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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交重附民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丁○○

戊○○○乙○○丙○○兼 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己○○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貳佰陸拾陸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叁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戊○○○、乙○○、丙○○、甲○○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貳拾壹萬元、壹拾貳萬元、壹拾肆萬元、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貳佰陸拾陸元、陸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叁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元、肆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叁元、捌拾捌萬壹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丁○○、戊○○○、乙○○、丙○○、甲○○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三百十八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應給付原告戊○○○四百三十三萬七千零八十五元;應給付原告乙○○三百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六元;應給付原告丙○○三百四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九元;應給付原告甲○○七百六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三名兒童,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斗六往饒平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一時四分許,行至該長安西路一五六號前。原應注意行車前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讓其十歲之大兒子詹景富懷抱一歲之小女兒,乘坐在該車駕駛座旁之前座,而於喊叫其大兒子拿衛生紙給小女兒時,因而分神,疏未注意車前路旁有電信工人董振滄正在施作電訊電纜接線工作,施用路段並擺設圓錐筒警告標誌,應小心通過,而偏向衝倒警告標誌之圓錐筒後,撞及董振滄,以致董振滄受有頂骨部挫裂傷、頂骨骨折、兩耳及鼻部溢血、左胸挫裂傷、肋骨骨折、右下腹挫傷、髖骨骨折、背、腰、臀部廣泛性挫傷、表皮皮下出血、左膝膕部裂傷、左手挫傷、表皮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腹部挫傷,顱內出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賠償金額分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二百零二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殯葬費部分:原告甲○○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支出殯葬費(含救護車費用)共二十五萬六千零三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丁○○、戊○○○、乙○○、丙○○、甲○○分別為

被害人董振滄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各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一百十八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二百三十三萬七千零八十五元、一百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六元、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九元、五百三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叁、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

二0號起訴書影本一份、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紙、殯葬費用及救護車費用收據影本共十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以書狀表示:當時係因閃避對向來車才發生本件肇事車禍,而且被害人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施工,並未設置警告標誌或所設置之圓錐筒警告標誌不足以提醒往來之行車,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而且被告家境並不富裕,爰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當庭表示:願意給付醫療費用部分,對於殯葬費(含救護車費用)部分,願意分期給付。

理 由

一、查被告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三名兒童,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斗六往饒平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一時四分許,行至該長安西路一五六號前。原應注意行車前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讓其十歲之大兒子詹景富懷抱一歲之小女兒,乘坐在該車駕駛座旁之前座,而於喊叫其大兒子拿衛生紙給小女兒時,因而分神,疏未注意車前路旁有電信工人董振滄正在施作電訊電纜接線工作,施用路段並擺設圓錐筒警告標誌,應小心通過,卻偏向衝倒警告標誌之圓錐筒後,撞及董振滄,以致董振滄受有頂骨部挫裂傷、頂骨骨折、兩耳及鼻部溢血、左胸挫裂傷、肋骨骨折、右下腹挫傷、髖骨骨折、背、腰、臀部廣泛性挫傷、表皮皮下出血、左膝膕部裂傷、左手挫傷、表皮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腹部挫傷,顱內出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核其肇事責任完全歸屬於被告,有該判決書一紙在卷可證,被告認被害人與有過失,不能成立。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之金額及其利息,所為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結果之主張,核與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為認定尚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規定,應於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範圍內,認其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經認定,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述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被害人被撞傷後,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急救,其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部份負擔部分)費用二百零二元,業據提出該醫院收據影本一紙為證,核屬醫療上之必要支付,被告亦表示願意給付,堪信原告甲○○主張為真實,應與准許。

(二)殯葬費部分: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含救護車費用)共二十五萬六千零三元,業據提出殯葬費用及救護車費用收據影本共十八紙為證,核屬喪葬習俗及救護所必須,被告亦表示願意分期給付,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與准許。

(三)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丁○○、戊○○○、乙○○、丙○○、甲○○分別為被害人董振滄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可認屬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亦設有明文。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故其等所得請求金額分別如下:

1、原告丁○○為被害人之父,出生於000年0月00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害人死亡時,年為六十六歲又五個月。有配偶戊○○○,二人並育有子女包括被害人在內共四名,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雖其配偶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害人死亡時,年為六十五歲又八個月,已逾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之規定,可視為不能維持生活者,無扶養他人之能力,但夫妻無論如何應互負扶養義務,始符合婚姻之本質,故丁○○之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及該四名子女共五人,且其子女之扶養義務亦不因是否結婚、出嫁而有異,才合乎子女應孝敬父母之規定。再參酌「臺灣地區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所示八十八年度臺中彰化地區,其餘命為七十三歲,可得請求扶養期間為六年七個月,又依據九十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規定,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按七萬四千元計算,加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得向加害人被告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為八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戊○○○為被害人之母,出生於000年00月0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害人死亡時,年為六十五歲又八個月。有配偶為董郡港,二人並育有子女包括被害人在內共四名,已如前述。雖其配偶董郡港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害人死亡時,年為六十六歲又五個月,已逾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之規定,可視為不能維持生活者,無扶養他人之能力,但夫妻無論如何應互負扶養義務,始符合婚姻之本質,故戊○○○之扶養義務人亦為五人。再參酌「臺灣地區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所示八十八年度臺中彰化地區,其餘命為七十九歲,可得請求扶養期間為十三年四個月,又依據九十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規定,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按七萬四千元計算,加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董張清波得向加害人被告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為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乙○○為被害人之子,出生於000年00月000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害人死亡時,年為十四歲又八個月,距二十歲尚有五年四個月可得請求扶養費用,其扶養義務人為父被害人及母甲○○二人,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再依據九十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規定,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按七萬四千元計算,加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得向加害人被告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為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丙○○為被害人之子,出生於000年0月0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害人死亡時,年為十三歲,距二十歲尚有七年可得請求扶養費用,扶養義務人為父被害人及母甲○○,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再依據九十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規定,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按七萬四千元計算,加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得向加害人被告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偶,出生於000年0月00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害人死亡時,年為三十八歲,而被害人為五十年十月

六日出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時,年為三十九歲,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因配偶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之規定,原告甲○○在六十歲前,難謂無工作而不能維持生活,故不得請求六十歲前之扶養費用,惟原告甲○○可請求六十歲以後之扶養費用,但其配偶被害人屆時已為六十一歲,參酌「臺灣地區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所示八十八年度臺中彰化地區,被害人餘命應為七十三歲,甲○○可得請求扶養期間僅得為十二年,又屆時其扶養義務人尚有乙○○、丙○○二人,故甲○○之扶養義務人應有三人,又依據九十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規定,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按七萬四千元計算,加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得向加害人被告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為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丁○○、戊○○○原係務農,現已退休,

原告乙○○、丙○○現為學生,原告甲○○為家管及被被告並無工作,其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以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戊○○○各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告乙○○、董政各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原告甲○○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五十八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賠償原告戊○○○六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元;賠償原告乙○○三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賠償原告丙○○四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原告甲○○八十八四萬一千五百零一元,及均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