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並無贖償能力,且未經其配偶丙○○(起訴書均誤載為吳香蘭)同意,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五十七號「同利當鋪」(實際上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號告訴人甲○○住處),以經商需款週轉為由,並提供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鑰匙一支、身分證影本及簽發本票四紙,以為質押借貸之擔保,而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六日、二十二日、二十七日向告訴人甲○○質借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三萬元、二萬元、三萬元,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如數貸予前揭借款,被告得手後將上開款項用於賭博花用殆盡,其間丙○○欲出售上開車輛,向被告索取該車行車執照時,被告仍佯稱找不到,恐已遺失以為搪塞,丙○○始委由不知情之藍姓友人向監理機關申報遺失,進而補發該車行車執照後,將該車移轉登記於買主。嗣經甲○○由監理站之資料得悉該車已移轉登記他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明知自己無固定職業,並無償還借款之能力,且不否認在丙○○不知情下提供前開文件向告訴人甲○○借得上開款項用於賭博,並於日後丙○○欲向其索還該車行車執照時,佯稱遺失,未向其表明該行車執照已用於質借之擔保,而阻止丙○○辦理申報遺失補發證照,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又於該車輛移轉登記於第三人時,亦未主動向告訴人表明其事,以商議如何償還借款事宜等情,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貸款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他不是不想還錢,而係經濟拮据無力償還,等待其出獄後找到工作再予償還等語。經查:告訴人允借被告上開款項,係以被告提供其配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鑰匙一支、身分證影本及簽發本票四紙,以為質押擔保而為,此乃雙方所肯認之事實,並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及其配偶之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四紙在卷可證,是被告向告訴人借貸資金,既以事實上存在之證件、本票與告訴人交易,雙方並以訂立契約之方式為之,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此留車借貸,為時下一般當舖辦理借款之方式,衡情亦為社會交易所能接受,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縱使被告事前未能徵得其配偶之同意,擅自質借,亦僅屬於民事無權代理之範疇,況且被告與丙○○二人為配偶,有同財共居之關係,被告於其配偶不知情下向告訴人借款,自知理虧,以致隱瞞事實,並於其配偶向其索還行車執照時,佯稱遺失,及未為阻止其配偶辦理申報遺失補發證照,乃人情所常有,不足以此而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又告訴人為貸款之初已知悉該車輛並非為被告所有,仍允諾被告以該行車執照影本、被告及其配偶之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四紙為擔保而借款,亦未受有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另被告雖無固定職業,然人之資力並非全以有形之財產為衡量標準,尚包括其無形之信用,被告僅向告訴人共資借十三萬元,一般情況而言,並非無償還之可能,尚不能以被告現無固定職業,據以推論被告全無還債資力,核本件係屬雙方借貸關係,欠債未還,其間所衍生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客觀上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告訴人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