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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最後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緣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地主丁○○承租雲林縣○○鎮○○○路「美樂園KTV」之土地及地上建物,並承續前手甲○○而經營美樂園KTV,惟該土地已於八十六年出賣與他人,丁○○應交還該土地等訴訟敗訴確定,丁○○先後將上情通知乙○○,並央請其停止營業並配合交還土地,且該KTV前亦因從事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視聽歌唱〕,並經雲林縣政府勒令停止經營該部分之業務。詎乙○○明知其經營之美樂園KTV,即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停止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初某日,向戊○○表示經濟不佳,隱瞞美樂園KTV即將停業之事實,佯稱與戊○○共同經營美樂園KTV,願出售其KTV股份六股,每股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計三十六萬元。戊○○因資金不足,不疑有詐,乃由其出面邀請丙○○〔丙○○部分,係由戊○○主動邀請合夥入股,此部分不能證明乙○○有欺罔故意〕合夥投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八月初某日,在上開KTV陸續交付十萬元,續於同年八月十日,在同揭地點,再交付十四萬元現金、及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合計三十六萬元。乙○○得手後,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將美樂園KTV即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停止營業之事實,告知戊○○、丙○○二人。嗣戊○○、丙○○要求退還款項,乙○○以另覓地點籌設「六福KTV」,並要求戊○○等人再出資五十萬元被拒,乙○○竟避不見面,戊○○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隱瞞其經營之「美樂園KTV」即將停業之事實,於該KTV停業前之數日,向告訴人戊○○佯稱共同經營該KTV,戊○○因資金不足,乃由戊○○邀請丙○○合夥入股,陷於錯誤而陸續投資三十六萬元,旋該KTV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停止營業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丙○○等人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乙○○明知其經營之美樂園KTV,其土地及地上建物,已因地主丁○○訴訟敗訴確定,即將返還土地並停業等情,並經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該KTV的地及房屋,都是我所有,我是租給乙○○,前手是甲○○,我約於八十九年五月左右,租給乙○○,一個月六萬五仟元,該地八十六年時,我就已經賣給別人,該房地訴訟中租給乙○○,多少補貼收入,之後訴訟敗訴要返還房屋,所以必須停止營業,我有跟乙○○講,我要租給他時就有講了,要停止營業之前半個月,又跟乙○○講等語屬實,復有雲林縣政府八九府建商字第八九OOO九O九九五、八九O三二OOO八七號函及處分書各一件、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警刑字第0七五七五號函、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揭自白,核與積極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使戊○○陷於錯誤,分三次而陸續交付投資款三十六萬元,為接續犯。被告於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最後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其因經營該KTV不善,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戊○○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行為後,法律已修正變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人另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向戊○○表示因經濟狀況不佳,願將美樂園KTV股權,以一股六萬元之代價,釋出六股,計三十六萬元,嗣因戊○○資金不足,遂由戊○○邀請丙○○一同投資,二人先後交付三十六萬元,因認被告乙○○同時欺騙戊○○、丙○○二人等語。惟查,本件係由被告乙○○邀請戊○○入股,因戊○○資金不足,始由戊○○另邀請丙○○合夥參與投資等情,已經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丙○○等人指訴情節吻合。被告乙○○既未直接邀請丙○○入股,且無證據證明其就此有施予詐術情事,自難僅憑丙○○參與該KTV之投資不成,即遽認其就此部分亦有詐欺之故意。惟公訴人起訴事實載明同時欺騙戊○○、丙○○二人,其起訴意旨並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玲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