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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 訴 人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鏞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係新型第一三一九九八號模具定位裝置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止。詎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明知江福全擅自製造上開模具定位裝置,使用在拉吹機上,仍予以買受後銷售,侵害自訴人之新型專利權,因認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第一百二十八條亦同),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於告訴時並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否則其告訴不合法;其立法理由係防止專利權人過度使用刑事告訴權,致影響於產業之正常運作。是上開限制告訴權之規定,於自訴程序當自有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除具狀敘明被告涉嫌違法專利法外,僅檢附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一紙,並未依法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則自訴人是否有依規定委請專業鑑定及書面請求排除侵害均有不明,揆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其提起本件自訴時,既未能一併提出侵害鑑定報告及書面通知,自屬未經合法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 光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善 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日期:200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