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 訴 人 庚○○代 理 人 甲○○被 告 乙○○
丙○○午○○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午○○、辛○○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以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七四之五號土地,與被告丙○○、午○○訂立合建房屋契約,約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並開工建築,且上開工程依約定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完工。惟被告丙○○、午○○其後因資力不足而不能如期完成上開工程,再經案外人壬○○○、莊學政及被告辛○○等人居間仲介被告乙○○承受被告丙○○、午○○上開建築工程,而由被告乙○○、丙○○、午○○與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再次訂立「合建房屋同意書」,重新約定上開建築工程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惟經自訴人查證,被告乙○○、丙○○、午○○竟將其等分得之五棟房屋(編號A1至A5)之原始起造人登記為卯○○(編號A1)、寅○○(編號A2)、丁○○(編號A3)、辰○○及戊○○(編號A4)、己○○及丑○○(編號A5)等人,而非登記為被告乙○○、丙○○、午○○等人,且上開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交屋,足見被告乙○○、丙○○、午○○三人明知其等資力不足,卻又擅自以第三人名義起造,其等顯然有詐欺之惡意。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已將同地段大埔尾一七四之二六號之完工房屋先行賣予案外人卯○○,並由卯○○向萬泰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另同地段大埔尾段一七四之二五號已完工房屋,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由被告乙○○賣予寅○○,並由寅○○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四百八十萬元,則上開售出之金額及貸得之金額共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已為被告乙○○、丙○○、午○○所朋分,益證被告等確有詐欺之情事。又依自訴人與被告乙○○、丙○○、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訂立「合建房屋同意書」第四條規定,結構體完成時被告乙○○等應當面通知自訴人,自訴人接獲通知後七日內,即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明等文件,提供給代書即被告辛○○,以便將編號A1至A5之土地分割給被告乙○○、丙○○、午○○,上開被告三人並應將該過戶文件等資料留存在被告辛○○代書事務所,以便日後於期限內無法完工時,應無條件將上開土地還給自訴人。惟被告乙○○、丙○○、午○○、辛○○明知本案系爭工程結構體尚未完成,竟未通知自訴人即利用自訴人留存於被告辛○○事務所之資料將土地過戶登記予第三人。因認被告乙○○、丙○○、午○○涉有詐欺罪嫌,被告乙○○、丙○○、午○○、辛○○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有自始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僅以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上開編號A1至A5房屋起造人登記給第三人而非被告乙○○等人;案外人卯○○、寅○○將其買得房屋向銀行貸款,及上開房屋售出之價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皆不知去向;被告辛○○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將自訴人委託其保管之資料交給被告乙○○等人辦理買賣過戶等資為論據。據之被告乙○○等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他接手後才發現本件工程還有其他債務未清,不過他都已經承擔並有在施工,只是進度較慢而已等語;被告丙○○辯稱:第一次簽約後因為經濟不景氣而停工,第二次簽約是要原建築案交由乙○○繼續建築,當時約定如果完成工程有剩餘時,他才能分得利益,如果賠錢他也認賠等語;被告午○○辯稱:本件工程因為無法完成工程,所以讓渡給乙○○承建,他並沒有詐欺之情事等語;被告辛○○辯稱:是自訴人將印鑑、權狀等交給她去辦理過戶,她並沒有偽造文書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房屋合建案係由自訴人庚○○與其兄弟張檜煌、癸○○提供其等共有之雲林縣○○鄉○○○段一七四之五號土地,而由被告丙○○、午○○籌資興建,並因而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建築執照,被告丙○○、午○○並與庚○○、張檜煌、癸○○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並約定興建完成後地主方面可分得上開地段一七四之一七至二一號等五間房屋,被告丙○○、午○○則可分得編號A1至A5等五間房屋等情,業據被告丙○○、午○○及自訴人庚○○等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足認被告丙○○、午○○於簽訂合建契約之時,確已積極籌劃房屋興建事宜,並申領得建築執照,顯非假籍共同興建房屋出售而詐使上開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甚明。嗣本件被告丙○○、午○○所進行之工程因經營不善,而經上開自訴人及土地所有人同意,由被告乙○○、丙○○及午○○共同出資興建,雙方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再次簽訂「合建房屋同意書」,由被告沈鄉傳承受被告丙○○、午○○原有興建工程等事實,亦據被告乙○○、林永箕、午○○及自訴人等陳明在卷,並有各該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合建房屋同意書影本及建築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又上開建築工程確已有二棟房屋興建完成並出售,其餘則皆已完成主要結構體,此經自訴人於審理中陳明,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丙○○、午○○第一次與自訴人簽約,及其後被告乙○○、丙○○、午○○再次與自訴人簽約後,皆有施工興建之情形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
(二)雖自訴人以被告等所分得之A1至A5五間房屋,其原始起造人皆登記為第三人名義而非登記為被告乙○○、丙○○、午○○等三人,認有脫產之意圖。惟就上開A1至A5五間房屋之起造人登記為第三人名義之情形,被告乙○○陳稱:編號A1房屋是賣給卯○○,所以就直接登記起造人為卯○○;編號A2房屋是先由被告午○○之子巳○○承購,後來再轉售張荳樺,所以起造人就改為寅○○;編號A3房屋是丙○○、午○○欠莿桐鄉農會總幹事二百萬元,就由該總幹事借其朋友丁○○名義登記為起造人;編號A4房屋是因系爭房屋是由戊○○承作的,而戊○○與另一名王先生在系爭工程發不出工資時曾各拿一百萬元出來發工資,所以就把起造人登記給戊○○;編號A5房屋係因午○○欠己○○四百萬元,所以才把起造人登記給己○○等語,核與被告丙○○、午○○於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卯○○、寅○○、戊○○、己○○、丁○○、子○○於審理中之證述,均相吻合,足認被告乙○○將上開A1至A5五間房屋之起造人登記為第三人,確係因買賣或清償所欠債務而為,顯然無脫產之情事。再上開A1至A5五間房屋依約定,是由被告等三人所分得,亦與自訴人分得房屋無涉,且觀諸現今合建房屋有關建築執照之聲請,其起造人名義或有以承購戶、建商、地主名義或三者兼而有之而聲請,是縱然該房屋興建之原始起造人名義非建商所有,建商只需於房屋興建完成,及取得使用執照後,依約移轉房地所有權予承購戶即可,是尚難以上開A1至A5五間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非登記為被告等三人,即認其等有意圖脫產之詐欺犯行。
(三)再自訴人以證人卯○○、寅○○購得上開大埔尾一七四之二六地號、大埔尾一七四之二五地號房屋後,分別向萬泰銀行及土地銀行各貸得三百六十萬元及四百八十萬元,加上被告三人將上開二棟房屋出售所得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已足夠完成自訴人分得之五間房屋,但被告三人仍未能完成上開工程,而認其等確涉有詐欺犯行。查證人子○○於審理中證稱:一七四之二六地號房屋本來起造人登記為她,但是房子蓋得太慢,她急著要房子就另外到其他地方買房子,所以就將這棟房子起造人登記給她母親卯○○,後來卯○○和寅○○是用這二棟房子向銀行貸款來繳購買房子之款項,辦貸款與被告乙○○無關等語,核與被告乙○○於審理中供述:卯○○、張荳樺利用買得房子辦理貸款是為了繳清購屋款項,與他的工程案並無關係等語相符,足認卯○○、寅○○用上開二棟房子向銀行辦理貸款,係其本身要繳納購屋款項之用,而非用於被告乙○○承包工程之用,自訴人以此論被告乙○○等人涉有詐欺,尚屬無據。再被告乙○○於審理中亦供稱:賣出二棟房屋所得一千二百萬元,第一戶就抵了債款二百萬元,第二戶連增建及送電器也差不多二百萬,再加上蓋房子所需資金,一千二百萬就差不多等語,並有上開工程各項工程之支出傳票及積欠工資清償同意書影本等在卷可按,參酌本件所擬興建之房屋戶數、積欠工人工資情形及所須支付之其他雜費等,是被告乙○○所稱出售房屋之款項均已投入工程興建等語,尚非無據,即自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法證明被告乙○○等人確有詐欺之犯行。
(四)被告辛○○於審理中供陳:自訴人將資料交給我是要辦理過戶,她是向先前的代書取回權狀,後來結構體完成後通知自訴人兄弟提供印鑑證明,在自訴人方面拖了很久後才由承買人壬○○○到台北找自訴人要印鑑證明等語,此核與證人壬○○○於審理中證稱:自訴人兄弟曾先帶印鑑給辛○○,但未齊全就由她上台北向自訴人要,她是自辛○○處帶印章至台北自訴人處辦理印鑑證明,癸○○遲不交出印鑑證明,所以她向自訴人兄弟表示,數日後一定要將三人之印鑑備齊,幾天後自訴人三兄弟就將三人之印鑑帶到她家,該印鑑證明是為了辦理分割及過戶用的等語,及被告乙○○於審理中陳稱:自訴人兄弟將權狀交予辛○○時是為了分割土地,等到主體完成時,由辛○○、壬○○○通知自訴人補齊印章及印鑑證明,以便依約辦理土地過戶等語,均相吻合,且證人壬○○○確係向被告乙○○購買房屋等情,亦有壬○○○之女兒寅○○及媳姨卯○○所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自訴人將印鑑、權狀等物交付給被告辛○○確係辦理土地過戶之用,自訴人推說被告四人未依契約規定通知自訴人云云,顯然不實,況本件證人壬○○○既係向被告乙○○購買上開房屋,而上開房屋亦登記予張黃彩綉之女兒寅○○及媳婦卯○○,則登記之事項與購買房屋之事實相符,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是本案縱使有未依契約規定事前通知自訴人之情事,惟亦僅是違反契約之行為,自不得遽以認定被告四人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午○○雖未能及時完成本件合建工程,然此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顯然與上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被告乙○○、丙○○、午○○、辛○○將自訴人交付之印鑑、權狀等物為承買房屋之人辦理過戶,是依買賣房屋之情形而為,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