛人審驗各項異動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審驗合格而准予補發駕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品行不佳。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改過遷善,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日間,在雲林縣○○鎮○○路六之六號其住處,竟與甲○○共同基於變造駕照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自己之一吋半身彩色照片一幀,另由甲○○提供如前一所述申請補發駕照前並未遺失之舊駕照一枚,將自己之照片撕下,換貼乙○○所提供之照片而變造完成,交予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左右,在雲林縣斗南鎮晶華三溫暖,為警臨檢時,發現其行跡可疑,而在其隨身㩦帶之皮夾內查獲上開變造之駕照一枚,而予以扣押。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前述犯行,並辯稱:伊駕照遺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雲林監理站申請補發,並無虛偽申請補發及變造駕照行為;另一被告乙○○則坦白承認前述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駕照遺失為由,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申請補發駕照,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遺失』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汽車駕駛人審驗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並審驗合格而准予補發駕照等情,為被告甲○○於偵審中所自白,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嘉監雲字第八九0五三四九號函,檢送之汽車駕駛人審驗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號卷五

十一、五十二頁)。足堪認定被告甲○○有於上開日期,以遺失為由,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駕照。至是否誠如被告甲○○所辯真正遺失駕照呢?惟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晶華三溫暖,為警臨檢時,發現其行跡可疑,而在其隨身㩦帶之皮夾內查獲上開變造之駕照一枚,而予以扣押,此不唯為被告乙○○所自承,且有扣押之變造駕照一枚資為佐證。乙○○自為警查獲以還,經檢察官偵查,以迄於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查獲之變造駕照,係其好友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在伊家中變造,換貼伊之照片後,而交其使用。被告甲○○雖予以否認,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因我母親過世,我向乙○○借罐頭來組罐頭組,可能在那時遺失。可能我皮夾掉了,駕照在皮夾內,被乙○○檢去,他沒有還我,皮夾內有駕照及身分證。」、「身分證有遺失,也是同一時間遺失,都放在皮夾。」(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號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而於審理中本院首次訊問時亦供稱:「我連小皮包都丟了,內有現金

三、五千元,身分證、駕駛執照。」當本院問及身分證有無申請補發時,又翻供改稱:「沒有申請補發身分證,身分證沒有丟掉。」關於其所供證件在乙○○住所遺失,為乙○○拾獲一節,不但為被告乙○○所否認,而且,本院乃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甲○○申請補發身分證之情形,其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後二次以遺失為由,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並無如被告甲○○所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請補發駕駛執照前後,有申請補發身分證之情形,亦有該所檢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二件附卷可按。自此被告始否認遺失身分證。被告甲○○既然承認身分證、駕駛執照均置於同一皮夾內,則一經遺失,必定是身分證、駕駛執照連同皮夾一併遺失,豈只遺失駕照,而獨獨身分證未遺失。可見被告甲○○所辯為卸責詞,不足採信。被告甲○○明知駕照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被告二人共同變造駕照犯行,均堪認定。至公訴人在犯罪日期部分,與本院認定不同,而謂是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變造駕照後,另據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亦即先變造,再申請補發。然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請補發駕照,已詳述如前,而其變造日期,被告乙○○自警訊以還,以迄於審理中,均一再指明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初,在在證明被告甲○○係先行申請補發駕照後,再將其舊駕照予以變造,供乙○○使用。故公訴人在犯罪時間上,認係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先變造後再申請補發,容有誤會,合予敘明。

三、核被告等所為,甲○○係犯刑法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乙○○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申請補發駕照,嗣另行起意而與乙○○共同變造舊駕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二人於申請補發駕照時,已有共謀變造舊駕照之意圖,而在主觀上有以申請補發駕照,做為變造舊駕照之方法;就客觀而言,本件變造駕照,與申請補發駕照,在犯罪時間及空間上均有不同,且二者之間,並無方法與結果或原因與目的之牽連關係,蓋變造駕照不一定要申請補發駕照;申請補發駕照,亦非必須變造駕照。是以被告甲○○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為本院所不採。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所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二人前科表附卷足憑,其等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甲○○有藏匿人犯、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前科;被告乙○○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均品行不佳。且被告甲○○犯後否認犯罪,一再飾詞冀免受國法制裁,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乙○○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變造之駕駛執照一枚,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其等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 樹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鴻 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