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進榮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九月間曾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十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明知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係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應由雲林縣政府予以集中公開標售,在未標售前以雲林縣政府為管理機關之零星集中土地,且該地號土地已辦理重劃完成,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五日)登記完畢,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竟基於私自變更重劃農地之使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吳進明、吳誌龍父子及丁清風等人誆稱,上開土地為其所有,因同為其所有另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宅旁之田地地勢較低,故欲將上開土地之土方挖取載運至上開田地內填高以利耕種,未經許可,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分別以日薪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及二千元之代價透過吳進明僱用不知情之吳誌龍駕駛挖土機、羅金火駕駛拼裝車,並自行分別以日薪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黃茂雄、丁清風分別駕駛拼裝車,先由吳誌龍在上開土地上挖取土方,並由黃茂雄、丁清風、羅金火三人負責載運至甲○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宅旁之田地填置,竊取上開土方得手,並私自變更重劃農地之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適吳誌龍、黃茂雄、丁清風、金火正在上開土地挖取土方外運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吳進明、黃茂雄及丁清風等人所有之上開挖土機一台、拼裝車三輛,合計竊得土方約四百二十立方公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揭期日,分別以前開金錢僱用黃茂雄、丁清風駕駛拼裝車,及透過吳進明僱請吳誌龍駕駛挖土機、羅金火駕駛拼裝車,挖取上開一七八號土地內土方約四百二十立方公尺後,將其載送至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其住宅旁之田地填置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違反農地重劃條例之犯行,並辯稱:該筆土地原是被告家族兄弟所有,且均由被告管理,不知重劃後分出該筆土地作為公有地,又辦理重劃時,因機械停在該筆土地上,機械漏油,土質變更,所以想把它挖掉,並回填較好的泥土,目前並已回復原狀,被告並無前開犯行之故意,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係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應由雲林縣政府予以集中公開標售,在未標售前以雲林縣政府為管理機關之零星集中土地,且該筆土地已辦理重劃完成,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登記完畢,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吳誌龍等四人受僱於被告,並依被告指示自該筆土地挖取載運土方至被告上開住宅旁之田地填置,黃茂雄等三人每車次約載土方七立方公尺,除羅金火約載十多車次外,黃茂雄二人各約載二、三十車次等情,業經証人即雲林縣政府地政局技士陳松棋於警訊及黃茂雄、丁清風、羅金火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以平均一人載二十車次計算,被告共挖取載運土方約四百二十立方公尺。此外,並有雲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九○○七三○○一九九號函暨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地籍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十五幀附警卷可參,足信無誤。
(二)被告所辯上開一七八號土地原是被告家族兄弟所有,且均由被告管理乙節,雖據被告提出雲林縣○○鄉○○段一七二、一七九至一八二號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與上開各該筆土地原所有權人李通、李怨、黃三月及現所有權人黃淵玨等人之戶籍謄本為証,堪信屬實。然上開土地既已於前揭期日辦理重劃完成及登記完畢;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且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告之前,應舉辦公聽會就土地分配初步成果,向農民說明並聽取其意見。辦理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時,應檢附左列圖冊一併公告: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二、重劃前後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對照清冊。三、應予集中公開標售土地清冊。四、抵費地清冊。五、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六、地價區段圖。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對照清冊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他項權利人及限制登記名義人。」又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承墾人限期辦理交接;逾期不交接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查上開被告實際管理使用之同段一七二、一七九至一八二號等筆土地,且於重劃後八十九年八月間經原重劃分配所有人李通等人賣與黃淵玨,並移轉登記完畢,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可按,並為被告所自陳,足見重劃後各所有人已依前開規定交接完畢無誤。再者,現場一七八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一七九地號土地界址,亦有紅漆標記,在南端水溝岸上且有「178」噴漆字樣,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並有勘驗筆錄載明可按,可見証人即台西地政人員陳明啟在本院履勘現場時稱:重劃後,並經主管機關通知各筆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測量指界屬實。被告雖因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等而未經主管機關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通知重劃結果,然其係前揭同段一七九等鄰近土地所有權人之家族至親,且係該等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人,其對於上開土地因辦理重劃後之變動,自屬相當關心,並知之甚稔,其辯稱不知上開土地已於重劃後分出作為公有地云云,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辯稱辦理重劃時,機械停在上開一七八號土地上,機械漏油,致土質變更,所以想把它挖掉,並回填較好的泥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挖取土方之故意云云。核與証人即被告僱用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挖取土方之吳誌龍結証稱:「(問:你在挖土地時有無不同?)沒有,和一般田地一樣,我並沒有注意有無污油,也沒有感覺土地特別硬。」等語,及証人陳松棋亦証稱:「(問:開挖馬路、水溝的機械車輛致置何處?...)承包商做到哪裡,就將機械放在那裡。...」等語所証情節不符。況且,被告自陳其挖取上開土方,係為載往其上開住宅旁之田地填置以利耕種,此部分並有現場照片足參,堪信無誤。如果上開泥土確經污染,避之猶恐不及,豈有又予以擴大污染之理?且如果真有機械在該筆土地上漏油情事,亦只是土地表面而已,只需將該土地表層挖除即可,然觀被告挖取之土方深達三公尺,業經員警取締時測量無誤,並有吳誌龍之偵查筆錄及上開現場照可稽,故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四)另被告以一七八號土地現場東邊三角形部分高出西半部約三十公分,而據以主張其於開挖前即已先將土方載到現場準備回填云云。然証人即平常受僱於被告以耕耘機整地之丁春化,在現場証稱:「...甲○僱用我整地是叫我整塊土地(包括一七八、一七九土地)但是比較凸出的地方(即上開一七八號土地東半部)因為該處土質較硬,所以沒有整地...」等語,顯見上開高出其他部分約三十公分之土壤,係原已存在,並非被告為回填挖取之土方而準備;且該部分土質狀況與相鄰重劃時所開闢之馬路部分之土質相同,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並有上開現場照片足參,顯係重劃當時開闢馬路、水溝等公共設施所遣留,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辯目前開挖部分,已回復原狀乙節,雖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按,然屬事後彌補之措施,與其前開犯行無必然之關係,併此敘明。此外,復有扣案之挖土機一台、拼裝車三輛可按,本件事証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私自變更重劃農地使用罪。被告僱用吳誌龍等四人挖取載運前開一七八號土地內土方,係利用不知情之人遂行竊盜及私自變更重劃農地使用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雖於七十二年九月間因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十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迄今均無再犯,有其前科記錄可參之品行、為獲取不法所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將挖取部分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貪念,誤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挖土機一部及拼裝車三部,係分別為吳進明、黃茂雄及丁清風等人所有,有渠等之聲請狀及偵訊筆錄附偵卷可參,並已分別責付於所有人保管,非被告所有,應予發還,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地重劃條例【民國 89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 39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並令恢復原狀:
一 未經許可,私自變更重劃農地之使用者。
二 違反依第九條規定之公告,致妨害農地重劃之實施者。
三 以占有、耕作、使用或其他方法,妨害農地重劃計畫之實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