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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彭家盛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人傷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掃斑機壹組沒收之。

乙○○無罪。

事 實

一、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其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參加克緹國際事業集團帝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坊間「克麗緹娜美容坊」,下稱克麗緹娜)美容技藝訓練,習得美容護膚技能,並取得以電燒為操作原理之掃斑機一台。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己○○借用乙○○經營之雲林縣○○鄉○○村○○路○○號「華美美容院」之二樓,從事美容護膚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丙○○因右手前臂內側染有刺青,前往上址委託己○○除去刺青,己○○認識刺青係以顏料植入人體真皮部位,使皮膚深層產生不良之異常色素變化,屬對人體之一種傷害,而去除刺青,乃以矯正該傷害為目的之一種處置行為,為醫療行為,己○○竟接連二天分二次以上開掃斑機之針頭電燒丙○○之上開刺青部位,將丙○○之刺青燒焦除去,並向帶同丙○○前往上址之丙○○母親庚○○收取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保養品費另加),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又己○○於電燒上開刺青時,本得預見電燒傷及真皮後,會產生燒傷後肥厚性疤痕,而產生肌膚之第二次之傷害,尤其具蟹足腫體質者,更會如此,惟卻疏未注意於施作前檢視丙○○是否具蟹足腫體質,亦未告知丙○○施作後遺留肥厚性疤痕之嚴重程度,復未注意施作時,應就肌膚狀況,分多次淺層施作,且應逐層觀察後始去除刺青,以避免真皮之損害程度過深,己○○卻貿然施作,直接以電燒去除刺青,致丙○○上開去除刺青遺留之傷口部位,受有不規則肥厚性癜痕(八公分×七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對右揭去除刺青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庚○○之證述情形相符,復據鑑定人辛○○○○陳明刺青之形成原因、正當去除方法、掃斑機之使用原理,及不當去除方式導致肥厚性疤痕之成因等情明確,並有告訴人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手臂受傷部位之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文及其所附告訴人丙○○之病歷資料、國泰綜合醫院函文及其所附告訴人丙○○之病歷資料、同醫院函覆本院表明告訴人丙○○之病情、刺青及肥厚性疤痕產生原因、掃斑機與肥厚性疤痕產生之關聯、肥厚性疤痕之程度與真皮傷害程度之關聯等情之函文、被告己○○受訓之克麗緹娜結業證書等書證在卷可稽,扣案之掃斑機一組足資佐證。又該掃斑機係過電後以針頭電燒接觸部位,接觸時會產生閃光等情,為鑑定人戴昌隆陳明在卷,並據被告己○○、告訴人戊○○供陳屬實,復有同等之掃斑機說明書在卷足憑。按所謂傷害,係指對人體或健康加以損害,使生苦痛,或發生異常之不良變化而言。刺青,乃以顏料針入人體皮膚深層真皮部位之色素沉積,使人體肌膚色素產生異於常色之變化,且該變化屬永久性一節,為鑑定人辛○○○○陳述詳實,則該肌膚色素之異常,可認係對正常色素之損害,又該異常既屬永久性,即潛藏日後皮膚功能受損之危險,該等變化自屬不良變化無疑,核與上開傷害之定義相符,亦為被告己○○、告訴人丙○○所肯認在卷。又以上開掃斑機燒除刺青,涉及針頭刺入人體,屬侵入性之行為,電燒去除,乃傷害真皮之行為,有國泰醫院上開函文可詳,是該以針頭刺入電燒之行為,理應審慎為之,自當由具備醫師資格之人執行之。則以針頭電燒去除刺青,本屬對上開色素變化之矯正,從而被告己○○之上開行為,自係以矯正傷害為目的,所為之處置行為無誤。本件經二次送行政院衛生署鑑定,亦認「按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以電燒或雷射方式,為人除痣、去斑或去除刺青之行為,涉及使用儀器,應屬醫療行為。」、「去除刺青,係屬對人體傷害之矯正與處置,應屬醫療行為。」,有行政院衛生署函文二份在卷可明,而均持相同之認定。至於卷附雲林縣醫師公會函文認刺青是皮膚病變一節,按「疾病」本因觀察角度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定義,有辯護人彭家盛提出之中國大百科全書節本影本在卷可參,「病變」一詞,語意更為廣泛不明確,當不能以「病變」視之,附此敘明。

二、證人甲○○即同為克麗緹娜受訓學員到庭證稱:公司教我們這台機器可以掃斑、除痣,當時並沒有談到可以除刺青等語明確,是被告己○○既未受有去除刺青係屬美容行為之一部份行為,可以推斷其主觀上認識去除刺青並非美容,參酌上開電燒去除刺青行為對肌膚損害面積之廣及其深度之深,亦足推斷被告己○○認識該等行為應屬醫療行為無訛。此外,被告己○○既向告訴人丙○○之母收取去除刺青費用,復使用掃斑機之具有相當規模之儀器,並於固定場所執行該項事務,是被告己○○有以此為業,牟利維生之意圖,堪無疑義,其有執行醫療業務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同可斷定,其行為縱僅一次,亦無所礙(參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六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五號、六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四號研討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人傷害者,其行為實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乃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加重結果犯,法條應引用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條文(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同院六十六年第八次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同院七十二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核被告己○○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應以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加重結果犯一罪論。觸犯上開刑法罪責部分,並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係以雷射去除告訴人丙○○之刺青,容有未洽,應予敘明。查被告己○○除習得美容技藝外,別無他長,其又育有二女待養,其夫犯案入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假釋出獄,並其公公患有肺癌命在旦夕,此均有假釋證明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證書等附卷可證,復據被告己○○供稱明確,足認其家庭狀況不佳,家中生計全靠其從事美容業務,收取費用支撐,其因一時智慮欠週,而犯重典,惟犯罪所得尚低,所生危害亦非嚴重,情輕法重,本院認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均顯有可資憫恕之處,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法酌減其刑,上開刑法罪責部分,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願意以十萬元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惟與告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丁○○之和解條件(十五萬元)有所差距,致未能賠償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又被告己○○罹患有子宮肌瘤須長期藥物控制治療之身體狀況,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及參上開酌減其刑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掃斑機一組,為被告己○○所有,且為其去除刺青使用之器械,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按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己○○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亦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自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起,在上址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為不特定之病患診斷,並進行以雷射除雀斑或以電燒去刺青之醫療行為,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於上址以電燒方式為告訴人戊○○去除雀斑,致告訴人戊○○受有發炎後色素沉澱症及凹陷性疤痕等傷害,因而認被告己○○涉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罪。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之故意,本應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有所明知或預見,並實踐構成要件事實之意欲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此等認識,除非法律另有處罰明文,自難科以刑罰,此觀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甚明。公訴人認為被告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診斷證明書、上開雲林縣醫師公會函文等為論據。然被告己○○固坦承為告訴人戊○○以上開掃斑機除痣點斑,惟堅詞否認有觸犯醫師法之認識,辯稱:伊不知道這樣做是犯罪等語。經查:

(一)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醫療」構成要件要素,本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前已敘明。至其具體內容為何,除傳統可得認識之醫療行為外,實務上均待主管機關如行政院衛生署就具體個案為認定,而該項認定,除應有合理之說明以資適用外,並應顧及地區醫療水準,及國民醫療知識,其解釋內容本可期待是與時俱進。惟置於罪刑法定主義之範疇,同一行為是否為醫療行為之認定,若因醫療水準之提昇,而有不同之結論,並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可以預見該項認定將擴張犯罪構成要件之範圍,顯然牴觸罪刑法定主義之犯罪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倘若又以現今之見解加諸行為人過去之行為,而逕為醫療行為之認定,亦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另一方面,法院固不能自外於時代潮流,而置醫學之專業判斷於不顧,惟被告是否理解(明知),或可得理解(預見)該項醫學專業判斷,則必須就具體個案進一步深究,當不得以主管機關認定醫療行為之判斷,即為被告有罪之推定。此觀上開「醫療」之構成要件要素內涵,本即有「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之主觀意思,益徵其然。

(二)本件扣案之掃斑機乃被告己○○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自費二十三萬元至克麗緹娜接受美容訓練所得之美容器材,公司教導該機器之作用係在以針頭接觸斑痣後,使形成結痂,結痂掉落後,斑痣即去除,而達皮膚美白之效果一節,為被告己○○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己○○之上開受訓結業證明書可憑。被告己○○並供稱其以該機器從事去痣除斑以來,從來沒有人告知有違反醫師法之虞等語,證人甲○○亦證稱:受訓學員拿這台機器的人不少,我自己過去也有從事點痣等語,則以被告己○○自認受有專業美容訓練,並參諸受訓費用之高,及受訓學員多人均以該台機器從事去痣除斑等情,顯難苛責被告己○○應該知悉或預見其在從事者乃醫療行為,而非美容業務。

(三)扣案之掃斑機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鑑定其使用原理,行政院衛生署函覆稱:因無該機器操作原理、仿單等相關說明文件,尚難據以判斷等語,是該台機器是否為醫療器材,主管機關亦無肯定。況依藥事法第四十條之規定,醫療器材應申請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惟經本院勘驗扣案之掃斑機,並無貼現主管機關核准之任何字樣,證人陳麗鳳即青山美容用品百貨行店員亦到庭證稱:我們的機器比較小(與扣案之掃斑機相較),也有腳踏板、也有針頭,廠商說是可以掃斑除痣、除刺青,但除刺青我們不教,其上並無衛生署核准字樣貼在上面,也沒有所謂的許可證,我們公司沒有賣衛生署核准的器材,這一款機器我是去年才開始賣,沒有人告知這是醫療器材,我們都賣給美容師,美容器材店大部分都有在賣等語,並有該百貨行之產品目錄一份在卷足參,復經本院勘驗扣案之掃斑機與上開目錄所示之掃斑機外型相當,鑑定人辛○○○○亦陳稱:扣案掃斑機在美容院界常見到等語,均可見扣案之掃斑機於市面一般之美容器材店是有販售,且非衛生署核准之醫療器材無誤。則該台機器構造雖屬精密,然並無從以其外觀構造或其他標示,而得判斷該機器係屬醫療專用之器材,從而使用該機器,亦難遽認使用者主觀上認識係在從事醫療行為。

(四)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函文固稱:「以電燒或雷射方式,為人除痣、去斑或去除刺青之行為,涉及使用儀器,應屬醫療行為」,又稱:「醫學上所稱痣係指由黑色素細胞聚集沉積形成或為先天接近正常發育組織細胞之異常病灶,又斑則是表皮或黑色素細胞之異常,兩者雖未必產生功能之障礙,惟其有別於正常組織,屬皮膚疾病,故痣、斑之去除,應屬醫療行為」。卷附之雲林縣醫師公會函文亦稱:「痣及雀斑均為皮膚之病變,必須經醫師之診察才能確定治療與否,據此所查詢事項均屬醫療行為」。鑑定人辛○○○○亦認:痣係屬人體腫瘤,斑是色素異常,均屬疾病。即其在疾病之定義上,均採取廣義的內容,認為凡不正常者,均屬疾病。惟有關疾病定義之討論,有時尚須考量個體之差異性,而去理解何謂正常,在某人身上屬正常之狀態,不一定適用於其他人身上,所以,亦有認須從功能或適應能力來解釋疾病,認為功能受損與環境的協調能力遭到破壞,才是疾病的表現,亦即,不舒服才是疾病。因有不同角度的觀察,疾病至今尚無令人滿意的定義(此均參卷附之上開中國大百科全書節本影本)。然就後者之定義而言(不舒服才屬疾病),信更與國民感情貼近。此觀告訴人戊○○陳稱:我原本是去作美容,後來乙○○告訴我二樓有作雷射點痣除斑,我心動後隔天就去作等語,被告己○○供稱:我不認為一點一點的痣斑是病,大面積的才是病等語,均足明告訴人戊○○不認斑痣是疾病的特徵,純粹是為了美容效果,而前往去除痣斑,被告己○○亦不認其係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而從事去斑除痣,其意僅在美白臉部皮膚,甚為明顯。則從施作者與被施作者之角度觀之,其等既均不認上開行為是屬醫療行為,就被告己○○主觀上認識去痣除斑是屬醫療行為一事,法院亦無從獲得無庸置疑之確信。

(五)再者,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十月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三一九五二號函文載明:坊間設攤為人點痣改運,不屬醫療行為,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行政院衛生署既然將「改運」二字列入函文中,表明其有參酌行為人點痣之目的,而來綜合研判是否屬醫療行為。惟本件行政院衛生署並未參酌被告己○○之美容目的,即斷定點痣是屬醫療行為,將「美容」與「改運」之正當生活活動,採取差別待遇,未知其意涵如何,似有違職業平等之憲法原則。行政院衛生署又認為:「為兼顧現況,坊間設攤點痣,如未使用儀器、未交付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為之,得不受醫師法之限制」,有該署函文一份附卷可稽(即卷附之該署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回覆本院函文),顯然行政院衛生署已改採見解,而以手段取向來認定是否醫療行為,即點痣目的上縱屬改運,但只要有上開手段,仍屬醫療行為。則行政院衛生署之為全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點痣是否屬醫療行為,見解上均還有研究、變更、補充之餘地,法院如何期待被告己○○之一單純習得美容技藝之人,能夠認識點痣除斑究否屬於醫療行為。且依罪刑法定主義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法院亦無從將衛生署於本案裁判中產生之上開最新見解,移置於被告己○○裁判前之行為上,而使被告己○○受罪刑之不利益。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己○○除痣點斑之行為係屬醫療行為,本院認被告己○○並無從事醫療行為之認識,自難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相繩。公訴人另認被告己○○自八十八年七、八月某日起,亦有為不特定之病患診斷並進行雷射去除雀斑或電燒去除刺青之事,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己○○有雷射機器,且除為告訴人丙○○以電燒方式去除刺青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己○○有對其他不特定人去除刺青,其此部份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此部份起訴事實與被告己○○之前開犯罪事實乃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人認被告己○○除斑點痣之結果,造成告訴人戊○○有發炎後色素沉澱症及凹陷性疤痕之傷害部分,如前二、所述,並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己○○之上開行為,應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戊○○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遞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徵。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法院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份之犯罪,公訴人認亦與前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雲林縣○○鄉○○村○○路○○號「華美美容院」負責人,未取得醫師資格,而與其弟媳被告己○○本於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起,由被告乙○○負責介紹客人予被告己○○後,己○○便在上址二樓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為不特定之病患診斷,並進行以雷射除雀斑或以電燒去除刺青之醫療行為,於八十八年七、八月某日,告訴人丙○○因右手臂刺青問題上門求診,被告己○○以雷射為告訴人丙○○去除刺青,致其受有右手前臂肥厚性癜痕之傷害,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被告乙○○介紹告訴人戊○○至上址,由被告己○○以電燒為告訴人戊○○去除雀斑,致告訴人戊○○受有發炎後色素沉澱症及凹陷性疤痕之傷害,因而認被告乙○○與被告己○○共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前已敘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戊○○、丙○○之指訴、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之照片、並雲林縣醫師公會回覆地檢署函文二份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借用上址供被告己○○施作美容,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客人給己○○,亦未向她收取租金或其他任何費用,也沒有抽取佣金,我不知道己○○用什麼機器,因為有給己○○點過雀斑,所以我知道她有在除雀斑,是有向戊○○說費用是一千多元,但實際多少要問己○○,當時是與戊○○在聊天,戊○○看見我臉上有疤痕,因為我剛點完雀斑,戊○○主動問我斑痣的事情,我講到己○○有在幫人除斑點痣,我是有講到雷射但沒有講到己○○在作雷射,當時己○○沒有在那邊,是之後戊○○自己到那邊說要點痣,這之間我與戊○○都沒有聯絡,是戊○○直接來找己○○點痣,戊○○先問我的痣斑有比較好,我就說是己○○作的,她問我己○○何時會下來,我才說她在過年時會下來,並沒有告訴客戶何時來除痣點斑,亦未告訴己○○客戶幾點要來點痣除斑,庚○○對丙○○的刺青很困擾來找我,我說我不知道,我只有告訴庚○○己○○在除斑點痣,不知道可否除刺青,庚○○就說要留電話給我,我跟她說己○○下來時再打電話給她,並沒有介紹庚○○帶丙○○來除刺青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於偵查中即已供明:華美美容院店東乙○○是外子之姊姊,因怕我們餓死,無租金又無抽取佣金,完全無償提供房間一間作為本人工作室,運作上完全獨立,與該美容院毫無關係,此點早已向戊○○言明等語,其於本院庭訊中又供稱:我是向乙○○借用房間使用,沒有給她錢,她知道我經濟有困難,並沒有幫我介紹客人等語,復對有無叫被告乙○○幫忙招呼客人,有無要被告乙○○轉告事情給客人,有無要被告乙○○與客人約時間,有無叫乙○○宣傳其在點痣除斑除斑等事,均供明沒有等語。又被告己○○僅在過年及暑假期間始南下借住於被告乙○○上址,每次借住期間約一星期之情,亦為被告己○○供明在卷。上開供述核與被告乙○○所供相符,應屬可信。

(二)告訴人戊○○雖指稱:我是八十九年一月份到乙○○那裡洗頭,乙○○看見我臉上有雀斑,就說台北有下來一位美容師在二樓,可以幫我除雀斑及痣,價錢一千元等語,則告訴人戊○○究係由被告乙○○主動宣傳介紹給被告己○○施作除痣去斑,亦或告訴人戊○○自己主動要求介紹,顯是屬各說各話,其間談論經過究係如何,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告訴人戊○○上開指訴係屬真實。再者,由告訴人戊○○之上開陳述,亦不難理解被告乙○○只是在陳述其知道何人可以施作除痣去斑,本屬經驗之分享,其既不知道施作之過程如何,亦未代被告己○○向告訴人戊○○排定約指施作的時間,復未宣傳被告己○○之技術,及除痣去斑之好處,又未向被告己○○或告訴人戊○○收取任何費用,實難認被告乙○○係為被告己○○拉取客人。此觀告訴人戊○○於本院庭訊中陳稱:己○○要收三千多元,我說乙○○說只要一千元左右,乙○○有上來,她說她不曉得會點那麼多等語,可知被告乙○○確實不知如何收費,告訴人戊○○又陳稱:洗完頭後隔幾天我就到那裡說要作臉,店裡的人叫我等一下,乙○○叫我到二樓去等,這中間乙○○並沒有與我聯絡等語,亦可明告訴人戊○○乃事後自己決定前往去痣除斑,並未經過被告乙○○之安排,難認被告乙○○有居間拉客。況且,本院既不認被告己○○認識去痣除斑是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前已敘明,又無證據顯示被告乙○○知悉如何點痣去斑,是被告乙○○亦無從認識去痣除斑是屬醫療行為,應無疑義。就被告己○○施作斑痣去除部分,被告乙○○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可斷定。

(三)就為告訴人丙○○去除刺青部分,告訴人丙○○陳稱:是我媽媽(庚○○)突然跟我講(要除刺青),她講完後我有堅持要到醫院,她說美容院那裡有在作,所以我就去了等語。證人庚○○對此則證稱:因之前乙○○有在紋眉,我認為紋眉與刺青一樣,就問乙○○哪裡可以除刺青等語。由上可見告訴人丙○○之所以到被告己○○處去除刺青,本係出於庚○○主動上門向被告乙○○求問,被告乙○○並未主動為被告己○○宣傳除刺青之業務。證人庚○○雖又證稱:乙○○跟我說己○○有施作去除刺青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繼又證稱:我印象她有說除斑、雷射,並沒有說到拿刺青等語,顯然證人庚○○就被告乙○○有無告知被告己○○從事刺青去除一事,證詞前後矛盾,尚難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證人庚○○雖另證稱:被告乙○○要我留電話給她,說己○○如果有下來要打電話給我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又反於上開證詞證稱:乙○○說己○○有在作,我就留電話給她,我叫她己○○下來時打電話給我等語,是其此部份證詞亦有瑕疵,無從認定被告乙○○打電話要求庚○○帶告訴人丙○○前往去除刺青。至於告訴人丙○○於本院庭訊中雖稱:是乙○○打電話給我媽媽叫她帶我去的云云,然告訴人丙○○既未與被告乙○○接觸,則其上開指訴,應係傳聞聽說,或個人臆測之詞,亦不足取。從而被告乙○○所供:庚○○因刺青問題來找伊,伊並不知道己○○可否除刺青,庚○○就留電話給伊,並沒有介紹庚○○帶丙○○來除刺青等語,應屬實情。則被告乙○○既未誇揚被告己○○有去除刺青之技術,亦未居中介紹,復又對去除刺青之技術無所知悉,尚難僅憑其事後打電話給庚○○,及提供上址供被告陳美容從事美容工作,即認被告乙○○與被告己○○間,就去除刺青執行醫療業務之事,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有何促使犯罪之幫助行為。

(四)此外,法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為被告己○○拉客,而從事醫療業務之行為,是因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附錄法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 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0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