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前以被告甲○○經自訴人之外祖母張陳玉蓮收養為養子,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三日以養子負有繼承財產之權及張陳玉蓮需要醫療為由,使張陳玉蓮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中國農民銀行斗六分行之活期存摺、印鑑交付予甲○○,且准許甲○○提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甲○○又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持該存摺、印鑑至中國農民銀行斗六分行,冒用張陳玉蓮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甲○○五十三萬九千元;甲○○又於張陳玉蓮死後之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再持前述存摺、印鑑至上開銀行,偽填取款憑條,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甲○○七百三十元,總計甲○○共提領一百零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元之事實,前曾向本院提起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三號被告甲○○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駁回自訴在案,然有以下之新事實、新証據,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故再行提起本件自訴。
(一)新事實及新証據部分:
1、中國農民銀行斗六分行一四九二–一張陳玉蓮轉帳收入傳票乙張、取款憑條三張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雲林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偵查卷,為上開自訴案卷所未發現,為新証據。
2、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簡稱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二二六五號刑事判決,共同証明被告為連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牽連犯。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得再審之原因: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三號裁定駁回自訴案件,該案受命法官因上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含枉法裁判、公文書登載不實及濫權不處罰罪嫌),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理由全然無具体否認,為已經証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分別於右揭時地至前開銀行以張陳玉蓮之印鑑章及名義提領各該款項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告訴,並經該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自訴人雖指訴被告詐取上開款項之手段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然與前開經偵查終結之犯罪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不得再行自訴,如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訴人再行提起本件自訴,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上開同一案件,雖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三號自訴,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自訴,然不影響上開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規定之適用。
四、至於:(一)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係針對自訴人再就同一案件,以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三號裁定,將事實認定為被告甲○○係於張陳玉蓮「死後」提領存款,該裁定所載之「死後」二字,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認有新事實,再向本院提起被告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自訴案件,而經本院以被告甲○○確實是在張陳玉蓮之「生前及死後」均有提領款項,且經前審所審酌,並顯無礙前審對被告甲○○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認定,而僅係前審裁判一時誤植,將原應記載為「甲○○於張陳玉蓮生前及死後提領」等語,記載為「甲○○於張陳玉蓮死後提領」存款,漏未於「死後提領存款」之前記載「生前及」三字,顯係一時之誤寫誤繕,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指之新事實及新証據,而以前開判決諭知不受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簡稱台南高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並無如自訴意旨所述前開判決「共同証明被告為連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牽連犯」之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並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自訴人所指,為無可採。(二)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則係自訴人以本院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三號自訴案判決前所行調查之受命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枉法裁判與濫權追訴處罰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自訴人請求確認之標的為本院上開案件之訊問筆錄及裁判,非一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及証書,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上開判決駁回自訴人之訴,有自訴人提出之該民事判決可參,自訴人據以指稱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三號裁定駁回自訴案件,該案受命法官因上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業經上開民事判決証明,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得再審之原因云云,應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五、本件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再行自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