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義〔原名丁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陳忠義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九千元價金買賣雲林縣○○鎮○○段一三之六、一三之七號二筆土地)上偽造之「庚○○○」、「乙○○」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忠義原名丁○○,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陳忠義仍不知悔改,復與戊○○〔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余八郎〔業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死亡,另案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得悉乙○○欲出售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十三之六號、田、面積○.三五○三公頃及同段十三之七號、旱、面積○.一五七三公頃二筆土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余八郎找來不知情而具有自耕能力之庚○○○〔已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充當人頭,並由陳忠義與戊○○、余八郎委任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黃鮮緞〔已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辦理本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在黃鮮緞之雲林縣○○鎮○○里○○路○段○○○號土地代書事務所,談妥買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由黃鮮緞起草不動產買賣契約,二筆土地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定金六萬六千元,由陳忠義當場交付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介壽分行票號五七三二號同額支票支付之,約定第一期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給付一百萬元,尾款應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付清。旋為取信乙○○,陳忠義依約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交付第一期款現金一百萬元與黃鮮緞轉交乙○○。陳忠義明知丙○之支票,已經不能兌現,竟無對價而取得丙○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面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交與黃鮮緞,用以支付上開土地尾款,並向黃鮮緞表明以買賣之二筆土地向人借款,請求將土地過戶與莊戴清好。同時,陳忠義與戊○○、余八郎三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初,冀以詐得之上開二筆土地,偽造買賣契約書,提高買賣價金,另外尋找金主借款,以便詐取巨款,未經乙○○及庚○○○之同意,擅自偽造「日期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買賣標的『雲林縣○○鎮○○段一三之六及一三之七號土地』、價金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九千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偽造乙○○及庚○○○之署押及印文於其上,持向土地代書己○○〔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尋找金主,己○○明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土地價金不實,高於市價太多,將來債權人誓必無法獲得全部清償,竟與陳忠義、余八郎、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忠義與戊○○、己○○至台北縣三重市○○里○○○街○○○號找金主甲○借款,並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合約書而持以行使,表示二筆土地之市價高達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九千元,月息二分半,可先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再撥款,而向甲○借款八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庚○○○及乙○○之信用。甲○不疑有詐,誤信該土地價值足以清償全部借款之利息,而同意貸與八百萬元。己○○等人隨即委託土地代書黃鮮緞辦理,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辦理乙○○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庚○○○,同時設定債權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與甲○。翌日〔即十六日〕,己○○偕同庚○○○及余八郎,提出己○○書就、由不知情之庚○○○簽名之不動產借款抵押權契約書、領款收據、八百萬元之本票、具結書、切結書等資料,復由余八郎出具借款保證書,交與甲○,甲○乃依己○○之要求,預先扣除三個月之利息六十萬元後,簽發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發票人、臺灣銀行總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面額六十二萬五千元及六百七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一紙,其中六十二萬五千元由己○○取得,六百七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則由陳忠義委由案外人達斌宏存入銀行代收,再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滙給戊○○四百四十七萬元〔滙入其妻黃林書帳戶內〕,餘由陳忠義分得,先前詐得之二筆土地,則由余八郎分得,並擬於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將土地過戶與自己,惟因申請不符規定,而未得逞。嗣乙○○提示丙○簽發、由陳忠義交付之二百七十萬元支票,因早已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甲○則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自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陳忠義,對於右揭時地與戊○○、余八郎,得悉乙○○欲出售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十三之六號、田、面積○.三五○三公頃及同段十三之七號、旱、面積○.一五七三公頃二筆土地,乃先由余八郎找來不知情而具有自耕能力之庚○○○,並由其與戊○○、余八郎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黃鮮緞辦理本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在黃鮮緞土地代書事務所,談妥買賣條件並訂約,二筆土地之總價金三百六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定金六萬六千元,由其當場交付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介壽分行票號五七三二號同額支票支付之,約定第一期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給付一百萬元,尾款應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付清。嗣其依約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交付第一期款現金一百萬元,並交付丙○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面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用以支付上開土地尾款,而將該二筆土地登記與莊戴清好。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初,未經乙○○及庚○○○之同意,擅自偽造「日期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買賣標的『雲林縣○○鎮○○段一三之六及一三之七號土地』、價金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九千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偽造乙○○及庚○○○之署押及印文後,由其與戊○○、己○○尋找金主甲○借款,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向甲○借得八百萬元等情不諱,但辯稱略以:因戊○○將四百四十七萬匯入後,未將二百十餘萬元領出,伊不知丙○交付之支票已拒絕往來,伊不認識字,向甲○借款八百萬元部分,是戊○○及己○○處理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而被告陳忠義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訊問時,亦自承這二筆土地,根本就是沒有買受人,我們共謀詐欺行為,戊○○從頭到尾都有參與買賣之過程,戊○○有拿到四百四十七萬元之款項,且是獨自取得的,這二筆土地伊拿去給〔向〕甲○借款,該筆價金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九千元之契約書,是虛抬價格,目的是為了騙甲○,以利借款之順利...買賣價金寫一千五百多萬元之事,戊○○知情,向甲○借之八百萬元是由達斌宏去取得的,再分給伊與余八郎二百三十萬元,其餘的錢皆由戊○○獨得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卷第一0四、一0五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沈耽宏即乙○○之子,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訊問時稱:己○○、戊○○到家中要求以乙○○名義貸款八百萬元,但伊們不同意,伊說二筆土地三百多萬元,不可能貸那麼多...買賣契約書上乙○○之印章,不是伊母親乙○○的,沒有將印章交給黃鮮緞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卷第二六、八七、一九二頁〕;甲○證以:伊因相信己○○,拿沈某與戴女的契約書,說貸款未下來要借三月,寫借據才發現多了一位丁○○,後來才發現土地成交三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第三四一號卷第一二六、二三四頁〕相符,並有該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可稽。參以丙○之支票存款戶,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大量退票九十九張,亦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內新字第二○一號函及檢附之退票明細表、往來帳卡等影本附卷可佐〔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三號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九頁〕,顯見被告陳忠義即丁○○交付該支票時,已預料該支票款無從兌現,否則其不致急著將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庚○○○,並偽造買賣契約續向甲○借款,是其詐欺犯意至明。被告陳忠義辯稱是因戊○○將四百四十七萬元匯入後,未將二百十餘萬元領出,才未付款等情,應係犯後卸飾之舉,實無足取。其與戊○○、余八郎三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初,未經乙○○及庚○○○之同意,擅自偽造日期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買賣標的:雲林縣○○鎮○○段一三之六及一三之七號土地、價金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九千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偽造乙○○及庚○○○之署押及印文於其上,持以向土地代書己○○尋找金主甲○貸款,並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持以行使,表示二筆土地之市價高達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九千元,月息二分半,可先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再撥款,向甲○借款八百萬元,隨即委託土地代書黃鮮緞辦理,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辦理乙○○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庚○○○,同時設定債權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與甲○,並於翌日由己○○偕同庚○○○及余八郎,提出己○○書就由不知情之庚○○○簽名之不動產借款抵押權契約書、領款收據、八百萬元之本票、具結書、切結書等,復由余八郎出具借款保證書,交與甲○,由甲○依己○○之要求,預先扣除三個月之利息六十萬元,簽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期、面額六十二萬五千元、六百七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一紙,交與己○○等人,己○○取得其中之六十二萬五千元,六百七十七萬五千元支票,則由被告陳忠義委託達斌宏存入銀行代收後,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將其中四百四十七萬元,匯給戊○○〔滙入其妻黃林書帳戶內〕,餘由被告分得,余八郎分得詐得之二筆土地,並擬於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將土地過戶與自己,惟因申請不符規定,無法登記與余八郎等情,除經達斌宏等人供明外,並有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己○○書就由不知情之庚○○○簽名之不動產借款抵押權契約書、領款收據、八百萬元之本票、具結書、切結書、由余八郎出具借款保證書、甲○簽發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期、面額六十二萬五千元及六百七十七萬五千元支票、匯款往來帳卡等影本可資佐證。衡諸乙○○出售之系爭二筆土地買賣價金,僅為三百六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被告陳忠義等人,向甲○借款而出示之土地買賣契約,價金竟高達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九千元之鉅,相差一千二百餘萬元,且二份契約書經比對庚○○○及乙○○之印文、署押,均有顯著不同,是彼等持以向甲○借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係出自被告陳忠義與余八郎、戊○○等人偽造無訛。再者,戊○○、己○○就此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分別判處一年六月及一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卷可按。足見被告陳忠義確有共同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向甲○行騙等情,應甚灼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而詐欺告訴人乙○○二筆土地部分,被告陳忠義與戊○○、余八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偽造私文書部分亦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甲○財物部分,被告陳忠義與戊○○、己○○、余八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彼等偽造乙○○、庚○○○署押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忠義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被告陳忠義前於七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有二種刑之加重者,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應遞加之。爰審酌被告陳忠義有上揭前科等紀錄,素行不端,其因一時貪念,致使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等人蒙受鉅大損害,並參考其朋分金額之數目,及犯後迄未返還所詐得之款項,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偽造之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九千元價金買賣雲林縣○○鎮○○段一三之六、一三之七號二筆土地)上偽造之「庚○○○」、「乙○○」署押及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法 官 林秋 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詹 培 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