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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郁洋工程有限公司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郁洋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五七之一號之郁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郁洋公司)之負責人,郁洋公司以配管安裝工程為其業務,甲○○亦係從事配管安裝業務之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轉包臺福源企業有限公司所承包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之「集集堰導水管工程」,於同月四月十一日進行開挖埋管,於同年五月一日進行到雲林縣○○鄉○○村○○○路○○○號附近。郁洋公司及甲○○為雇主,原應注意開挖土地時,就勞工在有崩塌之虞作業場所工作時,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即該作業場所應依照土質鑽探結果、側邊車流量之壓力負載狀況、天雨影響等可能因素妥為設計擋土牆,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原因;竟疏於注意,而以工字鐵及鐵板等為簡易擋土牆。於同年五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適有該公司之勞工陳盈齊在前揭中正東路三十五號前之地下水管側邊工作,因為簡易工字鐵及鐵板無法承受側邊壓力而突然倒塌,致陳盈齊被倒塌之土石夾擊受有臚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延至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起訴。理 由

一、被告郁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對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並有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陳盈齊因本件職業災害不治死亡,復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各乙份附相驗卷宗可證。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五十七條規定「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構築,應依左列規定:一、依擋土支撐構築處所之地質鑽探資料,研判土壤性質、地下水位、埋設物及地面荷載現況,妥為設計,且繪製詳細構築圖樣及擬訂施工計畫,並據予構築之。二、構築圖樣及施工計畫應包括樁或擋土壁體及其它襯板、橫檔、支撐及支柱等構材之材質、尺寸配置、安裝時期、順序、及降低水位方法、土壓觀測系統等。:::」,但依照片所示職業災害現場,工字鐵經崩塌後已經彎曲變形,且附近車流量巨大,顯見工字鐵及鐵板所承受之壓力極大;而照片所示擋土牆極為接近欲埋設之水管,死者在狹窄崩塌處工作確實必須冒著極大危險。被告本應設置足夠之安全設備,並能加以注意,竟輕忽安全顧慮,置工人生命於不顧,疏未妥適設計擋土牆。而被害人確因本件勞動災害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未盡安全照顧義務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職業災害也經行政院勞委會中區勞工檢查所檢查,認定被告有前揭之違失,有該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台八十九勞中檢營字第四00七三0二號函附相驗卷可稽。被告二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查被告甲○○承包水管配置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未注意安全衛生設備,致工人死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發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斷。公訴人對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罪,雖漏未起訴,但與已起訴之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後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偶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審判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郁洋公司為法人,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應科以罰金之刑。又因法人之本質不能執行自由刑,無諭知易服勞役之餘地,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法官 劉 為 丕

法官 葉 明 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善 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