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直徑柒點伍厘米壹顆(另壹顆已試射)、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空彈殼貳顆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改造之直徑柒點伍厘米壹顆(另壹顆已試射)、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空彈殼貳顆沒收。

事 實

一、乙○○有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記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子彈或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在雲林縣古坑鄉郵局附近,應宋銘祥(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之請,代為寄藏改造之具有殺傷力直徑七點五厘米之子彈二顆、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空彈殼二顆(同時代為寄藏子彈五顆,其中直徑八點八厘米之改造子彈二顆、直徑八厘米之改造子彈一顆,經鑑定後,確認不具殺傷力;直徑七點五厘米之改造子彈二顆,經試射一顆,認具傷殺力;空彈殼二顆,係改造金屬彈殼),於收受後,即將之藏放在其前開住處房間之旅行箱內;其又另與綽號「國道」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鎮○○路之某「七─十一便利商店」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並未熄火而停於路旁,有機可乘,即推由乙○○把風綽號-「國道」者開車,一同將該車開走,竊取得逞,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該車,並在車上扣得乙○○之物品,而循線於同年八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乙○○前開住處搜索,捕獲乙○○,並扣得前述之改造子彈及空彈殼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其車被竊之犯罪事實,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個別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照片七張附卷可相佐證;又所扣改造子彈及彈殼,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其中直徑七點五厘米之改造子彈二顆具殺傷力,彈殼貳顆則係改造之金屬彈殼,其餘子彈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寄藏改造子彈罪、第十三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綽號「國道」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之竊盜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寄藏改造子彈及改造之彈殼,應依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之寄藏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至其所犯寄藏改造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其所寄藏子彈、彈殼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所扣具有殺傷力之七點五厘米改造子彈一顆(另一顆已試射用罄)及改造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彈殼二顆均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非屬違禁物,茲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同法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之意旨,該條之適用,應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所施之強制工作對被告將來有無達到預防矯治目的,為個別之宣告,而非一體適用,始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精神。故本院依該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僅單純寄藏扣案之子彈及彈殼,其行為尚未造成實害,其嚴重性及危險性有限,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康 正 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