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藉其經營生意需款及支票週轉流通之便,先後向自訴人借用支票,並由自訴人簽發十五張支票、面額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交付被告使用,並陸續將錢借與被告乙○○,先後計借款一百餘萬元,被告乙○○為保證其借得支票之履行,亦簽發二十一張本票、面額六十六萬元交付自訴人收執。詎被告乙○○事後並未依約定於本票到期日即八十八年底返還借款,屆期復不出面解決,且據聞被告乙○○並沒有經營生意,而自訴人簽發借與被告之前揭支票,除提示人部份為酒店經營者外,其餘並非經營生意之人,被告藉手頭不便及生意週轉,而向自訴人借用支票及款項,使自訴人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乙○○一百餘萬元,誤認被告乙○○將借得支票及款項,供作其經營生意調渡之用,被告乙○○竟用作揮霍之用,至今尚欠自訴人一百十三萬七千三百元未還,履經催討,置若罔聞,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循。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範之詐欺罪,必以行為人行為之初即有不法之所有意圖,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僅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義務,其未給付之始,並非出於欺罔行徑時,尚與刑法所定之詐欺罪要件不合。此外,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舉證證明其為無罪之義務,倘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等情,亦難僅憑單純之債務不履行情事,遽以推斷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圖。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藉其經營生意需要,先後向自訴人借用支票及款項,先後計借得款項一百餘萬元,嗣被告乙○○簽發交付自訴人之本票,八十八年底到期日後,亦未履行返還票款義務,且聞被告乙○○並沒有經營生意,自訴人簽發借與被告之前揭支票,除提示人部份為酒店經營者外,其餘並非經營生意之人,使自訴人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其一百餘萬元,至今尚欠有一百十三萬七千三百元未還,為被告乙○○涉犯詐欺罪之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罪行,辯稱:我與自訴人是朋友,才向他借錢週轉,我欠錢週轉時,向自訴人調錢,我借錢時說等我拿到工作,有錢再還他,我從事土木及裝璜工作,沒有登記行號,都是做私人住家工作,因我從事裝璜,自訴人的先生也從事裝璜,常與自訴人先生及自訴人在一起,當時要接土方工程,沒有錢,為了跟榮工處的人接觸應酬需用,當初要自訴人先支出應酬費用,並商議合夥,要他先支出應酬費用,等賺到錢平分,向自訴人借錢時說我手頭緊,要他先借我,借的錢要供土方工程取得、及我自己裝璜工程用,乃陸續跟自訴人借錢,借的錢曾經還過他,我沒有詐欺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甲○○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先後簽發十五張支票、面額計四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交付被告乙○○;被告乙○○為保證其借得支票之履行,亦簽發二十一張本票、面額計六十六萬元交付自訴人收執,有自訴人提出之台灣銀行支票存根影本十五紙、及被告乙○○簽發之本票影本二十一紙可稽。被告乙○○與自訴人甲○○為認識之朋友,為兩造所是承,而被告乙○○借錢當時,係從事裝璜工作,已迭據被告乙○○供明,復核與證人丙○○即自訴人甲○○前配偶證以其曾經受僱於被告,被告尚欠其工資七、八萬元等情,尚屬吻合。而自訴人甲○○亦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時,指訴稱其先生〔指丙○○〕曾經受僱於被告,尚欠其先生工資未付等語,互核亦屬相符,顯見被告乙○○向自訴人甲○○借款當時,確實有經營裝璜生意無訛。自訴人指訴稱被告乙○○沒有經營生意部分,自屬不實。再者,自訴人甲○○將支票及款項借與被告乙○○時,既因彼等為朋友關係,被告乙○○要付給人家的錢不夠,要求自訴人甲○○幫忙,自訴人甲○○基於幫助朋友解決困難之情,始由自訴人甲○○將款項借與被告等情,復經自訴人指明在案,顯見自訴人甲○○於借款或交付支票之初,已經知悉被告乙○○財務不佳,經濟狀況困難無誤。其既係基於幫忙被告,才將款項或支票借與被告乙○○週轉,事後未予還款,難認自訴人有陷於錯誤而借款情事。再者,被告乙○○借得之支票及款項,亦曾返還二次,其中一次為一萬元,一次為二萬五千元,已經自訴人指明在案,而被告乙○○復供稱其將借得之支票及款項,一部分供作其自己經營裝璜生意之用,且借款當時亦向自訴人稱其要給人家的錢不夠,請求自訴人幫忙並借其款項,自訴人亦基於幫助朋友即乙○○解決困難心態,始借給被告乙○○款項,亦不能遽認被告乙○○即有欺罔之故意。至被告乙○○將借得之支票,一部分供其應酬消費之用,對此被告乙○○雖辯稱其為順利承接土方工程,為了與榮工處接觸應酬之用,要自訴人甲○○先支出應酬之費用,當初並商議合夥等情,已為自訴人甲○○否認,證人丙○○亦否認有與被告仲介土方工程之事,此部分被告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所辯諉無足取。惟自訴人甲○○既係基於情誼及幫助被告乙○○資金調渡及週轉,而借與被告乙○○支票及款項,則被告乙○○借得之款項,如何運用及週轉,應屬另事。被告乙○○借得款項,逾期未還,此乃民事之另一法律問題,尚難憑此即認有詐欺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玲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