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總金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扣案槍枝叄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八號)、子彈捌顆、固定鉗壹組、鋼塊拾壹塊、銅條拾支、游標尺壹支、活動板手壹支、鉗子壹支、螺絲起子貳支、車床刀肆支、鑽頭肆拾陸支、活動起子頭貳組、鋼條貳支、磨石壹支、彈簧壹包、螺絲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犯詐欺罪案件,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同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減字第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為前開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為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於同年十月七日確定,二案經先後接續執行至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完畢。仍不知悔悟,復在新竹市中原書局購得仿 WALTHER廠及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三枝及子彈(含彈殼及彈頭)三十餘顆,另在台中市建國市場內某五金行購得固定鉗、鋼塊、銅條、游標尺、活動板手、鉗
子、螺絲起子、車床刀、鑽頭、活動起子頭、銅條、磨石、彈簧、鋼珠、螺絲等材料及工具後,未經許可,即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在雲林縣○○鄉○○村○○路四七之六號租住處,陸續以前開工具,將其前所購得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車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將車通之金屬鋼管二支,分別換裝於前所購得之二把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予以改造完成,可發射彈丸具有殺傷力。另未經許可,將前所購得之玩具槍彈殼,加裝四‧五MM之鋼珠、填充火藥加以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送鑑時試射一顆),又將銅管加裝八‧五MM之鋼珠、填充火藥加以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九顆(送鑑時試射三顆),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三枝、子彈十二顆、改造工具及零件乙批。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時、公訴人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白不諱,並有查獲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手槍三支係將仿WALTHER 廠及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十二顆,其中三顆係以玩具槍彈殼,加裝四‧五MM之鋼珠、填充火藥而成,其餘九顆係以銅管加裝八‧五MM之鋼珠、填充火藥加以製造而成之土造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二○五七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以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又其製造槍、彈後之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復論罪。再被告同時製造槍枝及子彈,係一個製造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論處。另查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所犯詐欺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詐欺犯行其後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二案經先後接續執行至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完畢等情,有卷附之台灣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係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其非法製造槍彈行為情狀對社會治安有一定程度之威脅性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同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迭經偵、審教訓,仍不知所警惕,可見徒具刑罰已難達成預防矯治被告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再者,被告係於他案通緝期間再度涉犯本案,並將改造之槍彈隨身攜帶,其擁槍自重之意圖至灼,且其槍械隨同在身,則被告進而持槍犯案,亦非不可想像,是其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至鉅,應認本件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有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併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示懲儆。扣案之前揭經改造之玩具手槍三支,製造之子彈八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業經試射之改造子彈四顆,尚非違禁物,自不宜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又固定鉗一組、鋼塊十一塊、銅條十支、游標尺一支、活動板手一支、鉗子一支、螺絲起子二支、車床刀四支、鑽頭四十六支、活動起子頭二組、鋼條二支、磨石一支、彈簧一包、螺絲一包等工具、零件為被告所購用為改造槍彈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