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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會次七、九、十一、十七、十八、二十一所示之偽造標單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利用以會養會之方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自任會首招募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互助會起訖時間、會員人數、開標時地、每會金額、標息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明知「廖燕、高進義(二會)、高春籐、阿貞、王老師(乙○○)」等人並未參加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為會員,竟向其他會員佯稱上開五人均有參加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共六會,作為日後丁○○○所招募之其他互助會若需要週轉現金時標取會款之用。丁○○○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因其他互助會週轉不靈,而無支付會款能力,為支應每月為數不少之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會次七、九、十一、十七、十八、二十一所示之時地,連續偽造上開人頭會員之姓名及標息於標單上,持之向到場之會員佯稱由各該人頭會員得標,並於開標後三日內,向包括天○○、戌○○、亥○○(以其夫午○之名義參加二會)、宙○(以其子許思德、許思義之名義入會)、寅○○、廖秋芬(以其姐酉○○之名義入會)、辛○○(以阿玉之名義入會)、丑○(以阿嬌之名義入會)、子○○○(以卓金美之名義入會)、巳○○(以永豐之名義入會)、玄○(以王太太之名義入會)、國珍在內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各次以人頭會員標取會款之情形如附表會次七、九、十一、十七、十八、二十一所示),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當會次之會款予丁○○○,丁○○○因此詐得會款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零二百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及如附表會次七、九、十一、十七、十八、二十一所示丁○○○所偽造標單上之人頭會員(陷人頭會員可能被活會會員追索死會會款之危險)。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因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停會,至此天○○、戌○○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活會會員天○○、戌○○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所招募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有冒用「廖燕、高進義(二會)、高春籐、阿貞、王老師(乙○○)」等人之名義列為會員,並已用上開六會之名義標取會款以週轉現金之事實不諱,惟供稱:伊係於何時以多少標息冒用上開六個人頭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伊忘記了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天○○、戌○○指訴稽詳,並有告訴人天○○所提出如

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會單及被告丁○○○之子戊○○所提出之會款簽收單十張附卷可稽;⑵告訴人戌○○雖指稱:被告丁○○○之子戊○○曾向伊先生黃○○提起,本件

互助會開標後,得標之會員中有收到得標會款者只有三人,因倒會前本件互助會已進行二十二會次,可見本件互助會有十九個人頭會員云云。惟:

①證人戊○○表示:伊在電話中係向黃○○提到,伊在處理伊母親之債務過程

中,本件互助會之死會會員有些也是伊母親之債權人(有的是伊母親參加他們所起之互助會已標得會款而成為死會,有的是他們參加伊母親所起之別的互助會仍是活會),那些債權人主張抵銷後,伊無法向他們收取本件互助會之死會會款,經伊查詢,確定只有會單編號十八(己○○)、十九(宇○○)、三十四(辰○○入會後退出、由己○○承接)三個死會會員之死會會款可以收回等語,而證人黃○○亦證稱:戊○○在電話中係向伊提到,本件互助會有的會員參加二會,標走一會,該會員主張應繳之死會會款與另一個活會會款相抵銷,而拒繳死會會款,故戊○○只能向三個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會款來還給活會會員等語,可見證人戊○○並未向黃○○提到:本件互助會開標後,得標之會員中有收到得標會款者只有三人云云,故告訴人戌○○上開所指,容有誤會;②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會員中,亥○○以其夫午○之名義參加二會、宙○以其

子許思德及許思義之名義參加二會、辰○○入會後退出而由己○○承接、高金葉以其夫申○○之名義入會、癸○○除以其自己之名義參加一會外另以其夫地○○之名義參加一會、廖秋芬以其姐酉○○之名義入會、辛○○以阿玉之名義入會、丑○以阿嬌之名義入會、子○○○以卓金美之名義入會、庚○○以李玉雲之名義入會、巳○○以永豐之名義入會、玄○以王太太之名義入會、壬○○以林玉及黃寶雲之名義入會、卯○○入會後退出而由癸○○承接,另甲○○、己○○、宇○○、丙○○○、未○○、寅○○各參加一會,業經證人亥○○、宙○、辰○○、高金葉、癸○○、廖秋芬、辛○○、丑○、子○○○、庚○○、巳○○、玄○、壬○○、卯○○、甲○○、己○○、宇○○、丙○○○、未○○、寅○○證述在卷,以上共有二十四會,再加上右開人頭會員六會、告訴人天○○、戌○○二會及被告丁○○○一會(編號十七之活會會員國珍未到案作證),足見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會員,除右開人頭會員六會外,其餘二十八個會員均係真正的會員,故告訴人戌○○上開所指,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丁○○○僅有冒用右開人頭會員六會詐標會款,應可認定;⑶依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之會款簽收單十張所示,第三會次係由庚○○得標

簽收會款,第八會次係由癸○○得標簽收會款,第十會次係由癸○○以卯○○之名義得標簽收會款,第十二會次係由己○○以辰○○之名義得標簽收會款,第十三會次係由未○○得標簽收會款,第十四會次係由癸○○、己○○以地○○之名義得標簽收會款,第十五會次係由宙○以許思德之名義得標簽收會款,第十六會次係由宇○○得標後由己○○代為簽收會款,第十九會次係由己○○得標簽收會款,第二十會次係由亥○○以其夫午○名義得標簽收會款(阿鳳),而證人高金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四會)得標等語,另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與甲○○、癸○○合夥以伊之名義參加一會,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第二十二會)得標等語,故上開十二個會員之得標日期應可確定。證人壬○○證稱:伊以林玉及黃寶雲之名義入會,均借給伊母親標走,但伊不知伊母親係於何時標走等語,而證人甲○○亦證稱:伊以自己之名義入會,在倒會之前就借給丁○○○標走,但伊不知丁○○○係於何時標走等語,本件雖無法查證被告丁○○○利用六個人頭會員標取會款之確切時間,然因最接近倒會之開標會次,活會之人數較少,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以停會前如附表會次七、九、十一、十七、十八、二十一所示之六會次作為被告丁○○○利用六個人頭會員標取會款之時間。其餘三個死會(甲○○、林玉、黃寶雲)之得標時間,既無證據供本院認定其先後順序,爰以如附表會次二、五、六所示之方式記載之;⑷告訴人天○○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之會單上,既有記載各次標息若干,

自應以該互助會會單上所記載之標息,作為計算被告丁○○○向真正活會會員詐欺會款(倘真正活會會員知悉如附表會次七、九、十一、十七、十八、二十一所示之六會,係被告丁○○○虛構之人頭會員,必定拒繳當期之活會會款)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丁○○○係應以如附表會次七、九、十一、十七、十八、二十一所示之標息,利用六個人頭會員詐標會款;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件互助會之標單,係以白紙記載投標者之姓名及標息金額,此為被告丁○○○供稱明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約定,此乃表示某活會會員以多少利息標取會款之意思,係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用意證明,故本件互助會所使用之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且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詐騙會款,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公訴不可分原理,上開未經起訴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被告丁○○○於各該次利用人頭會員詐標會款時,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良好,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又已賠償告訴人天○○、戌○○各一萬元,此為告訴人天○○、戌○○所陳明在卷,然被告丁○○○詐欺所得之數額高達二百五十二萬零二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懲儆。

三、如附表會次七、九、十一、十七、十八、二十一所示之偽造標單,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屬被告丁○○○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標單上偽造之署押,因已併同標單宣告沒收,故就上開偽造標單上偽造之署押部分,爰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利用以會養會之方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自任會首招募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互助會起訖時間、會員人數、開標時地、每會金額、標息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明知「廖燕、高進義(二會)、高春籐、阿貞、王老師(乙○○)」等人並未參加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為會員,竟佯稱上開五人均有參加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共六會,作為日後被告丁○○○所招募之其他互助會若需要週轉現金時標取會款之用,使告訴人天○○、戌○○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參加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並按月繳交會款。被告丁○○○並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因其他互助會週轉不靈,而無支付會款能力,為支應每月為數不少之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會次七、九、十

一、十七、十八、二十一所示之時地,連續偽造上開人頭會員之姓名及標息於標單上,持之向到場之會員佯稱由各該人頭會員得標,並於開標後三日內,向告訴人天○○、戌○○詐取會款,被告丁○○○因此向告訴人天○○、戌○○各詐得會款共五十二萬三千三百元,詎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即宣布停會,幾經催討被告均未理會,至此天○○、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向告訴人天○○、戌○○詐取如附表會次一至六、八、十、十二至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二所示之互助會會款各三十八萬零九百元,亦涉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籍此詐財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僅以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心臟病住院,且伊女兒癸○○代招之死會會員未按時繳死會錢,導致伊週轉不靈,才無支付會款能力而倒會,然伊除右揭以如附表所示之標息利用六個人頭會員標取會款之情形外,其餘均有正常開標,伊並非自始存心倒會,打算詐騙會款而招募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等語。經查:

①如前一⑶所述,被告丁○○○招募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後,除利用六個人頭

會員詐標如附表會次七、九、十一、十七、十八、二十一所示之互助會,及借用甲○○、林玉、黃寶雲之名義標取會款外,其餘既均能按月將會首所應支付之三萬元會款、連同向會員收取之會款交予得標之會員,且被告丁○○○有繼續支付會首所應負擔之會錢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直到八十八年十月才停會,倘被告丁○○○果有詐財之意,則其起會取得首會會款後,大可連續在第二至七會次利用六個人頭會員詐標會款一走了之,又何必按期支付會錢至八十八年九月,減損其詐欺所得之利益;②告訴人天○○、戌○○表示:丁○○○倒會後,伊二人各有收到戊○○代為

償還之一萬元,雖戊○○向天○○說,要簽為期二年之本票給伊二人,因時間過長,天○○要求先拿出三分之一現金,才願意接受本票,但戊○○無能力拿出三分之一現金,且丁○○○在外面還有二、三千萬元債務,伊二人認為丁○○○沒有解決之誠意,故不接受戊○○所簽為期二年之本票等語,且證人黃○○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戊○○有打電話到伊家提出和解方案,但伊無法接受其條件等語,而證人亥○○亦證稱: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倒會後,戊○○有簽本票給伊等語,並提出面額一百三十一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為證,倘被告丁○○○有詐財之意,其又何必於倒會後委請其子戊○○出面先清償活會會員各一萬元,再開具本票試圖緩期清償會款債務,益見被告丁○○○倒會後,既或多或少有返還積欠之會錢,以減少告訴人天○○、戌○○之損失,則被告丁○○○於招募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之初,尚難認定即有詐財之不法意圖;③被告丁○○○因僧帽瓣閉鎖不全、擴張性心肌病變、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

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出院,應注意生活規律,減少工作上之壓力及過重工作,宜繼續(定期長期)門診追蹤治療,藥物控制病情,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後,因患有上開重病,致其無力繼續維持如附表所示互助會而宣告倒會,誠可想像(蓋調資金週轉實係極大之工作壓力,被告丁○○○重病在身,尚難奢求其不顧生命危險繼續進行本件互助會)。又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有替伊母親代招高金葉參加本件及其他互助會,高金葉得標後,未按期繳交死會錢給伊轉交給伊母親,拖到八十七年十二月即已積欠十五萬元,高金葉從八十八年開始,繳交死會錢之情形更不正常等語,則被告丁○○○陳稱其係因被死會會員倒會,導致週轉不靈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停會,非無理由;④告訴人天○○、戌○○雖指稱:丁○○○招募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時,既有

虛構「廖燕、高進義(二會)、高春籐、阿貞、王老師(乙○○)」五人均有參加共六會,且進而於如附表會次七、九、十一、十七、十八、二十一所示之時地詐標會款,並進行二十二期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倒會,可見丁○○○招募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時,即存心倒會,使伊二人被騙而繳了二十二期會款云云,然被告丁○○○雖以如附表會次七、九、十一、十七、十八、二十一所示之六個人頭會員標取會款,而成立詐欺取財罪,惟除上開會次外,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其他各次開標後,被告丁○○○向告訴人天○○、戌○○所收取之會款,除首會及借標之三會(如附表會次二、五、六所示)外,其餘各期均交給當次得標之人,可見被告丁○○○收受告訴人天○○、戌○○交付之會款後,並未供己花用,則被告丁○○○應無詐欺之不法意圖;⑵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尚堪採信。被告丁○○○招募如附表所示之互

助會時既未施以詐術,且告訴人天○○、戌○○亦非因陷於錯誤而各交付右開活會款三十八萬零九百元予被告丁○○○,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顯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灼然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尚不得以被告丁○○○倒會積欠告訴人天○○、戌○○會款債務,即遽認被告丁○○○係欲詐騙會款而招募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丁○○○上開所為,與其右揭成立偽造文書等罪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倪 彰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吳 丕 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