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武士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押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六十八年間起,持有武士刀一把,至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布施行時,仍未報繳,而無故繼續持有該把武士刀,直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在其FL-五二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前座,為警查獲該把武士刀,而予以扣押。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又係當場查獲之現行犯,且有該把武士刀扣押可證。該把武士刀,經雲林縣警察局鑑驗結果,及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亦有雲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雲警保字第三四六三號函一件為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七十五年間執行完畢),但最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扣押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 樹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鴻 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