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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普通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陽公司,南陽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將系爭債權移轉與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第一期自訂約時給付一萬八千元,第二期至第三十八期,每個月一期,於每月三十日起給付一萬四千六百零八元,標的物存放地址為買受人之地址即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後埔一三二號,在約定分期款未付清之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至不詳地點,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乙○○○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南陽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買上開自小客車,而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之事實,且對該自小客車現已未存放於約定處所之事實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遷移上開自小客車,伊先生因負債,致使上開自小客車為其先生不知名之債權人將上開自小客車牽走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邱美玲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按一般車輛每年均須繳納固定之稅賦、保費及可能因違規所收受之罰單等,倘確有他人於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將上開自小客車擅自竊取並將該車遷移他處,被告為免其保費及相關稅賦之負擔,理應向警察機關申報該車失竊之事實並請求協尋,然經本院向警察機關電詢該車之失竊紀錄,發現該車迄未有申報失竊之紀錄,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該車縱係他人所牽取,亦應係在經被告同意或默許之情形下所為,參以證人丙○○即被告之夫亦到庭證稱:因生意失敗,車子被債權人牽走了,是誰牽走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亦徵該車確係經被告同意或默許而由債權人牽走或遷移他處之事實。至被告是否確知該遷移車輛之債權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並無減於被告之刑責,綜上,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比較新舊法,本件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麗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