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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奧地利GLOCK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仿奧地利GLOCK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貳顆及蝴蝶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五年六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街附近之「華山論槍店」,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以下同)四千五百元購得仿奧地利GLOCK廠製造之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其中子彈一顆為甲○○試射,一顆則送鑑試射);甲○○並於購得後一星期(同年六月下旬某日),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將塑膠槍管換裝鐵管,另鋸開子彈頭內加裝火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四顆;且於八十七年三月上旬某日,持該改造之槍、彈,至雲林縣褒忠鄉潮厝村台糖農場附近試射一顆。甲○○另於七十六年七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夜市,向年籍不詳之攤販,以一百九十九元之代價,購得管制之蝴蝶刀一把,並自斯時起持有。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員警據報,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甲○○住處房間衣櫥下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枝、子彈三顆及蝴蝶刀一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子彈三顆(其中一顆已經鑑定試射用罄)及蝴蝶刀一把足資佐證,而將扣案之改造槍、彈、刀械送請鑑定結果,認改造之九二手槍一枝,係仿奧地利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彈室部分外層為塑膠材質、內襯為金屬材質,其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三顆,均係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驗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該刀械經鑑驗結果為蝴蝶刀,屬列管之刀械,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三六九三四號鑑驗通知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函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先後於公布日起算第三日生效,查本案被告改造上開槍、彈之時間均在八十五年六月下旬某日,其改造槍、彈行為後法律變更,修正後新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舊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刑度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就被告改造槍、彈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其於同一時段改造槍枝、子彈,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先後,應即視為同時製造,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一次刑庭會議決議),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另被告改造槍、彈後,其未經許可,以一行為繼續持有上開改造槍、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被查獲,其持有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又被告改造上開槍、彈後,加以持有,二者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比較新舊法之刑度,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公訴人認應適用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持有蝴蝶刀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改造、持有前開槍、彈、刀械,對社會治安存有重大而潛在之危險性,本應重懲,惟其僅係好奇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持以犯罪,尚非屬窮兇惡極之徒,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查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不予適用,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查本案被告演出布袋戲多年,有正當職業,雖有一次施用安非他命及一次傷害前科,然並無其他重大犯罪前科紀錄,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素行調查表一紙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紙可稽,且本件犯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應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目的,又查無証據証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其改造、持有槍、彈行為依比例原則觀之,顯無再予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應予敘明。

三、扣案之仿奧地利GLOCK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二顆及蝴蝶刀一把,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子彈一顆及另扣案之子彈一顆,因分別為被告所試射及鑑驗試射用罄,均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 光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善 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