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丁○○子○○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蔡碧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丁○○、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丁○○為夫妻,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其等以雲林縣○○鎮○○○段後溝子小段一三七之三號土地被告辛○○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小段一三八號土地被告辛○○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小段一三六號被告丁○○應有部分二八五○之二六○四及該地號土地上丁○○所有建號六一號之建物,以被告辛○○及丁○○為債務人,向告訴人甲○○設定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被告辛○○與丁○○因未能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清償本息,為免上開土地及建物遭強制執行而拍賣,被告辛○○、丁○○與姻親子○○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告訴人甲○○佯稱塗銷上開地段一三六號被告丁○○應有部分二八五○之二六○四土地及其上之建號六一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以便向新銀行貸得更多款項以償還上述債務,使告訴人甲○○因此陷於錯誤,雙方遂委由代書乙○○前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然被告辛○○與丁○○嗣後並未將所貸得之款項償還積欠告訴人甲○○之債務,而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具有姻親關係之被告子○○,然上開土地及建物卻仍由被告辛○○與丁○○居住,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告訴人甲○○申請查閱上開所塗銷之土地及建物登記情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三人涉嫌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認定犯行之基礎。此之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僅以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丁○○及子○○涉有右揭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辛○○及丁○○自承係為償還告訴人之債務而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被告子○○之先生蔡丁煌於彰化銀行萬華分行之帳戶明細未見被告子○○之出資四百多萬元,及上開系爭土地及建物既係被告子○○親友多人所共同購得,為何只登記為被告子○○所有,顯違常理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辛○○及丁○○,均坦承於右揭時間有以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向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其後因未能償還該債務,乃要求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及嗣後將上開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具有姻親關係之被告子○○,然上開系爭土地及建物卻仍由其居住使用等情;另訊之被告子○○,亦坦承上開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惟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辛○○及丁○○均辯稱:伊因系爭土地及建物向土地銀行借款一千多萬元,後來積欠二百多萬元的利息繳不出來,為避免該系爭土地及建物遭拍賣,而牽累到無法償還告訴人的債務,才要求辦理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再另行借錢出來償還銀行的貸款,伊並沒有說要將貸得的款項償還告訴人,後來伊將資料委託庚○○向銀行辦理貸款,卻遭庚○○盜用申請信用卡,嗣因伊信用不佳,借不到錢,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約二千萬元賣予親戚等語;被告子○○則辯稱:向鄭明焜及丁○○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係辛○○稱欠銀行錢,銀行要拍賣,而該房地屬祖產,為免遭拍賣,才由伊夫蔡丁煌等人集資向被告辛○○及丁○○購買,因伊具備自耕農身分,所以才登記在伊名下,金錢則均由伊先生蔡丁煌處理,且伊先生及其他合夥人向辛○○及丁○○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時,距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已將近一年,對於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辛○○、丁○○與告訴人間如何約定,伊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告訴人抵押權登記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辦理塗銷完畢
,此固有該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惟被告辛○○及丁○○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後,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曾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即被告辛○○及丁○○現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委請從事代辦貸款業務之庚○○向銀行辦理貸款,庚○○並曾與銀行承辦人員前往查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情形,其後因庚○○未經許可,即盜用被告丁○○所提供之資料,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上開委請辦理貸款之事宜遂未再聯絡等情,業經證人庚○○到庭結證甚詳,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辛○○及丁○○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塗銷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之初,確有另行向銀行尋求辦理貸款之情形,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訛詐告訴人以免除其等之抵押債務。
㈡被告辛○○及丁○○以雲林縣○○鎮○○○段後溝子小段一三七之三號土地被告
辛○○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小段一三八號土地被告辛○○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小段一三六號被告丁○○應有部分二八五○之二六○四及該地號土地上丁○○所有建號六一號之建物為擔保標的,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分別借款五百六十五萬元、六百九十萬元、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而設定抵押權,其後該貸款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逾期,逾期金額達一千七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港放字第九○○○一五五號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辛○○及丁○○稱其當時無力償還銀行貸款之本息,供銀行抵押擔保之土地及建物可能遭銀行聲請拍賣之情形,亦非子虛。
㈢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辛○○及丁○○向其佯稱欲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告訴人抵押
權後,再向新興銀行辦理貸款以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云云,並有證人即代書乙○○到庭證述相符,惟此為被告辛○○及丁○○所否認,且證人乙○○於本案中,代為告訴人處理借款三百萬元予被告辛○○、丁○○,及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抵押權之設定、塗銷事宜,為告訴人自承在卷,是證人乙○○顯係立於告訴人相同之立場,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述,即認被告辛○○及丁○○確有告訴人所指之詐騙行為。復參以告訴人於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後,相關資料均置於被告辛○○及丁○○處,並未委由熟悉代書業務之證人乙○○保管處理,且自八十六年四月間,上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告訴人抵押權登記塗銷後,迄八十九年三月初,告訴人於接獲本院執行處通知後,經申請查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情形,始發現系爭土地及建物已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子○○,此期間長達近三年,告訴人卻未有任何催詢或法律行動,亦與常情有違,故告訴人及證人乙○○上開指訴是否可採,實堪質疑。
㈣本案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賣買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子○○,
係因被告辛○○與丁○○之親友即證人戊○○、蔡丁煌、蔡明利、己○○、蔡月英、丙○○、壬○○及案外人癸○○、蔡碧雲等九人陸續以匯款或先前之借款而共同出資,向被告辛○○及丁○○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後,推以被告子○○名義代理權利登記,並約定買賣標的之房屋仍供賣方(即被告辛○○及丁○○)無償使用,有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簽訂之合夥購地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並經上開證人戊○○、蔡丁煌、蔡明利、己○○、蔡月英、丙○○、壬○○等人到庭證述屬實,而上開證人及案外人之匯款出資,復有各匯款單影本、證人己○○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子○○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子○○上開帳戶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被告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貸款五百萬元部分)等在卷可參。而上開證人及案外人之出資統籌由證人己○○處理,經證人己○○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止,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丁○○於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繳納被告丁○○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所應繳納之本金及利息,共計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此有證人己○○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十七紙附卷可稽,並與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港放字第九○○○一五五號函附之放款帳卡互核相符。另加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子○○名義匯款三百萬元入被告辛○○於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子○○名義匯款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入被告丁○○於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二筆均有入戶電匯申請書及匯款回條聯可憑),及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所有權之監證費一萬零五百九十四元,契稅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代書費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繳納通知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代書費用明細及彰化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等物在卷為憑),再加上舊債三百七十三萬元【蔡丁煌四十萬元、蔡明利三十萬元、壬○○二百二十萬元(業經壬○○證述在卷並有存摺支取憑條可佐)、蔡月英十萬元、癸○○十三萬元、蔡碧雲三十萬元、丙○○三十萬元】,共計二千零二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10594+79455+35453+0000000=00000000)。由以上大量之資金匯入被告辛○○及丁○○之帳戶內,可知證人戊○○、蔡丁煌、蔡明利、己○○、蔡月英、丙○○、壬○○及案外人癸○○、蔡碧雲等九人確實有出資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堪予認定。公訴人指被告子○○以四百多萬元即可購得,顯有誤解。
㈤又公訴人雖以本案系爭土地及建物既係在其他十多人共同出資購買情形下,何以
未辦理公同共有,只登記為子○○一人所有,而認有違常理,然查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依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而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亦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故於本案系爭土地自無法移轉為共有。上開合夥購買人推由具自耕能力之被告子○○,登記於其名下,自與常情無違。
㈥本件被告辛○○、丁○○要求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時,被告
子○○並未在場,業經告訴人及證人陳文奎證述在卷,而被告辛○○及丁○○亦否認有告知被告子○○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約定事宜,是被告子○○自難知悉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於被告辛○○、丁○○與告訴人洽談塗銷抵押權登記時之相關約定;況被告子○○及其夫蔡丁煌、戊○○、己○○等人向被告辛○○、丁○○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時,距離系爭土地及建物塗銷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時,已有將近一年的時間,若被告子○○與辛○○、丁○○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何以經過這麼長的時間始移轉所有權?被告辛○○及丁○○又何須委請證人庚○○代向銀行辦理相關貸款?是本件應係事後系爭土地及建物已遭銀行催收而有遭聲請拍賣之危險,始迫不得已,由被告辛○○及丁○○之叔叔等親友集資合夥購買,以免該系爭土地及建物遭銀行聲請拍賣。
㈦綜上所述,本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告訴人抵押權登記後,
迄八十七年二月間始由被告辛○○及丁○○之叔叔戊○○、蔡丁煌、蔡明利、己○○等親友集資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並登記在被告子○○名下,尚無從認定被告辛○○、丁○○及子○○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亦無法認定被告辛○○及丁○○有施用詐術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顯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丁○○及子○○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