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四號
移 送機 關 公路局雲林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移送機關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雲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案外人何健祿購買使用,當時何健祿說不方便登記他的名字,要異議人身分證借他,三個月後就要過戶回何健祿名下,後來就找不到他的人,異議人也沒看過車子,車都是何健祿在使用,到今天何健祿都沒有出面,也不曉得何健祿住在哪裡,異議人有至監理站調車籍資料,監理站稱車子是登記異議人名字,不可能查到何健祿的資料,但異議人並非違規車輛使用人之事實,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異議人陳情要求公權力以公路稽查管道緝捕該車到案,但監理單位並未處理等語,而認裁決機關對其處罰並不公平,應予撤銷。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裁決機關對於違規車輛之處罰,處罰對象應係車輛駕駛人,如能證明應歸責者係車輛所有人時,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又車輛所有人原則上固得推定為車輛駕駛人,但於車輛所有人提出申訴主張其非駕駛人時,舉發違規機關或裁決機關應本於職權調查駕駛人為何,不能徒以受處罰之所有人不能提出駕駛人姓名年籍,即逕行處罰所有人,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後段明文:「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之規定,可明處罰機關仍應究明車輛所有人有無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所載之歸責事由,始得處罰汽車所有人。而上述條文所稱之歸責事由,應指對該違規事實,車輛所有人有無可受歸責之處,非謂車輛所有人無法提供駕駛人係何人供處罰機關處罰,即認車輛所有人有可歸責之處。至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是認違反行政罰法之處罰,如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推定有過失而已,並非在推定行為人為何人。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上述自小客車係由何健祿購買使用,而以異議人名義為買受人登記之事實,經本院調取異議人涉嫌偽造文書罪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偵字第三五八四號卷宗、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八三號卷宗發現,該案件之告訴人黃葉密之子黃國茂、證人蔣光偉即上述自小客車銷售員、同案被告林平璋即異議人之父等人,於偵查中均指證上述自小客車實際上是由同案被告何健祿洽談購買事宜及簽約並繳交訂金,亦由同案被告何健祿使用,同案被告甲○○即本件異議人只是購車名義人等情形明確。檢察官因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就被告甲○○、林平璋涉嫌偽造文書案件部分,認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並認何健祿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八三號刑事案件繫屬。是由上述案件內容可明,異議人所稱其非駕駛人,亦非車輛使用者之主張,應屬實在。證人林平璋於本件亦到庭證稱:車子都是何健祿在使用,從買車到現在都是,我也到高雄岡山鎮派出所去找,都查不到何健祿的資料等語,亦可徵上情為真。
四、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八三號刑事案件,被告何健祿因遷移不明傳票遭退回,致本院無從傳喚到庭。因何健祿另案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罪嫌,為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三0八號刑事案件繫屬中,本院即以上述二案件係同一案件為由,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該不受理判決因被告何健祿住居所不明,無從送達,而另以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又本院另調取何健祿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發現,何健祿尚因被訴犯有侵占罪、背信罪二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三0八號、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九六號刑事案件繫屬中。經調取上述該二案件卷宗,發現被告何健祿均因住居所不明,亦未在戶籍地址,傳票遭退回致無從傳喚,而認被告何健祿有逃亡隱匿之事實,均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雲院敬刑正緝字第一二0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至今,被告何健祿均尚未經緝捕歸案。顯然,被告何健祿仍處於逃亡隱匿中,於本件,本院實無從傳喚何健祿到庭,且揆諸上述說明,亦足認無傳喚何健祿說明之必要。
五、綜上,違規車輛既非歸異議人使用,異議人顯非該違規車輛之駕駛人。又異議人並非不願辦理車輛所有人更名登記,實因無法與何健祿接觸,而無從辦理,是亦無證據可認有可歸責異議人之處,當不能僅憑異議人係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即對異議人處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並同時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 金 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