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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右列被告因違反破產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其所經營磚窯廠營運不佳,負債累累,由其配偶林金季籌組民間互助會,並冒標會員之會款,二人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諭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林金季有期徒刑二年,丙○○有期徒刑一年併緩刑五年。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委託陳中堅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七日及十月十九日等三次債權人會議,均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議,丙○○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契約承擔林金季對債權人之一切債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破產,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破字第一號裁定宣告丙○○破產並選任陳中堅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詎丙○○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即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於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四二之五四、四二之三二五號(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重測地號○○○鎮○○段○○○號)土地出售,獲得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後,竟將出售土地獲得之價金三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隱匿,偽稱係支付四至九月一切應付款,留作己用,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將清償買賣上開土地支出相關費用、稅金、佣金及積欠農民銀行之本金、利息後,剩餘之一千三百萬元交付破產管理人陳中堅律師,以戶名律法聯合律師事務所、戶號00000000000號之名義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專用戶中。嗣經查證,方知前開四至九月一切應付款,純屬虛偽。因認被告涉犯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其於所有座落於雲林縣○○鎮○○段四二之五四、四二之三二五地號土地出售後,將上開土地所得價金中三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以之支付四至九月一切應付款,留為己用,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已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破字第一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被告將上開款項留做己用,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被告有於破產宣告前一年內,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隱匿其財產、捏造債務之行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三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之款項,係伊賣土地增值稅優惠免稅的錢,當時賣土地,賣了四千萬元,所得款項部分還銀行,部分(一千三百萬元)交給律師處理,剩下三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伊有告知債權人乙○○,因家裡需用錢,須將該筆款項留做己用,該筆款項均用於償還銀行利息、伊妻之醫療費、子女學費等家庭生活所需等語。

四、經查:

(一)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詐欺破產罪,以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四二之五四、四二之三二五號土地與王清煌簽訂買賣契約書,以四千萬元之代價出賣予王清煌後,確已將出賣該土地所得之價金,用以償還上開土地支出相關費用、稅金,共計七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用以買賣土地佣金共計四十萬元;清償農民銀行本金、利息,共計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二千八百零七元,用以支付四至九月一切應付款,共計三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之支出明細,一一向破產管理人陳中堅律師陳明,剩餘之一千三百萬元,亦已交由破產管理人陳中堅律師處理,並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專用帳戶內,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破字第一號破產卷宗核閱無訛,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復有上開支出明細一紙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有何隱匿或毀棄其財產之情事可言。

(二)且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確曾分別匯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零七元、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之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一百零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至中國農民銀行,此有中國農民銀行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二紙及繳付貸款本金及利息明細在卷可佐,另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並分別繳付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元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共計七萬四千零三十元,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並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分期償還放款帳一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辯稱該筆應付款項,其中部分用於償還銀行利息等語,尚非無稽。若被告確有於破產宣告前,隱匿、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藉以損害債權人之目的,實無將賣得上開土地所得之價款,其中高達一百餘萬元之款項,用以清償積欠中國農民銀行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藉以減少消極財產(即債務),並避免因遲延繳付利息、違約金,所增加之債務之理?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三)至被告對於其餘用於家庭生活費用之款項,雖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查核,然查,一般人對於用於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本無時時留存單據,以供日後查核之習慣,且被告支出各該筆支出之時,距離告訴人甲○○具狀提出告訴之際,時隔已有二年之久,縱令被告於支出各筆款項之際,曾經取得收據或發票,亦難期被告於將該筆費用之支出,向破產管理人陳中堅律師陳明,破產管理人陳中堅律師並未向其索取收據或發票後,仍將各該收據或發票保存達二年之久,是被告雖未能提出用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各筆支出之單據,然尚與常情無悖,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將被告所稱用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其餘款項,隱匿、毀棄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未能對於其餘用於家庭生活費用之款項部分,提出任何單據,即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其他合理情形逕予排除,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認被告確有詐欺破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破產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上揭法條、判例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周 麗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違反破產法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