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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陳源濱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培芬

黃俊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均無罪。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前向自訴人借款,並簽發支票十一紙,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予自訴人,嗣因支票屆期未獲付款,屢經自訴人催討,被告丁○○均置之不理,經自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二一五號支付命令,諭知被告丁○○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自訴人清償四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丁○○明知其所有座落於雲林縣○○鄉○○段六一九之九地號及其上三二五建號之房屋及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將受強制執行,竟企圖脫產,而通謀勾串被告乙○○,共同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故意偽造訂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款給付方式為登記後交付,將被告丁○○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六一九之九地號、二三一地號及三二五建號房地過戶予乙○○之行為,使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在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乙○○。被告二人並明知渠二人間就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並無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竟互為勾串,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通謀虛偽設定以被告丁○○為義務人,被告乙○○為權利人,使地政事務所人員於登記簿上記載訂立抵押權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權利價值為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致自訴人無法對被告丁○○行使債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害債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二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六一九之九地號、二三一地號及三二五建號房地過戶予乙○○之行為,及被告丁○○將其所有座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提供與被告乙○○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係因積欠乙○○錢,才將土地過戶及設定抵押予乙○○,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部分,是因當時乙○○表示先由伊將土地設定抵押予乙○○,嗣伊缺錢時,再向伊拿錢,而伊當時印鑑等物品均放置於乙○○處,是上開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係由乙○○自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其並未取得上開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云云。被告乙○○辯稱:丁○○自八十七年起即陸續向伊借款,金額達一千零六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間伊並代丁○○清償丁○○所積欠古坑鄉農會之借款,三百七十餘萬元,總計丁○○所積欠乙○○之債務為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三千零七十九元,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係因上開土地為農地,伊無法辦理過戶,為確保債權之受償,經由丁○○同意,始辦理抵押權登記,上開抵押權並無虛偽之情事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丁○○對於被告乙○○負有一千三百餘萬元之債務,業據被告乙○○提出被告丁○○所開立之之支票十五紙、代償借款證明書及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放款利息清單三紙及對帳單等在卷可稽,並經丁○○供承無訛,堪認被告丁○○確實對被告乙○○負有上開債務。

(二)被告丁○○因積欠自訴人曾薛秀蓉四百萬元之債務,經自訴人曾薛秀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丁○○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二一五號核發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自訴人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由地政機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聲請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完成,嗣被告丁○○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其土地遭查封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與自訴人曾薛秀蓉及被告乙○○一同至戊○○代書事務所共同協議解決債務問題,並約定由丁○○將座落雲林縣○○鄉○○段六一九之九地號及其上三二五建號之房屋及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過戶予乙○○,以之清償丁○○對於乙○○之前揭債務,另由丁○○將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過戶予曾薛秀蓉,以之清償丁○○積欠曾薛秀蓉之四百萬元之債務,並由曾薛秀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其所為之查封,嗣曾薛秀蓉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查封,由地政機關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辦理撤銷假扣押完畢,乙○○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本人,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自訴人曾薛秀蓉到庭指述綦詳,復經證人戊○○代書即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二一五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雲林縣○○鄉○○段六一九之九號、二三一地號、三二五建號、一一五○地號、一一五二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七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丁○○將座落雲林縣○○鄉○○段六一九之九地號及其上三二五建號之房屋及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過戶予被告乙○○,係因被告丁○○積欠被告乙○○債務,為解決債務問題,被告丁○○、被告乙○○及自訴人等三人即至代書戊○○處協議,嗣自訴人依協議,向法院撤銷查封,被告乙○○始將上開房地過戶予其本人,以抵銷被告丁○○所積欠之債務,是被告乙○○及被告丁○○依據上開協議辦理過戶,要難謂有何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

(三)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對於丁○○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之一般抵押權登記等情,業經被告乙○○供認不諱,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被告丁○○雖辯稱:伊不知被告乙○○設定此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係被告乙○○自己去設定的,伊之印章均放在被告乙○○處云云。然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出具切結書一紙,載明立切結書人即丁○○將座○○○鄉○○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在斗六地政事務所收件斗地普字第一七四一三○號登記在案,向台端設定抵押權借款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舊債抵償,此有抵押借款據及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證人張順義亦到庭證稱:當初協議後,由丁○○、乙○○、甲○○、林素蓮一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丁○○同意該筆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丁○○確實曾出具上開抵押借款據予被告乙○○,俾便辦理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參以被告丁○○供稱:本來一一五二地號是要給乙○○的,但不能過戶才改用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乙○○所辯等語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丁○○所出具已簽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上開所辯,尚非子虛。是被告丁○○與被告乙○○間既有上開一千三百餘萬元之債務,為擔保該債務之受償,而由被告丁○○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尚難認該抵押權屬於虛偽,更難謂被告二人有何意圖損害自訴人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

(四)綜上所陳,被告二人將上開房地過戶,既基於渠二人與自訴人間之協議所為,且被告二人間確實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已見前述,尚難謂其等將上開過戶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有何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爰均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冷 明 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麗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