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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戌○○丁○○共 同 簡承佑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0、四五八一、五三四七、五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戌○○、丁○○共同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及在破產程序中,連續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隱匿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並毀棄帳簿之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係謙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謙昌公司)負責人,有違反票據法前科;丁○○原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起擔任謙昌公司之協理,同年八月一日起升任執行總裁;戌○○係該公司之股東兼會計,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擔任丁○○之特別助理,有賭博罪前科,亦素行不良。三人明知謙昌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能力,公司所開出之支票,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全部退票,並於八月二十三日遞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破字第三號裁定宣告破產,翌日(三十一日)對外公告。惟其等三人在破產前後,有下列詐欺破產行為:

(一)謙昌公司參與戌○○為會首之互助會共二會,已經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月得標成為死會,需陸續繳納死會會款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應繳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期滿。因謙昌公司之財務狀況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已汲汲可危,戌○○擔心自己會款不保,向戊○○要求能否優先一次給付。戊○○明知此舉有害於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竟與戌○○基於犯意聯絡,由戌○○在公司七月三十一日跳票前夕,亦即破產宣告前,自行由所保管之謙昌公司現金中,提取二十萬元,優先清償尚未到期之五個月(八至十二月份)死會會款得逞。棄公司其他債權人利益於不顧,而為不利於全體債權人之處分。

(二)謙昌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尚有現金三千零四十四萬餘元,八月份陸續支付外營工資、員工薪資等約三百餘萬元,至八月底仍有二千餘萬元現金;並有多處工程進行中,有多處應收工程款未收取。戊○○、戌○○、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整理資料,推由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聲請宣告破產,申報時所列財產及債權僅有機器設備五百九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大興農豐年量販店東光店工程」「興太製藥廠新建工程」「成宇工業蘆竹廠增建工程」「大興農豐年量販店斗南店工程」「福祿貝爾幼稚園新建工程」共五千五百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遞狀更正為五千九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故意隱匿謙昌公司所餘現金,並隱匿未收工程款「八里方富利工程」四十六萬元;「斗六宏偉機電工程」應收工程款一百四十二萬餘元;「宏偉電梯工程」應收工程款三十萬元;「虎尾大成商工實習大樓工程」應收尾款五萬元,共隱匿應收工程款約二百二十三萬餘元。

(三)謙昌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大量跳票以後,對於可收取之工程款,急欲收回以利處分,戊○○、戌○○、丁○○共同基於不利於債權人而處分公司債權之犯意聯絡,由戊○○交付請款印章並授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前往台中興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盛公司),收取「大興農量販店東光店」之工程款。興盛公司知悉謙昌公司已陷於財務危機,擔心另一件謙昌公司承包之「興太藥廠工程」無以為繼,要求丁○○立下切結書,保證收取五百萬元工程款後十四日內完工,否則拋棄一切債權。丁○○、戊○○、戌○○等人明知謙昌公司已經不可能正常施工,竟因急於將該五百萬元現金領回花用,而由丁○○徵求戊○○同意後,同意該「十四日內完工」不可能達成之條件,簽下切結書後領得五百萬元即期支票。謙昌公司嗣後未再施工,該切結書中拋棄條款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謙昌公司喪失未領工程款一千三百七十四萬餘元,而為不利債權人全體之處分。丁○○當日即在華南銀行台中分行開立「丁○○」新帳戶並將支票存入,待提示兌現後,再由戌○○將該五百萬元分多次轉帳、提領花用完畢,而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謙昌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戊○○等人因破產宣告已喪失財產處分權,惟戊○○、戌○○基於犯意聯絡,仍於破產宣告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發放謙昌公司股東乙○○之股款、薪資、借款(扣除其夫巳○○所欠公司債務後之餘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給乙○○、巳○○夫妻,而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五)戊○○等人在破產裁定以後,經本院通知應將所有公司帳冊資料交給破產管理人李建忠律師保管。戊○○、戌○○、丁○○等人,因擔心財務帳冊曝光,恐將無法隱匿自己上述不法行徑,竟基於共同犯意,將公司真正內部財務帳冊毀棄。再將平日委託會計師林美花製作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專門報帳使用之帳冊,魚目混珠,充作內部帳冊交給破產管理人,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

二、案經債權人嘉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頓建材有限公司、盈發五金有限公司及甲○○、辛○○等訴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之辯解:被告戊○○、戌○○、丁○○雖然承認謙昌公司有上述破產、償還未到期會款及請領工程款之事實,但否認有何犯行:

一、戊○○辯稱:預先支付會款及發放股金部分,戌○○沒有徵求我的同意,至於申報破產時,該報的資料都有報,沒有隱匿;興太藥廠工程案,所書立「切結書」是巳○○的意思,我完全不知情;謙昌公司確實只有一套帳冊,沒有毀棄帳冊之事實云云。

二、戌○○辯稱:我所作一切都是經過戊○○同意,八十八年八月初已經結算乙○○(以何宴勳名義)借給公司之款項,扣除她先生巳○○挪用公款部分,算好是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要給她,結果她不收;我後來就於八月中旬離職,十月十二日我回到公司看看,剛好乙○○夫妻又來催討,我才付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給她,當時我不知道公司已經破產云云。

三、戊○○辯稱:我確實有經手那東光案五百萬元收款,但至於興太藥廠工程剩餘工程款之「切結書」是巳○○的意思,不是戊○○的意思。

貳、本院認定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跳票前夕,優先清償戌○○未到期會款部分:前開優先清償未到期會款之事實,業據戌○○坦白承認,並有戊○○提出之現金流向表、互助會會單(戊○○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庭呈)可證。戌○○並供稱「(公司亦欠別人錢,為何妳的會款還沒到就先支付?)因我有向戊○○請示,故他就答應先還我。」(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戊○○雖辯稱:此事是戌○○處理,我不知情云云(本院審判筆錄);然而戌○○擔任會計,撥用款項必定經過負責人戊○○同意,況且本項會款支出尚列在戊○○自己提出之八十八年七月份現金流向表中,戊○○竟辯稱不知情云云,實無可採。而戌○○等人,在跳票前夕優先清償自己,私心自用,對於已到期債務之債權人而言,尤其不公平,此屬不利債權人利益之處分,益可確定。

二、隱匿現金及應收工程款部分:茲聲請破產宣告之過程中申報財產、債權債務情形及證據,分述認定匿報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一)匿報現金部分:

1.依卷附謙昌公司傳票顯示,謙昌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傳票明確記載有現金三千零四十四萬餘元,被告戊○○承認公司於七月二十九日確實有該筆現金(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等人尚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發放乙○○巳○○夫妻之股款二十四萬餘元,顯見謙昌公司仍有部分現金,扣除八月份發放外營工資;員工薪資三百餘萬元之後,在聲請破產宣告時,仍有二千餘萬現款,卻在申報破產時隱匿不報。

2.依據被告自己提出之現金收支表,至少在八十八年九月後仍剩餘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但八月二十三日申報破產時對於現金分毫不報。破產裁定後,被告僅將第一銀行斗六分行之存簿(內為三十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交付破產管理人(有破產管理人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陳報狀可證)。而該存簿內主要來源,即為貼現票據到期以後,第一銀行所退還差額二百餘萬元,由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提領二百零三萬九千元後,將其中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元,列為所謂「九月份收入」;其餘三十萬元又存入該帳戶,業經戌○○坦白承認(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等人再將此第一銀行活存帳簿,當成所餘現金,交付破產管理人。據上所述,該帳戶內三十餘萬元金額,既然已經被剔除在九月份收入以外,不屬現金流向表之項目,二種項目應該各別獨立。顯見被告等三人亦沒有將所稱現金流向表餘額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交付破產管理人。

3.另據證人李建忠律師證稱「戊○○請我辦理申報破產時,並沒有將現金帳給我看,且也沒有說有現金。直到法院命我當破產管理人,我催他時,被告才將存摺拿給我」(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確實由被告戊○○等人隱匿現金,刻意不報。直到告訴人甲○○、辛○○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民事庭遞狀報告查獲謙昌公司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尚有三千餘萬現金(詳本院民事破產卷),被告始辯稱要補提云云,顯見均屬卸責之詞。

4.被告戊○○等人雖提出六、七、八、九月之現金流向表,並辯稱謙昌公司都是以遠期票據貼現列入現金,當時貼現取得一千一百餘萬元,所以真正現金只有一千九百多萬元,而且都已正常花用,沒有不法情事云云。然查該現金流向表有下列矛對錯誤之處,不值採信:

⑴戌○○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萬通銀行以一張福祿貝爾工程案、庚

○○發票,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貼現,取得不詳現金,有萬通銀行貼現記錄可稽。但卻未列入任何一月收入,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也沒列為任何一期支出,業據被告戌○○坦承為記帳疏失(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顯見所提出之現金流向收支表,與事實不符,乃臨時編造,漏洞百出。

⑵一般會計實務雖有將即期票據列入現金之作法,但卻沒有將遠期票據沒有列入

現金之作法,因為遠期票據之流動性及變現性較差,與現金之特性格格不入。。縱然謙昌公司作法特殊,以遠期票據貼現換取現金,列入「現金」項下;但是所貼現之票據屆期兌現後,仍然必由銀行以支票兌現之資金抵銷所放出款項,根本不須要謙昌公司拿現金去清償。會計處理上,應該由公司「應收票據」下扣除,不可能由現金項下扣除。被告提出之流向表記載以謙昌公司以現金清償貼現債務,殊難想像。

⑶卷附戌○○書寫償還股金之字條(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五三0號卷第一一七頁)

,其中謙昌公司應給付乙○○夫妻之債務,明確包括「6月份薪資44507、7月份薪資34660、股金750000、借款600000」,抵銷後初步餘額再扣除「會仔80000」(即乙○○夫妻參加戌○○互助會八十八年九月到十二月最後四期死會,業經戊○○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答辯狀所承認),才是餘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參以現金支出傳票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製作,而且該現金部分支出,係採「現金收付制」,則應該記載為十月份支出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始為正確;但被告提出之八月份支出表下記載「償還何宴勳借款600000」,時間及金額均有矛盾。再者,乙○○巳○○夫妻之七月份薪水已經列在七月份員工薪水總數「0000000」項下支出花用(見薪資表、七月份收支表),竟然到十月份還沒有給付,還抵銷巳○○所涉挪用公款帳目,等於是沒有以現金支出給付。顯見上開「償還何宴勳借款600000」及「七月份員工薪水總數0000000」均屬不實,漏洞百出,不值採信。

⑷謙昌公司之協力廠商「宏懋土木工程行」曾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經由戌

○○之介紹,向戌○○之好友丙○○週轉三十萬元。因謙昌公司倒閉在即,丙○○擔心所借出之三十萬元債權不保,所以戌○○、戊○○等人由謙昌公司資金中撥用三十萬元代位清償等情,業經被告戌○○、戊○○坦白承認(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庭呈答辯狀、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丙○○合作金庫帳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匯入記錄可稽(丙○○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庭呈)。謙昌公司既然代位清償三十萬元,支出此部分現金,竟然沒有出現在八十八年七月份之支出項目中;另一方面,宏懋工程行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請領五十萬元工程款,雖由戌○○將該三十萬元扣抵,只給付二十萬元,且記載為支付二十萬元外營工資,有支出傳票影本可稽(附審判卷一第一七六頁)。兩相對照,此三十萬元實際上已經支出,但帳上沒有任何紀錄顯示,顯見被告提出之收支表有所不實,乃杜撰卸責之詞。

⑸謙昌公司七月二十九日結餘現金三千零四十四萬七千一百十三元,有該日傳票

可證。但是七月二十九日以前支出(如七月六日至二十日陸續支付外營工資一百零一萬八千七百元)的款項,不應該再從七月二十九日結餘現金再扣除一遍。被告提出之流向表重覆扣除,此種會計處理有違常理。

⑹如上所述,被告申報破產時故意隱匿現金,待被告訴人等發現該張現金傳票後,始提出六、七、八、九月現金流向表,係欲蓋彌彰之行為,不足採信

5.綜合上揭二(一)至(四)各點所述,被告戊○○、戌○○、戊○○等人確實有刻意隱匿現金之行為。

(二)隱匿債權部份:

1.被告戊○○在申報破產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陳報債務人清冊地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等多次陳報應收工程款之機會,被告戊○○均只陳報:「大興農豐年量販店東光店工程」「興太藥品西藥廠房新建工程」「大興農豐年量販店斗南店工程」「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宇工業蘆竹廠增建工程」「庚○○福祿貝爾幼稚園」等五家未收工程款,均未陳報有其他小額未收債權。直到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經告訴人提出被告確有多筆應收工程款漏報,而知悉隱匿事實。

2.而經查在破產申請當時,尚有左列工程款未收取,有所隱匿:⑴「八里方富利工程」未收工程款四十六萬元:據證人海陽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未○○證稱:當初我們承包八里方富利工程,有部分轉包謙昌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以前我們給付了百分之九十款項即四百一十四萬元,只有其他四十六萬元即百分之十沒給付而已,是因為有鋼板部分高低尚有問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既然該部分工程款尚未收取,即有隱匿事實。

⑵「斗六宏偉機電工程」剩餘工程款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此部分事實

業經被告戊○○提出書面說明,坦白承認(附於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之資料),而且主要是八十七年下半年請款之案件,既然被告主張有剩餘工程款未領,竟然不申報,已有隱匿之事實。

⑶「宏偉電梯」案工程款三十萬元:依被告戊○○提出之說明,八十八年四月已

完工,有應收工程款未收(附於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之資料)。而該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由宏偉電機工業有限公司與謙昌公司代表巳○○達成和解,給付二十萬元(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BC0000000支票),有和解書影本可稽。被告於申報破產時刻意隱匿此項未收款,顯有不實。

⑷「虎尾大成商工實習大樓」工程案,破產後領回尾款五萬元,業據被告戊○○

坦白承認,有其提出之資料為證(附於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之資料)。

3.上述應收工程款,部分已經收回現金,相較於已申報五處工程款至今無一能夠收取,顯然較有實現可能性,實為應該申報之重要資產。而被告戊○○先則辯稱:是李建忠律師說可以後報(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但是訊據證人李建忠律師否認有此指示,被告戊○○又改稱是其自己的意思,因為公司當時仍在經營,所以決定後報云云(均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戊○○二次陳報應收工程款名單及經過債權人會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均不提出該等應收工程款情形。經告訴人多方查證得知,並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提出質疑後,被告始坦承確有工程款漏報,顯為故意隱匿。

4.被告三人在檢察官訊問中,早已坦承「(是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雲林地院聲請謙昌公司破產?)是的,是由戊○○申請,丁○○、戌○○及其他部門提供資料給戊○○」;戌○○及戊○○並供稱「(提供哪些資料?)我們一起整理包括債權人名冊、債務人清冊及財產清冊」(均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五三0號卷第二三七頁背面)等語,顯見被告三人就申報破產時隱匿現金及工程款,確有共犯事實。

三、拋棄興太藥廠工程款一千三百七十四萬餘元部分:

(一)謙昌公司收購「永將營造有限公司」後,以「永將」名義,投標興太藥廠工程,係以三千六百萬元承攬之,及二千二百七十萬元承攬興太藥廠西藥廠房新建工程之A棟二包及圍牆工程,工程共五千八百七十萬元,此有雙方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在卷足憑。但因為另有追加工程部分,雙方尚有爭議,總工程款為六千零八十萬元至六千二百八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六元之間,未請領工程款,在一千三百七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至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之間。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故未領工程款最少有一千三百七十四萬餘元。

(二)興太藥廠工程,依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簽訂合約後三日內開工,地上工程需於一百二十工作天內完成,地下室工程需於六十工作天內完成。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開工,遲至八十八年八月間仍未完工。謙昌公司因財務

危機,無法繼續施作,急欲收回現金以供支用。由戊○○授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書立切結書,約定「切結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十四個日曆天內全部完工(遇雨順延),倘未依期完工,立書人同意由貴公司另行雇工施作,除因此增生一切費用全部負擔外,並拋棄因前開工程承攬合約已發生未清償之工程款全部」(該切結書已影印附審判卷四第三十一頁)。戊○○果然無法於切結後十四個日曆天完工,由興太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發函通知終止合約。有前開判決及該案卷內證物附卷可稽。

(三)被告丁○○先則坦承:「是為了要領那五百萬元現金,才附條件承諾要拋棄。」(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丁○○於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案件審理中已經承認「我們向上訴人請領七月份之工程款未依期撥款,係戊○○要我出面處理,而應上訴人之要求簽立切結書方願撥款,我們才簽切結書並蓋印」、「印章係戊○○交予我處理本件糾葛」(民事二審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顯見丁○○事前受戊○○授權處理本件債權。嗣經本院提示台中高分院審判卷後,被告丁○○始改稱:「那是巳○○的意思去要的,至於戊○○有無指示巳○○,我不清楚」云云(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將責任推給巳○○承擔,乃屬卸責之詞。

(四)戊○○於上開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亦坦承:「切結書、工程合約書、請款單上所蓋永將公司及沈瑞文之印文均是同一印章所蓋」「系爭工程係我用永將公司之名義承攬」「切結書係應上訴人之要求才開立的,若不開立上訴人則拒付工程款。且該部分亦由丁○○負責處理,永將公司及沈瑞文之章都是我交給丁○○,授權他在切結書上蓋章」(見民事二審卷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丁○○前述自白相吻合,相互佐證二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嗣後戊○○在本院審理中,先則辯稱「我有將印章交付給丁○○,至於他如何做,我事先均不知情」(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不數日後又翻供:「印章交給巳○○使用,巳○○沒有告訴我這件事」云云(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前後矛盾,且戊○○為謙昌之負責人,書立切結書拋棄債權之重大事項,如何諉為不知?

(五)被告丁○○坦承係因為了收取另「東光店工程款」五百萬元(按興太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興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屬同一商業集團),才受要求書立切結書。丁○○當日取得該張五百萬元支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到期、DB0000000、付款人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後,立刻在華南銀行台中分行開立「丁○○」存戶並將支票存入,翌日(五日)在斗六分行通提,由戌○○辦理轉帳,分成三筆匯款(最大一筆四百餘萬元轉到亞太銀行斗六分行蔡榮宗人頭戶)及一筆現金。有各該銀行之往來明細、匯款單等可資證明。此種綿密之資金流轉過程,顯經由被告戊○○之指示。亦可證明被告三人在公司將要破產之際,急欲取得該五百萬元現金,不顧公司債權人之利益,而有拋棄一千三百餘萬元債權之犯意聯絡。

(六)既然被告丁○○、戊○○明知謙昌公司已經不可能正常施工,竟因急於將該五百萬元現金領回花用,而同意「十四日內完工」不可能達成之條件,簽下拋棄書後領回現金,經過多重移轉管道,存入亞太銀行斗六分行蔡榮宗人頭帳戶,自己分次花用;棄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於不顧,亦斷絕破產管理人及其他債權人代位求償之可能性。儘可能將一切現金收取花用後,再申報破產,將謙昌公司財務爛攤子留給債權人自己處理。此種自私自利之行為,顯屬不利債權人全體之處分行為。

四、解散後違法發放股款、借款、薪資之部分: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發放股款、借款、薪資給巳○○乙○○夫妻,有戌○○親筆紙條影本可證,該紙條確實記載給付項目「6月份薪資44507、7月份薪資34660、股金750000、借款600000」。而當日現金支出傳票上,亦有「巳○○」領取之簽名。被告戌○○雖辯稱:我八月間離職,不知公司已破產,因我家離公司很近,十月間那天正好在公司,順便幫公司處理云云(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然而被告戌○○既然自稱已離職,竟然可以處分公司現金,殊不合理;參以戊○○甫於八十八年八月簽發人事命令,指派總務戌○○擔任執行總裁丁○○之特別助理,職掌公司出納等事宜(派令附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八二四號卷第四頁)甫接掌要職當無立刻離職之理;且告訴人癸○○、辛○○指稱:戌○○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間仍有到工地收款(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見被告戌○○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而戌○○亦供稱此一發放股款之行為經過戊○○同意,參以戌○○明知此為重大違法行為,依常理不會擅自作主,必然經過負責人戊○○之指示。故二人於破產後為不利債權人利益之處分,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五、毀棄公司財務帳冊之部分:

(一)經本院向破產管理人調閱被告交出之所有帳冊,發現均為會計申○○報稅專用之帳冊,被告戌○○坦承「(公司共有幾套帳冊?)會計師事務所有一套,公司內部也有一本內帳」(見審判卷四二二九頁)。據證人申○○證稱「謙昌公司只有交付到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以前之資料給我記帳報稅,被告等人只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份拿興太等五家公司的應收帳款要我入帳。本件我所負責的,只是幫被告公司報稅而已,只要被告交給我的合法憑據,我一定入帳;但其實際財務狀況如何,我均不了解」(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顯見所交出之帳冊,只是對外報稅專用,無法顯示公司內部財務狀況。被告等人既然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以後就未將相關收支資料交給會計師申○○記帳,而公司財務仍繼續運作,顯見其內部必有一套真正帳冊,否則公司如何運作?

(二)經審閱該會計師申○○所製作之帳冊,因為戌○○並沒有完全將財務資料提供會計師記帳,而嚴重失真,不能表現謙昌公司實際財務狀況,譬如:

1.八十八年總分類帳「預收工程款科目」借貸抵銷後,尚有貸方七千二百零二萬七千三百零八元,所表現之意義,即為謙昌公司超收工程款七千餘萬元,此與謙昌公司有五千多萬工程款未收之事實,明顯矛盾。證人申○○證稱:因為作帳當時沒有完工的證據,我也找不到人問到底完工了沒,所以一直沒沖銷(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等人對會計師製作之財務表冊均毫不在乎其真實性,卻在破產後將之充作公司財務帳冊交付管理人敷衍虛應。

2.以倉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倉佑公司)工程案為例,倉佑公司一共(時間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到六月二十九日)支付謙昌公司三筆款項(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到期各五百萬之支票,七月十日到期四百萬二千元)共一千四百萬二千元,有倉佑公司提出之明細表(證人林銘龍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庭呈附卷)可稽。但依據會計師製作之八十八年分類帳記載:四月九日「貸」預收工程款「倉佑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九百元」、六月三十日「貸」預收工程款「倉佑八萬零二百二十元」,「借」預收工程款「倉佑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元」。金額、時間均有嚴重出入。被告戊○○雖辯稱:當初用永將名義投標倉佑工程,所以謙昌公司的帳才沒有表現出來云云(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但被告三人早已經承認「永將營造」公司僅是所收購之營造牌,並沒有獨立之帳戶(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既然不可能有永將公司的帳冊,則全部營收情形應該表現在謙昌公司之帳上。其所辯不足採信。

3.「興盛營造(大興農量販店東光店工程案)」,依被告提出明細顯示已收取三千九百四十萬三千一百元,但該八十八年分類帳,該預收工程款為:三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四十八元,差額達六百五十六萬二千零五十二元。

4.「興太藥廠工程案」(因為以永將名義投標,所以記為「永將營造」),依據興太藥廠提出之統計,已經給付四千七百零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附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二審卷第一三六頁)。但會計師製作之八十七年分類帳並無記載任何該案收入,而八十八年分類帳下「預收工程款」記載:七月三十一日起貸項一千三百七十一萬一千五百零一元,並另記借項沖銷之。另八十八年之「工程收入」科目,確實記載該工程案收入一千三百七十一萬一千五百零一元。與實際上收入短少達三千三百三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被告戊○○所辯:用永將借牌投標所以有誤云云,其不可採理由同前。

5.「豐年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興農斗南店案)」,依被告戊○○陳報所示,該公司已給付:三千四百五十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但會計師製作之八十七年的分類帳只記載「預收工程款」收入「豐年物流工程款」共一千五百九十二萬二千零七十九元,若加上「應收貨款」共八百零三萬元,總計也不過二千三百九十五萬二千零七十九元,差額多達一千零五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七元。

6.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其中:現金、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應付票據、預收工程款等,因為被告等人未向會計申○○提出正確之憑證,以致於資產負債表有所失真。該月底之損益表,亦因為沒有盤點,所以期末原料項目付之闕如,業經證人申○○證述明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三)被告在審判中已經提出多張「現金收支傳票」(如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戊○○提出之外營工資簽收傳票)、多張「謙昌鋼構現金收付轉帳傳票」(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記載剩餘現金三千四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破字第三號宣告破產卷),收支傳票均屬配合記帳使用,顯見謙昌公司必定有一套內帳。而且會計申○○製作之帳冊,專供報稅使用,長期由會計師保管,謙昌公司不可能將之作為內部財務管理使用。被告三人竟然始終拒絕提出真正內部財務帳冊。顯然已有毀棄帳冊之事實,已導致其財務狀況不明。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破產人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毀棄帳簿會計文件,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罪。破產人雖為謙昌公司,但被告戊○○為該公司董事長,丁○○為該公司之協理,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升任為執行總裁,代表董事長總理公司內外一切事務(有人事派令影本附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五三0號卷第一一六頁可稽),依破產法第三條第二、四款仍負相同刑事責任。而戌○○與戊○○就事實一之(一)部分;戌○○、戊○○、丁○○三人就事實一之(二)至(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戌○○雖無法定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先後多次破產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事實欄內

(一)(三)(五)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已起訴之(二)(四)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院審判範圍,合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戊○○、戌○○有票據法、賭博罪前科,素行非佳;丁○○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尚佳,被告三人遭遇公司經營財務危機,不思如何開誠布公解決問題,反而儘可能將可收取之現金收取一空,優先償還自己之未到期債權,將公司所有資金花用殆盡,隱匿現金及應收工程款,優先維護自身利益;另一方面簽下鉅額工程款拋棄切結書、申請破產時又將內部帳冊毀棄,使債權人無從追查,將財務爛攤子留給所有債權人處理,棄別人利益於不顧;自私自利,莫此為甚,犯罪動機甚為惡劣;而違法處分之資金多達一千三百餘萬元以上,隱匿資金及工程款多達二千餘萬元,所生損害鉅大,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而戊○○參與犯罪實施最多、戌○○次之、丁○○最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公訴意旨認為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嫌疑事實,但因證據不足而不成立犯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戊○○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提出破產申請,應收工程款統計表隱匿「台南華爾姿餐廳工程」、「斗六鄭錦泉店舖工程」、「斗六壬○○咖啡屋工程」、「張朝華農舍工程」。

2.被告戊○○等人所提之八十八年收支表細目,七月二十七日支出「丙000000000」、「午000000000」、「卯00000000」「會款200000」,未能證明係真確,而為捏造之債務。

3.被告戊○○等人申報破產時,遺漏申報資產負債表中「公積及累積虧損」五千二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十六元,有隱匿財產之事實。

(二)被告戊○○等人辯稱:關於「台南華爾滋餐廳工程」申請破產前,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已經收得款項,列入現金;「斗六鄭錦泉店舖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終止;「斗六壬○○咖啡屋工程」早已停工,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解除契約。「丑○○農舍工程」未收訂金,亦未開始施作。至於清償丙○○、午○○、卯○○借款部分,確有本筆借款及還款事實。至於盈餘公積部分,因為謙昌公司財務不健全,並沒有真正公積盈餘等語。

(三)經查:

1.「台南華爾茲餐廳工程」部分:訊據源聯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己○○證稱:我們公司承包,一部分轉包謙昌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實終止,我們沒要求該公司賠償等語(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契約終止聲明書可證(附於戊○○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聲請調查狀後);而「斗六鄭錦泉店舖工程」部分,證人黃國源(定作人)證稱:前後給付六十萬元給被告,未曾施工,解約後錢也沒要回來(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之解約書影本為證(附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陳述狀);「斗六壬○○咖啡屋工程」部分,證人壬○○證稱:我共給付被告八十五萬元,結果被告連第一期工程都沒完工,後來確實解約等語(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解約書影本為憑(附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陳述狀);「丑○○農舍工程」,證人丑○○之子即子○○證稱:我們確實沒付錢,被告也沒動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亦有丑○○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證明書(附於戊○○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聲請調查狀後)可證。以上工程或因收款後未曾動工,謙昌公司只有債務沒有債權,或因為早已解約,已無工程款可收。被告等人未列入申報,亦無不法。

2.證人丙○○證稱:謙昌公司確實有還款二百萬元給我,謙昌公司開給我的AN0000000號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已退還謙昌公司等語(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亦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借據影本、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AN0000000號支票影本(戊○○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庭呈),?有謙昌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匯款二百三十萬元之記錄可稽(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後);證人卯○○(戌○○弟媳)證稱:謙昌公司確實有向我借款,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還款等語(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借據影本、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之AN0000000號支票影本(戊○○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庭呈)可按;證人午○○證稱: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現金借給謙昌公司等語(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此外有謙昌公司開給午○○之支票: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等影本可資佐證(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陳述狀)。而該會款二十萬元部分,亦屬真實,已如前述。另經查證以上支票均未提示兌現,有銀行回函可證。顯專供借款擔保之用途,應屬可信。以上借款均確實存在,並非捏造之債務。

3.證人會計師申○○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部分,與謙昌公司申報破產應負債務相差六千餘萬元,那是因為被告沒拿資料給我,我臨時作出來給他,所以有誤。結果此部分差額就算到業主權益公積盈餘上,發生錯誤等語(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該錯誤係起因於被告戌○○等人並沒有將謙昌公司真正債務情形告知會計師,以致會計師申○○低估負債,為了調整借貸平衡,高估業主權益。公訴人認為謙昌公司尚有五千餘萬元之公積,應屬誤會。

(四)綜上所論,既查無此部分犯罪事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戌○○、丁○○等三人,明知謙昌公司財務不佳,有下列詐欺行為:1.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向嘉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一公司)偽稱因所承攬之倉佑公司工程急需鋼筋施用,而要求出貨予謙倉公司,使嘉一公司陷於錯誤,依約交付約三百多公噸之成品鋼筋,而戊○○則支付不可能兌現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支票三紙予嘉一公司,且明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期之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根本已無法兌現,仍利用票據交換之時間差,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星期日)之休假期間,仍要求嘉一公司出貨。2.謙昌公司以永將公司名義承攬興太藥廠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高頓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高頓公司)購入磁磚等建材數批,價值六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而於六月間購入磁磚建材之價值為四十萬六千二百元,而戊○○則交付不可能兌現之如附表編號四、五之支票二紙予高頓公司,另尚有未收款七萬四千一百二十元,以上貨款共計一百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元。3.同時期戊○○亦以承攬雲林縣斗六市福祿貝爾雙語教學幼稚園新建工程之需要,向高頓公司購買磁磚,八十八年五月間計八十九萬零八百四十七元,六月間計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戊○○亦交付不可能兌現之如附表編號六、七之支票二紙予高頓公司,另尚有未收款十一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此部分金額計一百零八萬四千三百零三元。4.自八十八年間起,陸續向盈發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盈發公司)購買工字鐵數批,以供謙昌公司承攬各處工地之用,使盈發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依約交付,而戊○○則交付不可能兌現之如附表編號八至十八號之支票十一張,金額共一千零四十二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另尚有未支付貨款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因認被告上述進貨行為,涉犯詐欺罪。

(二)被告戊○○等人辯稱:我們公司原預定八十八年七月份預定請款的有:興農公司東光店工程一千二百五十二萬元、興太藥廠工程之四百七十二萬六千元、桃園利晉工程之六百七十八萬三千元。因業主拒絕付款,所以才周轉不靈,導致公司跳票,因而宣告破產,結束多年苦心經營,並非得已。嘉一鋼鐵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星期天出貨一事,是現場工作之下游包商叫貨,不是我們公司叫貨等語。

(三)經查:證人興農公司工務處處長寅○○證稱:謙昌公司所承包之斗南店及東光店是被告八十八年六、七、八月間施工不及格,所以才沒給付,我們並沒有欠被告一千餘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利晉公司採購主任辰○○證稱:謙昌公司承包我們蘆竹廠之鋼構部分,有無欠款給謙昌公司則不清楚,只知道工程遲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利晉公司業務主任酉○○證稱:我們已付一千六百萬元,與被告所稱相同,但是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以後就工程遲延,我們認為被告只完成百分之五十六,我們給付相當,沒有欠款(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從上述證人證詞可以得知,謙昌公司確實有多項工程延宕而引發工程款糾紛,確實收款有所困難(各證人雖然否認欠款,亦僅維護自身利益之說法,未必證明無積欠謙昌公司工程款)。而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星期日)向嘉一鋼鐵叫貨,是該地之工地主任林維明所叫貨(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有林維明簽字之地磅單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五三0號卷第十七頁背面)。被告雖身為負責人,未必對於工地進度等有直接指揮之事實;該工地主任位階不高,未必知悉謙昌公司即將大量跳票,尚難以該叫貨事實論斷被告戊○○、戌○○、丁○○即有詐欺故意。

(四)此外,並無足夠證據證明公訴人所指控此部分犯罪,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部分,與觸犯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款、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劉 為 丕法官 葉 明 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善 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二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三 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者。附表:

┌───────────────┬─────────────┬──────│編號 付款人 │ 金額 │ 發票日├───────────────┼─────────────┼──────│ (債權人嘉一公司部分) │ ││一、萬通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四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 │八十八年九月│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 │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 │八十八年七月│三、萬通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一十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 │八十八年八月│ │ ││ (債權人高頓公司部分) │ ││四、萬通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六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 │八十八年八月│五、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 │四十萬六千二百元 │八十八年九月│六、萬通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八十九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 │八十八年八月│七、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 │八十八年九月│ │ ││ (債權人盈發公司部分) │ ││八、玉山銀行斗六分行 │九十五萬四千六百零九元 │八十八年七月│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 │八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 │八十八年七月│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 │八十七萬零四百七十七元 │八十八年八月│十一、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七十一萬零六百四十元 │八十八年八月│十二、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一百十一萬一千一百零八元 │八十八年八月│十三、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十八元 │八十八年八月│十四、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一百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八十八年九月│十五、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六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 │八十八年九月│十六、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一百六十萬五千八百三十元 │八十八年七月│十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九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 │八十八年七月│十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九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 │八十八年七月│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