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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科技園區附近,拾獲國軍遺失之制式一0五公厘高爆彈一顆後,進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將之置於其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欲將該彈以廢鐵之價格出賣予中古物商甲○○,經林某拒絕後,並送交警方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應係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未經許可持有砲彈罪之誤,詳後述)。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彈藥,係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砲彈、子彈、炸彈或爆裂物而言,此關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鑑定資料,只為形成法院心證的資料之一,於法院並無絕對拘束力,換言之,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真實,不得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的唯一依據,否則一經鑑定,無異已得判決之結果,而法院之審判,勢將流於形式,自與職權調查發現真實之本旨有違。又鑑定人之鑑定,雖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盡不實之鑑定報告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坦承伊曾持有上開砲彈、證人甲○○、乙○○之證詞及陸軍0五0二部隊未爆彈處理紀錄表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函文、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拾獲並持有上開砲彈,惟堅決否認涉犯前揭罪刑,辯稱:伊以撿拾廢鐵維生,不知前開廢鐵係砲彈等語。經查被告丙○○拾獲之前開砲彈,為國軍遺失之制式一0五公厘高爆彈,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明,並經證人乙○○、林東緒結證明確,且有陸軍0五0二部隊未爆彈處理紀錄表組及函文足稽,是該高爆彈應屬砲彈而非槍枝,至為明確。被告應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砲彈罪嫌,公訴人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指被告涉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嫌,顯有違誤,應先予指明。次查證人甲○○為收集破銅爛鐵之舊貨商,其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將拾獲「疑似炸彈」委託伊丟棄,伊察覺有異,才將之拿去報警等情,並不能以此資為有無殺傷力之證明;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陸軍第十軍團保修組服務,平日負責彈藥帳籍、彈藥技術檢查、未爆彈通報、回報等業務」,經檢察官質以:「據函內說明附引信、含內裝藥等情形,該彈藥是否具有殺傷力?」其證稱:「該顆是全配彈、非分裝式彈藥,且內裝藥沒有潮濕可以引爆,所以才將之引爆,是屬於我們處理中的A類未爆彈案件,需立即處理,否則會對附近居民造成安全威脅,本顆外型已經鏽蝕,但內裝藥若未潮濕仍具有殺傷力」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及第二十七頁正面)。其證詞只能說明:如果內裝彈藥未潮濕,始具有殺傷力,但是否潮濕伊並不知道,僅係為保護附近居民之安全,所以才將之引爆。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另結證稱:「伊官階係中士‧‧‧‧,惟該未爆彈因外型鏽蝕嚴重,無法判斷年份,內裝火藥是否仍具有殺傷力,從外表並看不出來,若要進一步了解,應詢問當初之鑑定人員,始能知悉。」(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故證人乙○○並未具體認定該砲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另證人林東緒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係未爆彈處理小組組長,本案炸彈係伊處理,該炸彈是屬砲兵已擊發者,發射藥已燒燬,僅剩前面之彈頭尚有彈藥」、「該炸彈是國軍制式一0五榴彈,引信已斷掉,內裝藥則尚存在」、「(函覆文中敘明附引信)應是繕打時誤寫所致,實際應已無引信,從警訊相片中亦可發現該炸彈之引信已不存在」、「(扣案之彈藥如由普通人持有,是否容易引爆﹖)不會,即怎麼摔都不會引爆。需附引信而且要有相當之推力(每秒三千轉以上)才能引爆,因為本件榴彈,沒有引信,又無一0五榴彈砲來發射推力,故不可能由一般人持有引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由其證詞可知:引信及相當之推力,乃引爆該砲彈之重要因素,該砲彈之引信既已斷裂,且一般人並無法輕易取得引信及三千轉以上之推力發射器,則該砲彈是否仍具有殺傷力,至令人懷疑。參以陸軍0五0二部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函文:「本部未爆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抵達現地,經判斷為軍用制式一○五榴彈乙顆,附引信(證人林東緒證稱為繕打錯誤,詳前述)、含內裝藥、彈體鏽蝕批號無法辨識、彈帶鏽蝕有刻痕,即於七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於濁水溪北岸實施爆燬」,其內容僅在敘述該炸彈之外觀及處理爆燬之經過,並未具體認定該砲彈是否仍具有殺傷力。再就陸軍0五0二部隊未爆彈處理紀錄表觀察,其主要內容除與前開函文相同外,並敘明以TNT炸藥二磅及電雷管一枚炸燬前開砲彈,亦未說明前開砲彈本身是否具有殺傷力。綜合上情以觀,該砲彈既不具備發射藥、又無引信、彈體確已嚴重鏽蝕、彈頭尖端鏽蝕彎區,是否仍具有殺傷力,至有疑問;且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拾獲上開年代久遠、鏽蝕嚴重之砲彈是否具有殺傷力,自不能僅以偵查中證人不明確之證詞,及軍方敘明炸藥處理過程之書證,而遽認定被告拾獲之前開砲彈具有殺傷力。又前開砲彈既經爆燬而不存在,已無從再為鑑定證明該顆砲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既不能證明被告拾獲之砲彈具有殺傷力,則該砲彈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砲彈即有不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 光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善 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