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向第三人王水金承攬「○○○區○○○段六十戶續建工程」之泥作、磁磚、樓梯磨石等工程(工程總稱為富山理想家園),該工程原係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向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總承攬後,再轉承攬給王水金,而王水金將其中之泥作、磁磚、樓梯磨石等工程轉承攬給甲○○,惟於八十四年二月間,王水金因故倒閉,積欠甲○○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以致工程中斷停工,乙○○為免工程延誤受損,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與甲○○重新協議,由甲○○繼續施作以完成工程,並委請丙○○處理該工程之善後事宜,惟甲○○並無承作之意,但因不甘工程款之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向丙○○佯稱:為順利完成工程,請丙○○支借一百三十萬元,使其發放工人工資,並保證該工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全部完工,完工後一百三十萬元由工程款內扣除返還等語為詐術,丙○○不疑有詐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帶同甲○○前往臺中市○○路○段○○○號二樓向乙○○說明,再由乙○○當場交付六十萬元支票一紙及七十萬元現金予甲○○,其間因甲○○希望全部給付現金,丙○○乃將乙○○所簽發六十萬元支票收回,並持向他人借調六十萬元現金,而扣除借款利息三萬元,實際上將五十七萬元現金全數交付予甲○○,惟要求甲○○簽發本票一紙及訂立契約書,以為保證。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丙○○至前開工程工地時,發覺甲○○及其工人均不在工地施工,且將工程機具全數搬離,不知去向,始知受騙。乙○○得知此事後,要求丙○○負責,丙○○不得已承擔六十萬元之票款及陸續給付七十萬元予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述事實,訊據被告甲○○不否認領取該一百三十萬元,其中預扣三萬元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向王水金承攬「臺中市○區○○○段六十戶續建工程」之泥作、磁磚、樓梯磨石等工程,惟於八十四年二月間,王水金因故倒閉,積欠被告二百萬元,被告因領不到承作之工程款,無法支應所聘工人之工資,被迫停工,惟因該工程之總承攬人乙○○為免工程延誤,而與被告協議繼續施作,以完成該工程,被告乃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至四月十五日間止,持續施工完成,該一百三十萬元(因預扣三萬元,實際上為一百二十七萬元)即是他向乙○○所領取已完工之工程款,並非借款,何來詐欺等語。經查,上開富山理想家園,係乙○○所承包後轉包予王水金,而王水金再將其泥作、磁磚、樓梯磨石等工程轉包予被告承作,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依此可見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款,請求對象為債務人王水金,而非乙○○,被告對乙○○並無工程款請求權,雖王水金因故倒閉,乙○○為免工程延誤致己受損,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被告重新協議,由被告繼續施作完成工程,並約定被告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完工,始得請求工程款三百三十萬元,有雙方所訂之確認書一紙在卷可憑,但該約定之工程於屆期並未完工,乙○○不得已委請丙○○處理該工程之善後事宜,始發生丙○○應允被告借支一百三十萬元,使被告發放工人工資,以順利完成工程之事,此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復經證人乙○○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所立之契約書一紙在卷可證,依該契約書所載:雙方確認本工地泥水裝工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完成....完成時,三日內工程餘款發放.....四月十五日確領一百三十一萬元(應係一百三十萬元),前借支六十萬元,合計一百九十一萬元(應為一百九十萬元),足見被告未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完工,乃再與告訴人「確認」工程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完成,且合同前借支六十萬元併算,該一百三十萬元應為借款無誤,雖被告對於約定續作之工程,其部分完工之工程款,可向乙○○請求,然該一百三十萬元雙方既言明為借支,自不失其借款之性質,況且被告尚簽發卷附之本票一紙以為保證,有該本票在卷可稽,其上並記載「富山工地工程款借支款」,其意應指該一百三十萬為富山工地工程借支款,而非工程款之一部,否則焉有領取工程款尚須簽發本票為質,並預扣三萬元利息之道理,足證被告所辯該一百三十萬為其所領取之工程款,並非屬實,按契約之履行,應本誠信,被告於借款支應後,將該工款棄之不顧,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豈無詐欺之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乘他人急於完成工程之際,以支應工人工資而借款之詐欺方法、詐欺所得之金額、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是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就其所犯能否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