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張智學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丁○○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即陸續向戊○○借貸款項,截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乙○○、丁○○二人共積欠戊○○四百五十五萬元之債務。八十九年六月間,戊○○發現丁○○於雲林縣○○鄉○○段三九七之六、三九七之七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之所有權,乃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丁○○所有之上開土地假扣押,乙○○、丁○○二人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與戊○○協議,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戊○○名下,以為債務之擔保,俟乙○○、丁○○償還欠款後,再由戊○○移轉登記於丁○○名下,嗣乙○○、丁○○及戊○○即基於前揭協議,明知渠等三人間並無買賣前開土地之真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訂立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為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買賣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乙○○、丁○○之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乙○○、丁○○自八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總計積欠伊四百五十五萬元之債務,嗣因乙○○無法償還積欠之債務,始經雙方協議,由乙○○、丁○○提供上開土地過戶予伊,用以抵償雙方之債務,土地過戶移轉係真實之買賣,並非為擔保債權所為虛假買賣云云。惟查:被告戊○○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問:土地過戶予你欲作何用?答:)是為擔保用」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當時不是要土地,我是要錢,乙○○說他去向銀行貸款後,錢還給我後,土地就還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觀諸被告戊○○與丁○○雙方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一點並明定「銀行貸款核發後,賣主(即丁○○)將已欠買主之款項歸還後,買主(即戊○○)再將本契約所定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賣主」,約明被告應於銀行貸款核撥,丁○○清償積欠之債務後,應將前揭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丁○○,而乙○○亦到庭證稱:我有跟被告借錢,因被告將我名下土地假扣押,我去跟被告談,被告要求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他,等債務清償後,再由被告將土地過戶還我,我們約定好以後,去代書那裡辦過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與丁○○、乙○○之間,無非係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為債務之擔保,始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於右揭時地訂立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為由,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名下,並約定於乙○○、丁○○清償債務後,再由被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名下,否則,被告豈有向丁○○購買上開土地所有權,並已以對於丁○○及乙○○之債權,與購買之價金相互抵銷以後,丁○○仍應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且被告並於丁○○清償欠款後,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丁○○之理?況且,丁○○之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之權利,原係由乙○○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分別與程金全、程長、丙○○,訂立買賣契約,各以三百萬元所購得,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登記於丁○○名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足稽,可知乙○○、丁○○購得上開土地之市價,已達九百萬元,然乙○○、丁○○卻於未及一年之時間內,即以約僅一半之價格,出賣予被告,益徵被告之辯解,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綜上所陳,足認乙○○、丁○○與被告戊○○之間,並無買賣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真意,僅係為擔保債務,始以買賣為由,為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從而,被告與乙○○、丁○○之間,既無買賣上開土地之真意,竟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彰彰明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乙○○、丁○○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比較新舊法,本件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麗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