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黃鎧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在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溝皂一九0之二十號住處,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二枝,並出借予不詳姓名之朋友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改造槍枝之工具小銼刀、大鋼珠、各式鑽頭、彈匣等證物,因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欲規範之槍砲、彈藥、刀械,係以具有殺傷力為前提,此由該條例第四條對於各式槍砲、彈藥、刀械之定義,均明白規定「具有殺傷力」之用語,即可知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業已坦承未經許可改造模型槍手槍之事實不諱,且扣有屬於被告所有之彈殼四顆、彈簧一支、小鋼珠四十三顆、大鋼珠六顆、小銼刀三支、瞬間接著劑三瓶、各式起子十四支、底火碎片一片、各式鑽頭八支、彈匣一個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之工具為伊所有,且曾據以改造槍、彈等情,惟辯稱:改造完成後,伊有對天花板及烤漆板試射,並曾送槍身給朋友「阿昌」,槍管沒有給他,之後因伊知道可能違法,在八十八年八至十月間,就把槍、彈及部分工具丟到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之大水溝中等語。經查被告丙○○固供承扣案之物為伊改造槍、彈之工具不諱,惟本案始終並未查扣被告改造完成之槍、彈,而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學歷,有警訊筆錄教育程度欄可憑,且其供稱未有電工或機械等經歷,則被告是否確曾改造完成過槍、彈?或其是否有足夠之能力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誠有疑問?本件雖有查獲改造工具一批,然若不輔以其他工具,僅憑扣案之工具實不足以完成改造槍枝,是被告供稱:還要有其他車床、電鑽等工具才能改造槍枝,車床、電鑽伊均於去年八至十月間丟掉了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如被告果有改造槍、彈之行為,而於發覺違法時將之丟棄,當時其大可將彈殼、小鋼珠等價值甚低,且與改造槍、彈較有關連之物丟棄,其捨此而不為,竟將價值較高尚能作為他用之車床、電鑽丟棄,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被告自白改造槍、彈,並已將部分改造工具丟棄,其真實性實屬可疑。次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改造完成子彈二枝,一枝失敗,一枝送給北港綽號「阿昌」之男子,一枝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丟棄云云;其於偵查中改稱:伊在八十八年十月間有改造成功二枝手槍,但改造好後,伊就將之丟到大排水溝,水流很急找不到了云云;又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曾送槍身給「阿昌」,槍管沒有給他,不知「阿昌」真實姓名及去向云云。其就改造槍枝完成後,何時將槍枝丟棄?將完整之槍枝抑或僅送槍身未送槍管之供述前後不一,此部分之自白顯有瑕疵,委難採信。復查證人乙○○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訊時證稱:與被告同址綽號「老牛」約二十多歲之男子,目前有在幫人改造槍枝情事等語(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0號卷第四頁)。然經本院提訊證人乙○○與被告對質,其結證稱:伊所指之老牛並不是庭上之被告,伊根本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而被告始終供稱:伊早在八十八年八至十月間即將槍、彈及部分工具丟棄,未再改造槍、彈等語,佐以扣案之物多已生銹或故障,堪認被告已約一年未曾動用過上開工具,且被告自白伊係為了好奇、好玩,而改造槍、彈之情,均足認證人乙○○就被告改造槍枝之時間、動機與事實不相符合,況證人乙○○當庭證稱被告並非伊警訊時所說之「老牛」,故證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證,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再查被告雖於警訊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改造完成後可以自動退殼,擊發後又可自動上膛,伊曾試射烤漆板、天花板,子彈可以穿透等語。,然此亦僅有被告之自白,縱其所言屬實,但並無被子彈穿透之烤漆板、天花板可資佐證,亦無與被告試射所用之烤漆板或天花板同等硬度或密度之實物供本院送鑑比對,實無法明確斷定該槍枝、子彈是否確具有殺傷力。又被告於警訊時另供稱:伊向嘉義市一家模型店郵購8mm手槍(道具槍)三把及子彈云云;於偵查中則供稱:伊在一、二年前在嘉義市買了三枝磨(模)型槍云云,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欲規範之槍砲、彈藥、刀械,係以具有殺傷力為前提,已如前述。是縱被告丙○○確實有購買槍、彈改造之事實,則其所購買者,究係「道具槍」、「模型槍」或「玩具手槍」均有不明?其改造後之槍、彈,因均未扣案,並無法送請專業單位鑑定,其槍、彈之類型?是否確實具有殺傷力?依現有之證據根本無從證明。自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及不完整之改造工具,而遽認定被告有改造槍、彈未遂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罪疑唯輕」原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 光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善 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