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竊盜,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以應徵工作為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甲○○住處應徵,因見甲○○有事暫時離開客廳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桌上之男用皮夾一個,內置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甲○○回頭發見高聲呼救,詎丙○○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徒手與甲○○拉扯,旋至其腳踏車之車籃內,持預藏其平日用以削水果及割繩子用之水果刀一把,對甲○○揮舞當場施以強暴,甲○○見狀乃持丙○○攜用之旅行袋抵擋,丙○○隨即乘隙逃逸。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三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漢口路口處,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水果刀一把及旅行袋一只。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以應徵工作為由,前往甲○○住處應徵,因見甲○○離開客廳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桌上之男用皮夾一個,內置有一千五百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甲○○回頭發見,乃徒手與甲○○拉扯,旋至其腳踏車之車籃內,持水果刀一把揮舞威嚇甲○○後,乘隙逃逸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以:「我看他要逃跑便與他在門口拉扯,並喊聲救人..,他看有機可乘,便把我推開而逃離現場」等情,尚屬相符,並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及旅行袋一只可佐。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固另稱:其皮包內置有三千四百元云云。惟此部分已為被告丙○○否認,參以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堅稱其僅取得一千五百元,並非三千四百元等語。而被害人甲○○嗣後因病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就此再行傳喚調查,衡以被告既自承竊得甲○○皮夾及皮夾內財物,並坦承犯行,倘其取得之財物為三千四百元者,自毋須為此爭執其所得財物為一千五百元之必要,是被告丙○○辯稱其取得皮包內之財物為一千五百元等情,既係前後供述一致,堪信為實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所稱攜帶兇器竊盜者,係指攜帶兇器與犯竊盜有關者而言,倘其攜帶兇器與所犯之竊盜罪無關者,自難課予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責。本件被告於竊取甲○○男用皮夾後,得手離去之際,適為甲○○回頭發見,乃徒手與甲○○拉扯,旋至其腳踏車之車籃內,持客觀上足以傷及人身、供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對甲○○揮舞威嚇後乘隙逃逸,惟其攜帶水果刀目的,乃平日用以削水果及割繩子之用,已經其供明,且行竊當時,該水果刀亦放置於腳踏車之車籃內,顯見該水果刀應非供作竊盜之用無誤,準此,該水果刀既非供其行竊兇器之用,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規範之要件有間。其竊盜後,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行為,自難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準強盜罪行。本院公設辯護人就此部分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係應徵工作之際,因被害人甲○○短暫離開客廳,才臨時起意竊取皮夾內之現鈔,且水果刀放置在被告腳踏車籃裡面,應認被告並非於竊盜之際,即準備以水果刀行兇之意,不應論以加重準強盜罪等情,尚屬相符,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於竊取他人之物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而取得他人之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應論以準強盜罪責,即應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論。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此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丙○○竊取被害人甲○○之皮包〔內有一千五百元〕,已置於己力支配之下,始為被害人甲○○發見,事後又將皮包及一千五百元取走,其行為顯然已達既遂之階段無誤。本院公設辯護人就此部分為被告辯護辯稱被告丙○○之竊盜行為,尚屬未遂階段,其準強盜行為,縱屬成立,至多亦僅係未遂等情,尚難採信。再者,強暴與脅迫,其區別在於行為人所施之行為,究是現實之暴力、抑或僅為惡害之通知為斷。換言之,倘使用之暴力,為現實且為有形者,即屬「強暴」;僅告知加以不法之惡害,使之產生畏怖心恐懼感者,則為「脅迫」。本件被告丙○○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持水果刀對甲○○揮舞,其使用暴力為現實、及有形之手段,應已達「強暴」之境界。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認係「脅迫」,容有未洽。查本條之罪,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依此法定刑量刑,顯非立法之本旨,是有情輕法重之具體情事,準用大法官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意旨,就此情輕法重情形,自應依刑法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丙○○於應徵工作之際,因見甲○○暫時離開客廳,認有乘可乘,始臨時起意,見機行竊,事後雖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復與甲○○拉扯並持水果刀施以強暴行為,惟均未對被害人甲○○造成傷害,顯然其手持水果刀,僅為逼退甲○○之舉,乘隙逃逸之舉,其犯罪情節非鉅,且其所得財物亦僅為一千五百元,認應依刑法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較為允適。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致罹本件犯罪,參酌本罪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作本件準強盜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至旅行袋一只,雖為被告所有,惟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依法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玲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00-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