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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丑○○○原係台灣省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職員,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財務能力不足支付會款,竟思以會養會之方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及八十六年九月底,自任會首招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各會起訖時間、會員人數、開標時地、每會金額、標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丑○○○為應付每月為數不少之會款,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姓名及標息於標單上,持之向到場之會員誑稱由該被冒名之人得標,並於開標後三日內,向活會會員丁○○等人詐取會款(各次冒標之情形均如附表所示),致丁○○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丑○○○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元(000000+541000),均足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之權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丑○○○宣佈該二互助會停會,會員間相互告知,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雲林縣調查站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對籌組上開互助會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冒標事實,及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冒標情形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並未冒標附表二編號一、二活會會員壬○○、己○○之互助會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附表一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即證人卯○○、寅○○、子○○於調查站訊問並本院庭訊中、另活會會員即證人丁○○、丙○○、戊○○等人於本院庭訊中,及附表二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即證人壬○○、庚○○、辛○○、己○○於調查站訊問並本院庭訊中,與同一互助會活會會員即證人丁○○、甲○○、乙○○於本院庭訊中證稱甚詳,並有被告及證人丁○○等人提出之互助會員名單數紙在卷足參。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提出於本院之答辯狀中,業均坦承冒標活會會員壬○○、己○○之互助會款,並有上開附表二所示互助會會員名單可徵壬○○、己○○確實均遭冒標成死會而填有金額、日期於其名下,顯見被告對其二人當有冒標會款之事,雖上開互助會員名單上就己○○部分標息互有出入,但被告已明白供述該次得標標息為二千元明確,另就活會會員壬○○遭冒標部分,雖其一互助會員名單有載得標日期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得標標息一千八百元,惟此與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員名單所載庚○○得標情形衝突,被告既為會首,對何時冒標何人理應最為清楚,自應以其會單所載於八十八年三月以庚○○名義得標,標息二千一百元之情為可採,則就現存證據判斷,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以被告冒標所得最少者推斷被告詐欺之所得,亦即,活會會員壬○○之會款,應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底,由被告以一千八百元冒標無誤。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互助會之標單,係以白紙記載姓名及標息金額,為被告供稱明確,核與證人丁○○等人所證相符,則依民間互助會之約定,此乃表示某會員以多少利息標取會款之意思,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用意證明,故本件之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詐騙互助會員會款,係於每一會次詐騙各活會會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詐騙會款,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多數犯行,並已賠償活會會員數萬或數千元不等之金額,且取得部分活會會員之諒解,同意被告分期給付所欠款項,為活會會員卯○○等人陳稱屬實,並有清償會款之本票及其存根影本數紙在卷足稽,可見具有悔意,但仍未與其他活會會員達成和解,為活會會員丁○○、戊○○、子○○、丁○○、庚○○、壬○○、丙○○、辛○○、甲○○、乙○○等人陳明無訛,無法獲得其等之原諒,並詐欺所得金額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造之標單業均撕毀滅失一節,為被告所承稱在卷,其上偽造之署押亦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偽造活會會員甲○○、辛○○、乙○○、癸○○之名義冒取標款,因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冒標之情事。按被告自白不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冒取上開活會會員之標款,辯稱:伊誤會上開活會會員即是被冒標之會員,才自白冒標等語。經查證人辛○○到庭結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份以一千六百元得標,但被告已停會,所以伊未收到錢等語明確,是被告並未偽造辛○○名義標取會款屬實,復從上開附卷之互助會員名單,雖有部分於乙○○等人名下填有金額,惟其金額之記載均屬連貫,無從清楚佐證甲○○、乙○○、癸○○有遭冒標之情,是不能僅憑被告於審理前之自白即遽為被告有罪之依據,此部份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與被告前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