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ОО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甲○之同意,竊佔告訴人甲○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八一、八二地號(共計О‧二六一六公頃)土地,以供被告丁○○飼養鴨鵝之用。嗣告訴人甲○之子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得知係被告丁○○所佔用後,便向被告丁○○表示其母親甲○方為土地所有權人,而要求被告丁○○遷移其所飼養之鴨鵝,被告丁○○雖當場表示同意,卻仍繼續竊佔上開土地飼養鴨鵝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竊佔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所謂竊佔,係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對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告訴人甲○之子戊○○向被告丁○○告知,告訴人甲○方為右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後,被告丁○○即避不見面,可見被告丁○○亦自知理虧,為公訴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竊佔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向丙○○承租右開土地後,方開始在右開土地上養鴨、鵝,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情形,戊○○雖曾向伊表示土地為其母甲○所有,惟伊亦表示須會同出租人丙○○究明土地權益關係,卻遭戊○○拒絕,以致伊不得要領,而其間土地之權利糾葛,亦非伊所能判斷,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等語。
四、本件告訴人甲○固指訴:丁○○以養鴨、鵝為業,自八十六年起於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竊佔伊所有之右開土地,以供丁○○飼養鴨、鵝之用,而取得不法利益,經伊之子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丁○○表示伊方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若丁○○要使用該土地,應向伊承租,當時丁○○雖然允諾,但丁○○一直未向伊承租,故丁○○顯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伊所有之上開土地云云,然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既指稱:伊係於八十七年間發現有人(不知是何人)在右開土地上養鵝等語,則無證據能證明被告丁○○自八十六年間起,即佔用上開土地養鵝,合先敘明。經查:
(一)本件土地原係乙○○之配偶林金能(已歿)與乙○○之二伯父林目(已歿)所共有,於七十六年五月十日始因土地重劃(重劃前之地號○○○鄉○○○段六一八、六一八之一、六一八之二號)而登記為林目所有,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又登記為告訴人甲○(告訴人甲○為林目之養孫女)所有,惟本件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一直由林金能夫婦二人使用(種植甘蔗或花生)至八十五年間,並由林金能繳納台灣省農田水利會費用,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本件二筆土地當初是林目之子在耕作,但林目之子死後,林目並沒有在本件土地上耕作,而當時伊年紀還小,也無法耕作,就放著不管,後來才會由住在附近的人使用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影本十三紙、右開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影本七紙在卷足憑。
(二)林金能於八十五年間歿世後,因乙○○年事已高,乙○○乃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與丙○○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將本件土地出租予丙○○飼養鵝隻,租賃期間為五年(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止),並由丙○○進行整地、挖浚水池、設置圍網等工事,此分別經證人乙○○、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卷附之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可考。
(三)嗣證人丙○○因經營不善,經證人乙○○之同意下,乃將本件土地連同上開農事設施,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轉租予被告丁○○,租期為三年(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止),此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林許跳結證屬實,並有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稽。是被告許義文之所以使用本件土地飼養鴨、鵝,乃係向證人丙○○所承租,被告許義文亦按月依約定之租金給付給出租人丙○○。上開被告丁○○與證人林開春間之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六項固表明,證人丙○○所出租之本件土地係證人丙○○向他人(即乙○○)所承租,被告丁○○於承租前雖疏未善盡查詢土地所有權人究係何人之義務,惟尚不得因此即遽認被告丁○○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再者,告訴人甲○未嘗使用過本件土地,業據告訴人甲○自承在卷,而丙○○在本件土地上整地並設置飼養鴨、鵝所需之農事設施後,飼養鵝隻為時二年,之後再全部出租並移交被告許義文使用,被告丁○○於承租本件土地後,並未進行任何開墾行為,迭經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供述在卷,並據證人丙○○證述屬實,再參以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之前,本件土地實際上已由乙○○占有使用長達約五十年,雖告訴人甲○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後,乙○○方將本件土地出租予丙○○,再由丙○○轉租予被告丁○○,然因乙○○、丙○○及被告丁○○之占有行為係連續而未中斷,且告訴人甲○對本件土地始終未建立支配管領狀態,則客觀上,被告丁○○並無就他人對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
(四)至於被告丁○○所使用之土地,除本件土地外,雖尚包含有雲林縣○○鄉○○○段七五、七六、一一一及一二二地號上之部分土地(共計約О‧○一八公頃),此有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西地二字第五九五一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實地勘驗屬實,製有刑事勘驗筆錄及攝有現場相片三幀附卷足參。惟被告丁○○使用上開七
五、七六、一一一及一二二地號部分土地,乃係其向證人丙○○承租本件土地時已既成之狀態,被告丁○○使用本件土地既未構成竊佔犯行,則其使用右開七五、七六、一一一及一二二地號上之部分土地,自亦不成立竊佔罪,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丁○○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復無竊佔之行為,揆諸首揭意旨,自難令被告丁○○負竊佔刑責,純屬告訴人甲○主張所有物返還之民事糾葛,灼然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竊佔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