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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不得聘僱或留用外國籍以一般護照入境之外國人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本國工作,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之朱莉(英文原名

ALBANO JULIE SALADINO),在其雲林縣○○鎮○○里○○路○○○號內,從事家庭看護甲○○母親程林玉緞之工作,且供繕宿,嗣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構成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朱莉於警訊時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訴,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八日之撤銷聘僱許可函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不法犯行,並辯稱朱莉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遣返出境,此前雖曾違反規定令其看顧水果攤之生意,惟並不知道聘僱朱莉之許可已經主管機關撤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許可之公函係於九十年五月六日才寄達等語。

三、經查,被告申請聘僱朱莉從事家庭監護工之工作,曾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六0一三一七號函許可,工作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有該許可函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嗣朱莉入境受僱於被告後,因違反規定未被告從事看顧水果攤之工作,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查獲,經層報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後,該會認被告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乃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一八一一九號函撤銷前開聘僱許可,並令朱莉出境。然該撤銷許可函迭經該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三月六日以掛號郵寄之方式送達被告,均因招領逾期或地址改編而遭郵局退回,迄九十年五月初始經雙掛號郵寄送達於被告受領,亦有朱莉及被告之警訊筆錄、撤銷聘僱許可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九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一六0一號覆函,及該會雙掛號郵件之公文封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聘僱朱莉之許可已經主管機關撤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許可之公函係於九十年五月六日才寄達等語,確屬實情。

四、按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許可之公函乃係對於告所為之書面行政處分,依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應經送達始生效力。而上開撤銷許可函係於九十年五月初始送達於被告,且對於該行政處分尚得於三十日內提出訴願,則在該行政處分確定前,原聘僱許可應仍未失效,倘續予留用,自無違法可言。又朱莉早於該撤銷聘僱許可函送達於被告前之九十年二月九日即已出境,有遣返外籍勞工名冊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在九十年二月九日後,與朱莉之聘僱關係應已終止,而其前之聘僱行為,參照上開說明,仍屬經許可者,要無違法可言。公訴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顯無可採。被告所為既不構成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得於十日內上訴)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1-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