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啟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南公司)之負責人乙○之胞弟,啟南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由甲○○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就任上開公司之清算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二十三、二十七日及三十日之清算期內,連續以無償轉讓啟南公司之財產設備予其關係企業慶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霖公司)、實業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業家公司)及領航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領航者公司)等營利事業總值計約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二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並偽造統一發票以製造課徵營業稅之方式,企圖逃漏稅捐,未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按稅捐應優先於普通債權清償之順序提供分配清償欠稅,而欲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係利用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行為離不開行為人,犯罪行為既係得科刑罰之行為,則對犯罪所加制裁,必以行為人為處罰對象,非犯罪行為人當無刑事責任可言。而偵查程序重在發現性之採證,即以發現真實之犯罪人為目的,但審判之程序,則重在論證性之採證,法院只須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為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二號判例酌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偽造文書及利用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本即為啟南公司之股東,與其兄乙○共同經營啟南公司,自對啟南公司之財務狀況甚為了解,故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就任為啟南公司之清算人後,明知啟南公司並無出售公司資產予實業家公司及慶霖公司,仍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開立三張統一發票(金額各為三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一百零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予實業家公司,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七日開立二張統一發票(金額各為一百零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八十三萬三千九百零九元)予慶霖公司,上開發票俱於其就任清算人之後所為之逃漏稅捐行為固無問題,即使在就任清算人之前所為之行為,依經濟部五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商三八O八號解釋認「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亦不能謂其不知情。又慶霖公司、實業家公司及領航者公司與啟南公司間有關前揭財產之買賣,三家公司負責人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訪談時,僅能提供公司總分類帳帳載資料以供查核,至實際支付金額款項來源資料,仍無相關憑證可供查核。再者,慶霖、實業家及領航者等三家公司股東與啟南公司股東間有交叉持股現象,故上揭四家公司關係至為密切,啟南公司應無將公司所餘留之機器、設備出售予上述慶霖、實業家及領航者等三家公司之必要,亦非其所稱清償昔日之欠款,而係透過無償轉讓之方式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及其他債權人之追償等情為其論據。並據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啟南公司解散登記備查函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雲院百民愛決字第一三八九九號同意甲○○聲報就任啟南公司清算人備查函影本一份,啟南公司開立予慶霖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五張、開立予實業家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三張、開立予領航者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一張,啟南公司八十四年銀行資金往來明細一份,慶霖公司、實業家公司、領航者公司八十四年度現金帳影本各一份等件為佐。
三、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右揭犯行,辯稱:啟南公司解散後,伊受長兄乙○之請託,方掛名為公司之清算人,然實際上所有清算工作,均由乙○在處理,伊並未參與公司實際清算業務,起訴中所提之九紙統一發票均不是伊開立的等語。經查,被告兄長即啟南公司前負責人乙○於公訴人偵訊時,曾證述:「‧‧‧我弟弟他不了解這些事情,是因為我找其他股東任清算人,都遭拒絕,才找我弟弟任清算人,從頭到尾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詳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另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訊時,仍證稱:「是我請我弟弟甲○○當清算人,但是實際上清算的工作都是我在處理;中區國稅局所查獲的九張發票金額約八百多萬元都是我開的」等語綦詳。再參之,啟南公司解散時,該公司股東為乙○、施春梅、蔡秀娟、林茂、蔡茂源、林天訴、林金秀等七人,而公司董事長係由乙○擔任,被告早非該公司之股東,亦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一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八十四司字第四號啟南公司聲請清算人就任案卷查明屬實,則被告嗣後既未參與啟南公司之投資,復未加入公司管理階層參與公司業務營運,其對公司之財務狀況,自無所悉。是證人乙○先後呈證被告對啟南公司業務狀況並不了解,僅係受其請託掛名為啟南公司之清算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清算業務進行,並無虛開發票逃漏稅款等情,應非虛妄,堪可採信。從而,啟南公司開立予慶霖、實業家及領航者等三家公司之九紙統一發票,既非被告所為,而係被告之兄長乙○所開立,則被告即無公訴人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末查,公訴人既認啟南公司與慶霖、實業家及領航者等三家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並無交易實情,啟南公司仍虛立卷內所附之九紙統一發票予前揭三家公司收執,並由渠等虛列於前開三家公司之會計帳冊內,則前揭三家公司負責人與啟南公司實際負責人間有否形成共犯結構?移請併予究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 得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姵 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