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科刑並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玲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