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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拖車車牌0面為萬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萬龍貨運公司),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晚間或同年月二十日凌晨時,在高雄市台糖工廠停車場內,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留用為贓物。詎丙○○及戊○○均明知該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丙○○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雲林縣西螺鎮正成貨運行內,向乙○○購買IS-四九二號營業大貨車時,同時購入該UF-九一號車牌0面(公訴人誤載為子車)使用,嗣戊○○為規避警方交通取締用,乃於九十年二月初某日,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丙○○住處,向丙○○收受前開拖車之車牌,使用於其所駕駛未掛母車車牌之營業用曳引車子車上,嗣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停放於雲林縣○○鎮○○里○○○○路段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戊○○二人,對於右揭時地由被告丙○○向乙○○購買UF-九一號營業用拖車車牌0面,其後並交付被告戊○○使用,而為警查獲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被告丙○○辯稱:UF-九一號子車車牌是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向乙○○購買IS-四九二號母車時一併購入的,伊在八十三年間起即看過掛有該車牌之子車,乙○○說該車係向高雄人買來的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向丙○○借用該車牌時,丙○○有告訴伊該子車是正常買賣,伊並不知道該車牌是贓物云云。經查:(一)本件車號00-00號營業用拖車車牌為萬龍貨運公司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停放在高雄市台糖工廠停車場內,而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發現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該拖車則未失竊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是該UF-九一號拖車車牌為他人所竊得之贓物,堪予認定;(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我沒有辦法過戶,車子牌我就卸下來,後來戊○○說他要用才拿去用」、「(問:UF-九一號你為何沒用?)因沒有資料,我才沒有用,我再去買有牌的車子」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問:有無懷疑UF-九一號之車牌何來?)...,而在買賣時才知道該車牌沒有資料,所以買賣後我就不太想用了,我又叫車行幫我找資料,但車行又說找不到,所以我就將車牌拆下來不用」、「我有告訴戊○○,該車牌沒有板台證,我不敢用,可以借給他用」等語。又被告戊○○於警訊中供承係為規避警方舉發交通告發,所以才懸掛該UF-九一號子車車牌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丙○○將車牌借你使用時,有無將行車執照拿給你?)丙○○說沒有行車執照」等語,是被告戊○○於收受該UF-九一號子車車牌時,即有認識該車牌並非被告丙○○所有,而該車牌所有人將做為交通違規罰單之收受人。綜上,如本件UF-九一號子車車牌係合法購得之車牌並無來路不明,被告丙○○豈會不敢使用?出賣人及監理單位豈會無相關資料?相關證件縱有遺失,何以未能申請補發?且被告戊○○豈會將之懸掛於其無牌之子車上,用以規避警察之臨檢?是被告二人應均有該UF-九一號子車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認識,應堪認定。(三)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該UF-九一號子車車牌確係伊出賣予被告丙○○等語,並提出證人甲○○及己○○為證。然證人乙○○及甲○○不僅無法提出該UF-九一號子車車牌之證件及相關過戶資料供本院參酌,已令本院質疑該子車來源之合法性;又依證人甲○○證稱:於八十一年辦理該子車過戶手續時,發現該子車無法辦理驗車,所以也無法辦理過戶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而該UF-九一號子車僅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且逾期六個月以上,而遭處分註銷其牌照,亦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高市監一字第一三六四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則如該子車車牌確係乙○○於八十一年間所合法買入,被害人萬龍貨運公司所有之該UF-九一號子車應早已無法參加定期檢驗,豈會延至八十六年間始遭註銷牌照;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時雲林監理站有公文核准於一段期間內辦理過戶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雲林監理站結果,該車並未於八十至八十二年間辦理過戶手續,亦未曾於該期間核准其過戶之公文,亦有該雲林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嘉監雲字第九○一四三○二號函附卷可參。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在八十一年間曾出賣一部子車給乙○○云云,惟證人己○○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已證稱未曾買賣過何種車輛等語,前後已有矛盾,且其不僅無法指出所賣出之子車車牌為何,又依其所述該子車係向案外人謝松所購買,亦與本案UF-九一號拖車屬萬龍貨運公司所有之情不符。況參以證人乙○○向他人購買該UF-九一號子車事前未簽立相關買賣契約書,事後於無法過戶情形下,亦未向出賣人請求過戶,或要求退還買賣價金,亦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尚難以證人乙○○、甲○○及己○○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四)此外,復有相片一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牌遺失證明單、訂車約定書各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張及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高市監二字第一二一七四號函附之UF-九一號拖車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收受贓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對於收受贓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犯,尚有未洽,應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對於來路不明之贓物予以購買收受,增加追贓困難,且因銷贓有途,更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微,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丙○○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