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聲 請 人即庚○○之繼 承 人 己○○
丁○○戊○○丙○○甲○○○乙○○右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庚○○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庚○○之無罪判決正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冤獄賠償聲請,雖於聲請書上記載被繼承人庚○○遭非法羈押後,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一日獲判無罪釋放,惟僅提出被繼承人庚○○受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不受理之判決書一份,並未提出其獲判無罪判決之正本或影本。
三、本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裁定,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廖 國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顏 錦 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