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五號
自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自訴代理人 丁○○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部分,自訴不受理。
甲○○無罪。
理 由
壹、自訴事實略以:被告甲○○為設於雲林縣○○鎮○○路第二一九號苗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苗佳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內設置之浪板製造機係向另一被告丙○○為負責人之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宏公司)購買,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中期運抵苗佳公司組裝而成,被告甲○○指示被告丙○○如何組裝,並提供壁紙卷、壓製成型之鋼板,互相配合才能製造出發泡浪板成品,而且丙○○所生產浪板製造機每台都不同,所以被告甲○○確有指示共同製造之犯嫌。該機器經中興大學鑑定侵犯自訴人之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權,被告甲○○與丙○○共同製造該機器,均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罪嫌。
貳、丙○○部份: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八條有明文規定,自訴案件亦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之。
二、被告丙○○承認確實有製作系爭浪板製造機出售被告甲○○,但否認有侵害之犯行,辯稱:我本來是作風管產品,但從八十二年十月間起,仿製日本過期的專利資料,改行開始製造浪板製造機,我一開始就是做有折邊浪板之製造機,而且系爭機器我已經製造三、四十台了。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已經為自訴人公司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中期,在南投縣○里鎮○○路○○○號詹益烈經營之弘佳鐵材行工廠內,與詹益烈共同仿冒自訴人公司前揭專利權,組裝製造「浪板製造機」,侵害自訴人前揭新型專利權,因認被告丙○○與詹益烈二人,共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侵害新型專利權之罪嫌等情,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件之自訴狀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該案件所載事實觀之,本件被告丙○○被訴之犯罪事實,如果屬實成立犯罪,參酌被告丙○○自白相同機器已製造三、四十台,則其製造系爭同型機器,應已有相當期間,從而與前述自訴人已經提起自訴部分,皆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且侵害對象同一,時間緊密,為連續犯,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另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認定被告丙○○於000年0月0生產浪板製造機出售另案被告傅永光之行為,與南投地方法院受理之自訴案件,即000年0生產浪板製造機案件亦屬為同一事件,而判決不受理,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本件事實於八十五年間發生,介參照前揭意旨,當屬同一案件。從而,自訴人公司就被告丙○○所犯同一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復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參照前揭說明,被告丙○○部分應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甲○○部分:
一、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處罰,係針對「製造」侵犯新型專利物品者而規定;若被告並非「製造」者,即無該條之適用,此為罪刑法定主義之當然結果。
二、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製造」系爭機器之行為,辯稱:我是以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五萬元向丙○○買來的,後來因為皮帶部分不合用,再請案外人黃財進修改一部分,但我絕不是該機器之製造人;另外把鋼板折出凹凸之機器,我是向高雄成機公司買的,但鋼板成型機器不是自訴人的專利等語。
三、經查:(一)被告甲○○以三百零五萬元代價,向被告丙○○購買系爭浪板成型機之事實,業經被告丙○○坦白承認。(二)該機器頗為巨大,必須配合工廠之空間地形作適當之擺放,當然要經由購買人之指示,但購買人並不因此就變成「製造人」。如果自訴人所指控「指示組裝即是製造行為」之論理可以成立,則消費者指示冷氣經銷商如何安裝分離式冷氣之馬達及出風口,「消費者」亦應視為「製造者」,消費者豈不是要負商品製造人責任?其道理顯而易知,顯見自訴人所述不合常理。(三)自訴人指控:被告甲○○提供壁紙卷、已成型鋼板等才能生產浪板等語,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甲○○有「利用」該機器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製造」該機器之犯行。自訴人另指稱:被告丙○○所生產之浪板製造機每台都不同云云,但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證明系爭設於苗佳公司內之機器有何不同。(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既非系爭機器之製造者,即與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構成要件不符。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侵犯自訴人專利之事實,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肆、被告丙○○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冷 明 珍法官 葉 明 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善 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