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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張智學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因黃信吉之介紹,得知張燕輝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七八九之九、七八九之十一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共一千二百坪欲出售,每坪價格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總價金一千八百萬元,乃邀集蔡木森、吳東、楊正雄、張文彬、黃連興等人聚集資金共同購買上開土地為共有,上述六人每人平均承購六分之一即二百坪,甲○○因自己資力不足支付上開六分之一土地之地價,乃透過陳尋佑轉介紹丙○○合夥承購甲○○上述六分之一中二分之一即一百坪之土地,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先行將價金中之一百萬元匯給張燕輝,由黃信吉代為取款,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陸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四萬元之支票給黃信吉、三十四萬元之支票給張燕輝,約定丙○○所購之一百坪土地信託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份之甲○○名下,甲○○明知其受信託人丙○○之委託,代為管理上開土地,係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前開土地,不得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一百坪土地連同丙○○投資之一百坪土地,未經信託人丙○○同意,以三百一十萬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蔡木森牟利,而為違背其應為信託人利益之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人丙○○之財產。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未經丙○○之同意,即將其與丙○○合夥購得之上開土地,以三百一十萬元之價格,售予蔡木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土地出售前,有以電話詢問丙○○之意見,丙○○說如以成本價出售,無獲利,其不同意,嗣上開土地出售後,伊有徵詢丙○○之同意,將上開購得土地之價金,借予友人賺取利息,丙○○亦同意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未經丙○○同意,將上開土地以三百一十萬元售予蔡木森乙節,業據告訴人丙○○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詐欺案件之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被告甲○○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六號詐欺案件審理中供稱:「我有找丙○○一人出一半的錢買這塊地的六分之一,約定登記在我名下,八十六年十月間我要賣這塊地時,我有跟丙○○講,然而他說要每坪兩萬元才要賣,但我急需用錢就把它賣掉」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六號刑事卷宗第二十三頁)相符,且有台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與蔡木森之讓渡書等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丙○○陳稱:被告出售土地時,有以電話告知要將土地出售,但伊表示投資金額是一百六十萬元,已投資多年了,如有賺錢最好,如沒有賺錢,至少也要有利息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以三百一十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出售,顯然與告訴人所欲出售土地之價格相悖,足見被告於出售土地前,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

(三)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共同出資購買前開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委託被告管理前開土地等情,業據證人陳瓊花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被告既係本件土地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係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人,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上開土地甚明,而被告竟因其個人經濟狀況不佳,為其個人之利益,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將上開土地出售,就告訴人之財產自生有損害。

(四)參以被告將上開土地出售後,未即將買賣價金返還予丙○○,反將上開丙○○所應分得之款項,借予乙○○、劉林素華,嗣因告訴人向其催討上開買賣價款,始返還現金十九萬元,及交付第三人乙○○所開立票面金額六十萬元及劉林素華所開立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且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並一再否認有合夥出資購買土地等情(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偵查卷宗),堪認被告於出售上開土地時,並無交付告訴人所應得部分價金之意思,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及其犯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不再追究等語,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麗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十六 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1-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