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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丙○○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丙○○等三人(丙○○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丁○○佯稱其等從事土地投資可得相當之利潤及為其子改善未來之經濟環境,使丁○○陷於錯誤,遂於同年十二月間,由甲○○及丙○○親至丁○○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處,拿取丁○○剛標得之會錢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並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向丁○○稱每月可領取利潤一萬三千元,及按月繳納借款利息三萬餘元,合計每月可取得投資土地利潤五萬元,丁○○遂信以為真,而由丙○○及甲○○親自陪同至合作金庫斗六支庫以丁○○所有坐落在上開住處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二百二十萬元,而丁○○雖因此而取得上述利潤至八十六年一月份,然至此後乙○○、甲○○、丙○○等三人告知因投資土地狀況不佳,須停止每月一萬三千元之利潤,僅能支付抵押房地之利息,直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即未再支付抵押房地之利息,並搬遷避不見面,而對於投資土地之詳細情形均未能說明,且置之不理,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甚明。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歷歷,且有證人戊○○、張秋源代書之證言及合作金庫存款簿影本及電話譯文等證據,又被告等人於八十三、四年間係向告訴人佯稱欲投資土地情事,然多年來卻未見有何投資土地行為,而針對告訴人所質疑之投資土地詳情,如位於何處、何時地購買、金額多寡等情皆無法應答,如今又避不見面,足見被告乙○○等二人確有以投資土地之事而有計劃地向告訴人詐騙款項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固就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丁○○取得上開款項等情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們夫妻確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共同經營「東山行」從事古董生意,為籌募購買古董之資金,而向告訴人丁○○先後借貸上開二筆款項,並約定一萬三千元之利息,另外再由伊夫妻負擔銀行每月三萬餘元之利息,但並未向告訴人丁○○聲稱要將借貸之款項作為投資土地之用,嗣後因東山行於八十五、六年間經營失敗,無法負擔上開每月近五萬元之利息,並非蓄意詐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雖指稱被告乙○○、甲○○向其佯稱係土地投資,告訴人楊昭卿始先將標得之會款九十萬元交付予被告二人,嗣又以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雲林縣○○鄉○○村○○路○○○號)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向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所貸得之二百二十萬元交付予被告二人等語。然告訴人自承雙方當時約定每月由被告二人給付利潤一萬餘元予告訴人,被告二人並代為繳交銀行利息,共計每月自被告處取得五萬元利益等語在卷。且證人即代書張秋源亦證稱:辦理房地抵押貸款之代書費用為甲○○所給付等語無誤。衡諸常情,所謂投資乃係具有風險及投機性之經濟活動,若投資之標的升值始有利潤,如貶值則投資人須共同分擔其虧損,倘如告訴人所稱其交付被告二人之款項係作為土地投資之用,則須視投資之土地是否確有升值始有利潤可言,豈有在投資之土地之價值未明之前,共同投資人即有按月給付利潤之理,遑論尚有代為繳交辦理貸款之代書費用及他人出資之資金所應負擔之利息之義務,是告訴人指稱被告等以投資土地為由詐騙金錢一節,尚有可疑。

(二)且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給付九十萬元後並未向被告乙○○詢問投資土地之細節,直至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東山行倒閉了以後才詢問土地事宜等情不諱,並供承:「(是誰要你貸款給被告等人?)是乙○○、甲○○告訴丙○○及其子戊○○說有利潤就投資多一點,所以丙○○及戊○○就來跟我說,我覺得有利潤所以就答應了」等語在卷。倘被告係為投資土地而交付被告二人金錢,理應瞭解投資之土地價值及發展性,以判斷該投資是否可行,始符常情,然告訴人非但於交付金錢時未詳予查問土地投資之詳情,於借款後之四年內亦不聞不問,於電話中亦未提及土地投資一事,僅向被告甲○○催討所交付之九十萬元、二百二十萬元,足見告訴人應係見被告按月給付之利息甚高而先後同意交付九十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告訴人交付被告二人金錢之行為應屬附利息之借貸甚明。職此,被告二人並無施以任何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

(三)再參以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間在電話中向被告甲○○問稱:「在八十四年二、三月間你和我及昭男,用我在林內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向斗六合作金庫貸款二百二十萬元,我女兒反對,年底可否還清?」、「不好意思,二百二十萬元年底還我」等語,及證人即戊○○在電話中詢問被告張秋對:「土地解決好了嗎?」、「解決好後,是先要處理合作金庫二百二十萬元或是我爸標會的九十萬」等語,有電話譯文一紙可參。觀諸上開通話內容,告訴人於電話中僅向被告甲○○催討所交付之九十萬元、二百二十萬元,而非直接詢問土地投資事宜;證人戊○○亦僅籠統問及土地是否解決,至於該土地是否為投資之土地及要求被告甲○○處理該土地之理由均未提及,自其語意中僅得認其有詢問被告如何償還欠款之意,至於土地投資一事更是隻字未提,尚難以此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土地投資之約定。另證人戊○○為告訴人丁○○之子,亦係被告二人所雇用之員工,且其進一步促使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借貸關係,自身亦有借錢給被告二人,為告訴人及證人供承在卷,足見證人戊○○與被告二人具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其是否有偏頗告訴人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詞,不無可疑。末證人即代書張秋源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問告訴人丁○○為何要向銀行貸款時,告訴人丁○○告訴我他要買土地等語,然一般人面對外人詢問一己私事時,因某些緣故無法坦承告知時而有隱瞞或謊稱之舉,洵屬常情,且依上揭說明,告訴人係見利潤頗豐而同意借貸金錢予被告二人,是告訴人以為此事尚難足為外人道而片面向代書藉詞購買土地,亦不無可能。綜上,尚難以證人戊○○、張秋源之證詞遽認告訴人指稱被告以投資土地為由詐騙告訴人等語為真實。

(四)被告二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及八十四年七月間先後向告訴人借得九十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均給付告訴人一萬三千元之利潤,且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合作金庫貸款二百二十萬元起,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均代告訴人繳交合作金庫之貸款利息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合作金庫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放款繳款存根九張、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三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在向告訴人借貸金錢之時,尚有償還債務之相當資力,否則難以負擔每月近五萬元之利息。又倘被告二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告訴人詐騙金錢,被告二人何須按月給付告訴人一萬三千元之利潤長達近二年之時間,且又持續繳交銀行貸款三年多之利息,是被告二人辯稱其後因東山行經營不善而週轉困難始無法給付利息及返還本金等語,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徒言指訴被告二人佯稱土地投資能獲取高額利潤而詐騙告訴人金錢等情,尚乏其他事證可資佐憑而難以遽採,且被告二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庭先返還現金八萬元返還予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在案,有本院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益顯本件應屬民事借貨之私權糾葛。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二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二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是故,本件公訴人據以指摘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之事實,尚難以之認定被告二人自始於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被告二人堅詞否認詐欺犯行,核非屬圖卸刑責之詞,堪予採信。揆諸前項判例之意旨及說明,尚難謂被告二人之行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院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丁○○佯稱其等從事土地投資可得相當之利潤及為其子改善未來之經濟環境,使丁○○陷於錯誤,遂於同年十二月間,由甲○○及丙○○親至丁○○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處,拿取丁○○剛標得之會錢九十萬元,並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向丁○○稱每月可領取利潤一萬三千元,及按月繳納借款利息三萬餘元,合計每月可取得投資土地利潤五萬元,丁○○遂信以為真,而由丙○○及甲○○親自陪同至合作金庫斗六支庫以丁○○所有坐落在上開住處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二百二十萬元,而丁○○雖因此而取得上述利潤至八十六年一月份,然至此後乙○○、甲○○、丙○○等三人告知因投資土地狀況不佳,須停止每月一萬三千元之利潤,僅能支付抵押房地之利息,直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即未再支付抵押房地之利息,並搬遷避不見面,而對於投資土地之詳細情形均未能說明,且置之不理,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

二、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詐欺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丙○○係告訴人之弟,此為告訴人所自承,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是被告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