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七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兩造互為告訴對方駕車肇事,經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嫌,對兩造均提起公訴(起訴案號:九十年偵字第二六八號),於本院審理中,兩造達成和解,並均撤回告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交易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法官調取地檢署九十年執他字第九二八號卷宗全部核閱無誤。則刑事案件既已經判決確定,訴訟程序已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已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清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