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經本院斗六簡易庭簽准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與告訴人五福車業商行簽立買賣契約,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五福車業商行購買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一輛,約定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五百元,分十二期給付,標的物應存放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三住處,詎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未再付款,嗣經由告訴人派員前往查訪,得知該輕機車已遭被告擅自遷移而不知下落,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五福車業商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一輛,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行,辯稱:該機車因伊小孩高俊豪無照駕駛,為警臨檢查獲後,被扣押在斗六分局,而伊只是遲延給付價款等語。經查,經本院以電話洽詢斗六分局承辦人員,本件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確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因高俊豪無照駕駛、未帶行照及未懸掛號牌行駛等交通違規行為,遭查扣在斗六派出所集中保管,有本院電話紀錄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告訴人僅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未再繼續繳納分期價款,且未能尋獲被告,即遽認被告有將買賣標的物擅自遷移約定存放地點之行為,尚乏依據,並不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