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之某日,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變造(公訴書載為偽造,應屬誤載,下同)之同年七、八月份之收銀機統一發票,號碼JM00000000號(公訴書誤載為JM0000000號)及JM00000000號各一紙,其明知上揭統一發票均屬變造該期各該號碼之得中獎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有價証券,竟仍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持至台北縣土城市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土城分行,向該行請領得獎之獎金計八千元,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訴訟之利益而設,尤重真實之發現,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質言之,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依其自辯過程逕為推斷被告構成特定犯罪,應非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供云上揭統一發票領獎收據欄上簽名確屬其所為,但否認其有行使前述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並辯稱:其至台北找朋友李玉霞洽談合夥事業,在萬通銀行附近打電話予李玉霞後,李玉霞帶一女子前來,該女子表示欲兌領中獎之統一發票二張,而向其借用國民身分證使用,經該銀行行員核對無誤後,其乃簽名,並填具住址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至於,該女子為何人,李玉霞知悉,其則不知,但領得之獎金,由該女子收執等語。
四、查前記統一發票二紙,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多波域光源檢查及光纖顯微儀檢查鑑定,其結果認該統一發票號碼部分均有遭刮擦、變造痕跡,而其背面領獎收據欄筆跡相同,墨色反應亦相符,惟因同廠牌、同批出品之筆墨墨色反應均相符,致無法確定該二類字跡是否屬同一枝筆所書寫,有附卷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三○九五號鑑定通知書可稽。
五、第查,被告所陳右揭女子,為李玉霞之女李嘉紋,此經證人李玉霞結證在卷;而本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證人李嘉紋,據渠到庭證稱:約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左右,渠男友丙○○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二樓,曾因詢問渠有無款項可用,因渠表示身上已無金錢,故將扣案之二紙統一發票交予渠,並表示每紙可兌領四千元,嗣同年十一月三日,搭載渠母李玉霞至同市萬通銀行(按,應為萬泰銀行之誤)與甲○○見面,適該行門口貼有該期統一發票之中獎號碼,經核對中獎無誤後,因渠之國民身分證於同年九月間遺失,遂向渠母借用國民身分證,渠母亦恰未攜帶,乃轉向甲○○借用,該統一發票之領獎收據欄內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等,均由甲○○幫忙代寫,渠並不知悉該統一發票遭變造,甲○○亦不知情等語綦詳,已可徵被告並不知扣案統一發票為變造。參以證人李嘉紋與被告並無親故,並無特為被告為有利陳述之必要,是證人李嘉紋之上開證詞洵足採信,且核與被告所供,並無齟齬,職此,被告所辯,應非虛詞。
六、稽上所述,扣案之統一發票雖屬變造之有價證券,且經被告行使之,然被告既不知悉其為變造者,則其無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不法意思,應甚明確,質言之,被告之行為,自為法所不罰,依法當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