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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九號

自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戊○○

甲○○己○○庚○○辛○○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甲○○、己○○、庚○○、辛○○均無罪。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戊○○雖辯稱自訴代理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雲林縣○○鎮○○路○○號「京品餐廳」,召開嘉南區各PU浪板製造商負責人會議,商討有關專利權益等問題,當時被告戊○○亦被邀參加,足見自訴人於斯時起,已知悉其專利權被侵害,然自訴人卻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始提起自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云云,並提出開會通知書一紙為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待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末經告訴,遂謂告訴為逾法定期間(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自訴代理人否認自八十五年間起,即知悉被告戊○○公司內之浪板製造機(下稱系爭機器)有侵害自訴人公司之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權,並稱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聲請本院保全證據後,將保全證據時所拍攝之照片送請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機器有侵害自訴人上開專利權,始知受侵害,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出自訴,其自訴未逾告訴期間等語。參諸被告戊○○所提出之開會通知上會議討論議程㈢雖記載「專利權益問題研討」等字樣,但並未載明係為商討有關自訴人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權之相關事宜。因此,尚難僅憑上開開會通知單,即逕認自訴人於斯時起已確知系爭機器侵害自訴人上開新型專利。而自訴人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保全證據,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三號保全卷核閱屬實,是自訴人上開陳述應屬可採。故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未逾六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衡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展盛發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展盛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己○○則為該公司之業務負責人。他們均明知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業已獲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下均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專有製造販賣之權,其三人竟未經自訴人即專利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戊○○於八十五年間,向展盛發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並組裝於衡鋼公司。因該機器長約十公尺,結構甚為龐大,應係載至衡鋼公司組裝完成,而應組裝於何處、如何組裝及與其他機器之配套,均由被告戊○○指示,且須被告戊○○提供壁紙捲、壓製成型之鋼板等材料,才能製造出發泡浪板成品,故被告戊○○可視為共同組裝之製造人,因認被告戊○○、甲○○、己○○共同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另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得知系爭機器有部分係被告辛○○為實際負責人之巨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巨益公司)所製造,而被告庚○○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具狀,追加辛○○及庚○○為共同被告。

貳、被告戊○○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與被告甲○○、己○○、庚○○、辛○○共同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無非以系爭機器係被告戊○○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甲○○、己○○所經營之展盛發公司購買,因該機器長約十公尺,整個結構甚為龐大,應係於被告戊○○為負責人之展盛發公司組裝完成,而其應組裝於何處、如何與其他機器配套組裝,必由被告陳鏗森為一定之指示。且須被告戊○○提供壁紙捲、壓製成型之鋼板等,才能製造出發泡浪板成品,因認被告陳鏗森為共同製造人。

二、惟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處罰,係針對「製造」侵犯新型專利物品者而規定,若被告並非「製造」者,即無該條之適用,此為罪刑法定主義之當然結果。

三、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製造系爭機器之行為,辯稱:系爭機器是向展盛發公司買的,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雖被告戊○○與己○○就系爭機器究係組裝於何處,所陳不相一致,然:㈠系爭機器是被告戊○○向被告己○○購買後,由己○○負責發泡機的部分,辛○○負責發泡定型機的部分,系爭機器是己○○及辛○○共同製造等情,業經被告己○○坦白承認。㈡縱該機器是在被告戊○○公司組裝,但因該機器結構甚為龐大,必須配合工廠之空間地形作適當之擺放,當然要經由購買人之指示,然購買人並不因此就變成「製造人」,其道理顯而易知,足見自訴人所述不合常理。㈢自訴人指控被告戊○○提供壁紙捲、已成型鋼板等才能製造浪板等語,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戊○○有利用系爭機器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戊○○有製造該機器之犯行。㈣又縱令被告戊○○有如自訴意旨所指,就系爭機器結構如何與廠內其他機器配合組裝之行為而為指示,亦非涉及自訴人上開新型專利範圍之製造行為。㈤綜上所述,被告戊○○既非系爭機器之製造者,即與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更何況展盛發公司與巨益公司所共同製造之系爭機器,並無侵害自訴人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業經國立中正大學機械工程系鑑定屬實(詳如後述),被告戊○○即無從與其餘被告共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甲○○、己○○、庚○○、辛○○部分

一、被告甲○○、庚○○部分被告甲○○與庚○○均否認有共同製造系爭機器之行為,被告甲○○辯稱:我只是展盛發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實際上都是己○○在經營等語,核與被告戊○○及己○○供述之情形相符。被告庚○○辯稱:我早在七十一年前就已將巨益公司交給我兒子辛○○管理,然後到印尼投資做生意,而且當初我將公司交給辛○○管理時,巨益公司並沒有製造系爭機器,本案我完全不知情等語,此亦經被告己○○證實,且被告庚○○往返於印尼與臺灣之間,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庚○○之護照無訛。是被告甲○○、庚○○所辯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並非系爭機器之共同製造人,應屬可採。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庚○○有參與製造系爭機器之行為。又系爭機器並未侵害自訴人上開新型專利權,亦如後述,該二人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己○○、辛○○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己○○及辛○○雖坦承系爭機器係其二人共同製造,惟堅決否認有侵害自訴

人專利權之犯行,被告己○○辯稱:自訴人專利的組件需要支架,我們製造的系爭機器不用,而且自訴人的專利是成形槽,我們是成形板,這是系爭機器與自訴人專利最大不同的地方;再者,我們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下稱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我們所生產的系爭機器與自訴人的新型專利範圍不相同。被告辛○○辯稱:本案之前已送請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確認無侵害自訴人之專利等語。經查:

⒈自訴人就「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獲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證書一紙可證(見本院卷第七頁),且本件專利雖經案外人林宗鑫依據專利法之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然已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一)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九一一一○○一七一六號函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九六至三○六頁),故自訴人為「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權人要屬無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展盛發公司與巨益公司所共同製造之系爭機器,與自訴人上開專利範圍是否相同,有無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

⒉按專利侵害之鑑定基準,首先應依專利申請全部相關之文件(如說明書、圖式

及申請經過書類),確立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之真意,繼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待鑑定物之每一構成要件予以分解,再將每一構成要件逐一比對,此即全要件理論。若比對結果,待鑑定物與專利範圍之每一個構成要件相同,即應適用「消極均等論」來判斷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物之實質技術手段、作用或效果是否相同,三者之一與專利範圍不同時,則認為無侵害,反之,則有侵害。若依全要件理論認為構成要件有不相同者,則需再依「積極均等論」判斷二者差異處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所產生之效果,實質上是否相同,以及其差異是否為該行業人士所容易推想而得者。若不同點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所產生之效果實質上相同,且該差異為該行業人士所容易推想而得時,二者相同,應續依禁反言原則判斷。反之,二者為不相同。而所謂禁反言原則,係為防止專利權人在申請過程中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某些權利時,在主張專利權時重行主張該已放棄部分之權利。因此,待鑑定物依積極均等論雖認為相同,但若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時,應認為未侵害。反之,則有侵害。

⒊自訴人指訴系爭機器侵害其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專利權,固提出國立中興大

學(下稱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書為據,但被告己○○亦提出中華工商研究所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主張系爭機器與自訴人上開新型專利權之範圍不同,且上開鑑定結果,均經鑑定證人即中興大學教授丁○○及中華工商研究所職員乙○○到庭結證明確。然因前述二份鑑定報告均係自訴人與被告己○○私自委託中興大學或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未經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無法確保該鑑定內容之公正性,因此上鑑定報告均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不能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中興大學係依據自訴人所提供之保全照片為鑑定之基礎,而中華工商研究所則係援引被告己○○所拍攝之系爭機器照片為據,雙方所根據之鑑定資料不同,即容有不同之結論而難期客觀,自均難採為認定被告有罪或無罪之依據。

⒋茲因被告戊○○所經營之衡鋼公司業已停止營業,系爭機器已經轉賣他人,而

未放置在衡鋼公司工廠內,此據被告己○○及另案被告陳鏗森(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一號違反專利權法案件)陳明在卷,故無法實地履勘系爭機器。然本件經本院再委請自訴代理人及被告己○○合意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國立中正大學機械工程系(下稱中正大學)鑑定前,已經雙方同意以本院保全卷內之照片為鑑定基礎,輔以自訴代理人及被告己○○所提出之資料為鑑定,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二一至三二六頁)。中正大學據而依照全要件原則鑑定結果,認為:⑴待鑑定物(指系爭機器)無本專利(指自訴人之新型專利權)所稱之左右支架之必要構成要件,而其框架為整體組合結構,具左右調整功能,與本專利之左右支架明顯不同。⑵待鑑定物並無座板,亦無描述之四個成形槽等構成要件,待鑑定物之成形導板結構與設置位置,均與本專利之成形槽及座板之組合完全不同。⑶待鑑定物配合定位皮帶設置定位導輪與本專利之固定架與導槽架,可視為相同。⑸待鑑定物之固定支輪與本專利之可上下調整之二支輪可視為相同。⑸待鑑定物設置之框架做為壁紙架與本專利所揭示者相同。⑹待鑑定物之壁紙導輪與本專利者不完全相同。⑺待鑑定物上下輸送帶內端設置輸送帶導輪與本專利所揭示者相同。⑻待鑑定物利用成形導板達到壁紙兩側產生「上摺」之效果,與本專利所揭示之要件相同。上開構成要件不同者,再依積極均等論分析,亦認:⑴本專利之左右支架,其作用或功能係做為座板、導槽架以及二個可調整之上下支輪的固定支架,並提供壁紙由上轉折而下之動線。而待鑑定物缺少左右支架的結構,其框架同時也是壁紙架,亦做為壁紙導輪及成形導板之固定支架,整個框架並能左右調整位置,因此其採用之技術手段及所具有之功能與本專利並不相同,不具備置換性。待鑑定物雖亦提供壁紙由上轉折而下之動線,然動線之效果不同,故自手段、功能及效果分析,不符合均等論。⑵根據專利說明,本專利係令壁紙捲前端緣二側分別向內端捲合一摺邊,再令該摺邊經過成形槽,主要係藉成形槽之設置以令壁紙捲之摺邊確實導入輸送皮帶中。而待鑑定物採用壁紙由成形導板入口端下方進入,通過成形導板兩側的壁紙摺邊鉤,強迫產生摺紙之功能,而造成兩側緣向上翻摺的效果,是一種摺紙於成形導板壁紙摺邊鉤之間的方法,成形導板尚具有提供壁紙攤平通過之功效。由上可知,兩者基本上為完全不相同之結構,所採用之技術或手段亦不相同。雖待鑑定物之成形導板與成形導板兩側的壁紙摺邊鉤確具備將壁紙兩側「上摺」之功能,也達到「包覆發泡材料」之效果,但使用之方法不同,結構不同,摺紙功能與效果也不同。且倘僅置換此二結構,而不更改其他構成要件,亦無法達成同樣效果。而包覆發泡材料之效果是否相同,尚須分析二者製成品之異同,故不能稱為均等。⑶本專利壁紙導輪之功能在輔助支撐壁紙材料,令其於此一幅長中不會下垂,干擾輸送帶之進行。而待鑑定物之壁紙導輪除可繃緊壁紙不使之下垂外,尚具有將上方下來之壁紙動線轉向之功能及效果。比較二者所使用之方法相同,功能及效果亦類似,後者雖多具轉向之效果,然這是使壁紙導入成形導板之必然設計,因此,二者可視為均等。⑷由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僅記載專利之必要構成事項,其實質內容得參酌說明書及圖示所揭示之目的、作用和效果,故再就本專利所揭示之製成品與鑑定物之製成品進行分析,藉以比較本專利與待鑑定物達成之效果是否均等。參考本專利圖五,本專利於發泡過程中會令摺邊扺緊於浪板底緣,令壁紙捲完全包覆發泡層(如專利證書第五圖所示)。而待鑑定物壁紙摺邊有一側並未抵緊浪板而形成開放狀,此側之壁紙乃是以ㄈ型折入浪板底部,使壁紙完全包覆發泡層(如鑑定報告附件三之圖一四所示)。故摺邊側緣壁紙緊貼浪板之方式及所達到之形狀、效果,與本專利及專利說明之圖五所揭示之浪板構成圖並不相同,故不符合均等論。從而,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機器結構與自訴人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結構」之專利申請範圍不相同,無侵害之情事,有中正大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一)中正研發字第○九一○四六三五號函所附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

⒌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

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參照本專利證書之說明及圖示可知,本專利權之範圍為:「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其主要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於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並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個壁紙導輪,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個輸送帶導輪,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帶中為其特徵」。然經比對卷附之保全照片及被告己○○所提出之比較圖可知,系爭機器架體上方前端無左右支架之構成要件,而是設置框架(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上、中圖及第四七五頁);且系爭第二台機器無座板及成形槽,係在框架下方,水平固定於框架上,設置成形導板,該成形導板係由一片固定於導板固定架上之金屬板及兩側之壁紙摺邊鉤組合而成(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中圖、第四三頁中、下圖及第四四頁上圖);系爭機器壁紙導輪之位置及數目與本專利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上圖及第四七五頁);另系爭第二台機器所製造浪板成品之壁紙摺邊有一側並未扺緊浪板而形成開放狀,與本專利說明圖五所揭示之浪板構成圖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中圖),足見系爭機器之結構與自訴人上開新型專利權範圍並不相同,核與中正大學之鑑定結果相符。參酌中正大學機械工程系係司法院與行政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供之名冊一份附卷可明(見第二二○至二二八頁),是其有足夠之知識經驗得以判斷系爭第二台機器與自訴人上開新型專利權範圍是否相同,應屬無疑。又本次鑑定雖未實地勘驗系爭機器,然本件送請中正大學鑑定前,已通知當事人到場就鑑定等事項詳為陳述,自訴代理人及被告己○○均同意以本院保全卷內之照片為鑑定基礎,輔以自訴代理人及被告己○○所提出之資料為鑑定,復經鑑定人敖仲寧具結後,始委請中正大學鑑定,亦如前述。是中正大學之鑑定內容自屬客觀,堪以憑信。

⒍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陳嘉欽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庭之侵害同號新型專利權事件,經囑託中興大學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陳嘉欽所製造之同類型機器,有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該院亦據而為自訴人勝訴之判決,有該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之民事判決附卷可證,足認中正大學之鑑定報告不可採。惟查自訴代理人所指被告陳嘉欽另於臺中地方法院涉訟之民事事件當事人係自訴人公司及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自訴人公司及被告陳嘉欽。且縱認上開民事事件之系爭機器與本案系爭機器,同係被告陳嘉欽經營之嘉宏公司所製造,然亦無證據可以證明上述二台機器之構造完全相同,自訴代理人執以主張中正大學之鑑定內容不可採,已無足取。自訴代理人另指稱系爭機器之支架、成形導板及浪板製成品雖與本專利之構成要件不同,然其技術手段、作用及產生之功能都是一樣,是熟悉該項技術之人士所容易推想而得,具有可置換性,中正大學之鑑定報告顯然未依照專利權同一性之審定原則為鑑定云云。然經本院比對照片所示系爭機器之外觀,該機器之結構確與自訴人之前開新型專利權之構成要件不同,已如前述。而上開相異之處,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作用及功能,就均等論分析結果,與自訴人之專利權不符,亦經中正大學鑑定屬實。自訴代理人既同意將本案送請中正大學鑑定,即表示自訴代理人亦肯認中正大學之鑑定能力及公正性,自不得僅因鑑定結果不利於自訴人,而全盤否定其鑑定內容之可性信。故系爭機器與自訴人前開新型專利權之範圍不相同,並無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之情事,自堪認定。自訴人聲請另委託其他機關鑑定,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㈢綜上論述,自訴人所提出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既不能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碧霜與周禎祥有自訴人所指侵害其新型專利權之犯行,依照前述規定,自應為被告洪碧霜及周禎祥均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洪碧霜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黃 一 馨法官 蔡 碧 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