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亦奇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五港路「Y頭檳榔攤」前二十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不得於快車道處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因欲向路旁之檳榔攤購買檳榔,竟不顧後方來車,臨時將車暫停於該五港路快車道處,適有甲○○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友人林冠育,沿五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自後方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駛來,行經乙○○所停放之車輛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甲○○所騎機車車頭自後撞擊乙○○所駕自小貨車左後方處,甲○○及林冠育因而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腳深部撕裂傷、第三及第四頸椎脫位等傷害,當場陷於昏迷(過失傷害甲○○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林冠育則受有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林冠育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乙○○肇事後,明知甲○○已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公訴人誤認林冠育亦陷於無自救能力狀態),依法令本應對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扶助措施,不得駛離,竟因突遇肇事而心虛,旋即駕車逃逸,而不為甲○○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嗣經車禍現場目擊證人張金寶記下乙○○車號,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及林冠育所指訴,及肇事現場目擊證人張金寶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九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五日嘉鑑字第九○○四九七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四四○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積極事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腳深部撕裂傷、第三及第四頸椎脫位等傷害,並當場陷於昏迷,無法製作警訊筆錄,有診斷證明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依其所受傷勢嚴重之情以觀,堪信告訴人甲○○於車禍後已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至告訴人林冠育所受傷害僅手腳多處擦傷,且於肇事後尚能以己力爬起,並接受警員調查訊問,衡情應尚未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公訴意旨認林冠育已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尚乏證據,此部分認定即有未洽,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事實欄之傷害,且當場陷於昏迷,自屬無自救力之人,是被告依前開規定,即負有救護扶助之義務。又按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人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開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昏迷,陷於無自救力,竟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核其所為係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罪,所保護者係社會法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所保護者,則係個人法益,二者所欲保護之法益客體並不相同,故被告上開事實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處斷【參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司法院印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並於肇事後,對於傷者未予救助而逃逸,危害交通及被害人之安全不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已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三十萬元(有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及其過失程度較輕、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上開前科,仍不知慎行,又於本件車禍肇事後逃逸,使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有遭受立即之生命危險,對於交通及被害人之安全影響不輕,尚難僅因被告係被動消極之過失態樣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為由,而認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故本件難認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其刑要件相符,併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對於其遭被告駕車撞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當庭表示撤回告訴在卷,是就此部分之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