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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

巳○○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0六、三七一七號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寅○○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之「台灣省合作金庫襄理二」及「壬○○」之印章各壹枚沒收,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有限責任雲林縣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綜合存款存摺第三本(編號AB0000000)「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頁所偽造「壬○○」印文壹枚、在同上綜合存款存摺第八本(編號AB0000000)「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頁所偽造「台灣省合作金庫襄理(二)」及「壬○○」印文各壹枚,於互助會投標單上所偽造之「丁○○」署名壹枚、「己○○」署名貳枚,均沒收。

巳○○無罪。

事 實

一、寅○○原在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下簡稱斗六合庫)擔任服務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因其夫巳○○擔任有限責任雲林縣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下簡稱聯合社)理事主席,向其探詢斗六合庫之定期存款利率以供決定聯合社存款銀行之參考時,因故未能詢得,且在其負責遞送之斗六合庫傳真資料中發現有關於「短拆」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五之記載,遂告知巳○○斗六合庫有以上開利率辦理「短拆定存」之業務等語,巳○○因而決定將聯合社之存款轉存斗六合庫「短拆定存」,以獲取較高之利息收入,遂指示聯告社之司庫(即出納)林錦琪及會計陳淑貞依照辦理。林錦琪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將聯合社原在亞太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到期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其中五百萬元,匯入聯合社在斗六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並打電話告知寅○○關於聯合社欲將上開款項辦理「短拆定存」等語,寅○○明知林錦琪、陳淑貞二人將其誤認為是斗六合庫之行員,竟不予澄清,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⑴在上開電話中告知林錦琪需交付聯合社前開在斗六合庫之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及取款憑條,以便為聯合社辦理「短拆定存」之不實消息,使林錦琪誤以為真實,遂與陳淑貞二人,於同日將上開存摺及依聯合社內部規定蓋妥相關負責人印章之五百萬元取款憑條一紙持至斗六合庫交予寅○○,寅○○收受上開文件後,隨即告知林錦琪二人可先回去,俟其辦妥後再交還存摺等語,林錦琪二人不疑有他,遂先行離開。寅○○於林錦琪二人離開後,即持上開存摺及取款憑條向斗六合庫辦理領取聯合社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五百萬元,詐騙得手後,隨即存入巳○○提供給寅○○作為買賣証券等使用之斗六合庫、帳號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陸續用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與購買上市、上櫃及未上市公司等股票使用。寅○○又以同前之手法,連續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六月三日及十一月八日,依序取得聯合社之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五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合計二千三百萬元財物,並以同前之方式使用殆盡。⑵寅○○為掩飾其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並取信於林錦琪、陳淑貞二人,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其因病到台北市某家診所看診時,在台北市某處,未經斗六合庫及該合庫職員壬○○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造「台灣省合作金庫襄理(二)」及「壬○○」之印章各一枚備用,並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某日,在斗六合庫,於聯合社在斗六合庫0000000000000帳號綜合存款存摺第三本(編號AB0000000)「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頁,私自登載「存入次別短拆、起存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期間一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五、存款金額五百萬元、解約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及「起存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期間一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五、存款金額五百萬元、解約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等字樣,並於上開記載上以其上開偽刻之「壬○○」印章偽造「壬○○」印文,偽造「短拆定存」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返還林錦琪,以掩飾其詐欺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斗六合庫及壬○○本人。又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後某日,在斗六合庫,以同前手法,在聯合社上開帳戶存摺第八本(編號AB0000000)「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頁,私自登載日期、金額、利率等不明之另一筆「短拆定存」,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分別偽造「壬○○」及「台灣省合作金庫襄理(二)」之印文,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返還林錦琪,以掩飾其詐欺犯行,足生損害於斗六合庫及壬○○本人。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聯合社收到合作金庫所寄之定期存款對帳單僅載有聯合社先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在斗六合庫之定期存款金額五百萬元後,始發現可疑。嗣經巳○○質問寅○○,並將聯合社在斗六合庫上開綜合存款存摺攜回與寅○○對帳,及林錦琪、陳淑貞二人核對存款帳簿結果,始確知上情。寅○○並利用上開巳○○將聯合社在斗六合庫之帳戶存摺帶回對帳之機會,將上揭聯合社第八本(編號AB0000000)存摺內所偽造日期、金額、利率等不明之關於「短拆定存」之私文書撕毀丟棄。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由巳○○偕同至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簡稱調查站)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寅○○又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招集含會首三十六會,每月每會會款一萬元,期間自同年四月至九十二年三月,於每月三日在斗六合庫開標之民間互助會時,未經丁○○、己○○二人之同意,虛列「丁○○」、「己○○」各參加該互助會一會、二會之互助會員名單。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及九十年四月(第五次及第十三次會期)投標時,偽造「己○○」署名、利息依序為一千五百元及一千四百元之投票單私文書,進而投入標匭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均足生損害於己○○本人,並使其餘互助會會員誤以為是己○○本人得標,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給寅○○,寅○○依序取得會款二十七萬五千元【(36-5-1)×8500+2×10000=275000】(三十六人扣減寅○○本人及以丁○○、己○○名義參加部分)及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元【(36-13)×8600+(12-3)×10000=287800)得手。又於該互助會開標後至九十年三月以前某期投標日,偽造「丁○○」署名以偽造利息不詳之投票單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競標並得標,足生損害於丁○○本人,並使其餘互助會會員誤以為是丁○○本人得標,因而陷於錯誤,給付會款給寅○○。嗣於九十年六月投標後,寅○○宣告倒會,經互助會會員辰○○訪查後,發現上情。

三、案經調查站移送及被害人聯合社、辰○○分別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右揭事實,訊之被告寅○○雖坦白承認其在上開時地陸續以前揭方法取得被害人聯合社之上開款項合計二千三百萬元,並於不詳時間,在聯合社前開存款存摺內偽造「短拆定存」之私文書,持以行使掩飾犯行等情,惟辯稱:被告只是打算暫時挪用上開款項用以投資股票,因為被告計算投資股票所得之利潤扣除利息後,仍有差額可賺,且被告在案發前均有按期存入利息,嗣因經濟不景氣致股價下滑始致虧損,無法償還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揭自白之事實,核與共同被告即被告之夫、前聯合社理事主席巳○○之供述、証人即聯合社之出納林錦琪、會計陳淑貞之証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証人二人、及壬○○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証詞筆錄可參。此外,復有合作金庫存、取款憑條十三紙、照片二十三張、定期性存款對帳單客戶留存聯一紙、聯合社簽四紙、聯合社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聯合社於斗六合庫0000000000000帳號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巳○○於斗六合庫000000000帳號活期儲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等在調查卷,與檢察官勘驗聯合社在斗六合庫上開綜合存款存摺第三本(編號AB0000000)、第八本(編號AB0000000)之勘驗筆錄,及聯合社前開二本存摺扣案可資佐証,足信無誤。

(二)被告所辯其自取得被害人之上開款項後至案發前,均有按期存入利息乙節,雖經証人林錦琪証述屬實,並有上開聯合社在斗六合庫之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可參,堪信屬實。然投資股票風險甚高,稍一不慎即可能血本無歸,而被告並無虧損時之償還計劃;且被告在上開行為期間,尚欠斗六合庫三百多萬元、及其前透過其婆婆午○○○向嘉義縣大林鎮農會(下簡稱大林鎮農會)借款部分,尚欠一百餘萬元等情,有斗六合庫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合庫斗營字第0九一000一七0四號函附被告抵押借款交易明細資料(審理卷第三四八至三八六頁)、大林鎮農會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大會字第三四五0號函附午○○○、帳號000000000號放款戶交易明細(審理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在卷可佐。再者,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存入癸○○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五十萬九千元,以償還被告先前所欠癸○○之借款;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匯款六十二萬四千零九十二元至午○○○於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償還先前所欠午○○○之借務;又於同年月二十日匯款償還其上開在大林鎮農會之欠款一百零九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暨照片、聯合社於斗六合庫綜合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巳○○於斗六合庫活期儲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大林鎮農會午○○○放款戶交易明細,與癸○○提出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本票五張影本可按(審理卷第九八至一0二頁);償還癸○○、午○○○二人之欠款部分,並經証人癸○○及午○○○二人結証屬實(審理卷第八八頁、第一二六、一八二頁),堪信為真實。

可見被告自被害人取得之款項,並非單純用以投資股市,尚持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因此,被告對於其上開自被害人取得之款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足以認定。被告按月存利息於被害人在斗六合庫上開帳戶之行為,尚難據以証明其對上開所取得之款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所辯其只是暫時挪用云云,並無可採。

(三)另被告雖表示其在聯合社前開存款存摺內偽載「短拆定存」資料之時間已忘記等語。然比對上開第三本存摺之使用期間,是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第八本存摺是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開始使用,與被告上開取得被害人款項之時間,及所虛偽登載「短拆定存」之內容,被告是分別於八十九年

二、三月間某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後某日,在被告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存摺第三本及第八本虛偽登載「短拆定存」之資料,應堪認定。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右開事實,訊之被告寅○○雖坦白承認其在上開時地連續以「丁○○」、「己○○」之名義,分別以上開利息填寫標單,持以競標並得標收取會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並辯稱:丁○○原先答應要參加上開互助會,但一直未繳會款,經過三、四次會期後,才確定表明不參加,始由被告予以承接;己○○部分,亦經己○○表示同意參加,嗣因被告向己○○借錢,經己○○同意其所參加的部分由被告標取,被告才以己○○名義投標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揭自白之事實,核與被害人辰○○關於該部分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一紙在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九0號偵查卷可按,足信屬實。

(二)且丁○○、己○○二人均未參加被告所招集之上開互助會,亦未同意被告以渠等之名義參與投標等情,亦經証人丁○○及己○○二人分別在本院及偵查中結証明確;且被告分別為証人己○○之堂嫂、丁○○在斗六合庫之同事,業經証人分別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雙方又無怨隙,當無故意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可能,故証人二人之証詞,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所辯,為無可採。又縱認被告所辯丁○○部分由其承接屬實,然其未經丁○○本人之同意,仍無以丁○○之名義製作投標單並行使參與競標之權,併此敘明。

(三)又以被告在上開期間,另對斗六合庫、大林鎮農會、午○○○及癸○○等人有前揭之負債,且在九十年六月第十五次會期投標後即宣布倒會,並於倒會後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會款等情節觀之,被告有不法所法之意圖,應足以確定。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在存摺上偽造「短拆定存」之記載,及所偽造互助會投標單上,有人名及利息之記載,均已表示特定之意思內容,已符合文書之概念。又合作金庫雖屬公營機構,然其因存款業務在存摺上所登載之交易明細,是因對外營業之私法行為而製作之文書,並非出於公務行為之執行,故被告偽造「台灣省合作金庫襄理二」之印章一枚,並持以偽造上開「短拆定存」之文書,應該當於偽造印章、印文以偽造私文書之要件;而非屬偽造公印、公印文以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核被告事實一⑴以詐術使聯合社之職員林錦琪、陳淑貞陷於錯誤,因而提供資料給被告領取款項得手,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事實一⑵偽造「短拆定存」之私文書,持以掩飾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二偽造他人之投標單私文書參與競標得標,使其餘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使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造「壬○○」及「台灣省合作金庫襄理(二)」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與偽造「壬○○」、「台灣省合作金庫襄理(二)」印文,及偽造「丁○○」、「己○○」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短拆定存」及投標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對於被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部分,雖漏未論述,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可按,應由本院依法論處,併此敘明。被告事實一所為五次詐欺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事實二所為三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分別論以一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犯罪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以前,向調查站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一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且過去在斗六合庫擔任服務生,有正當之職業,與上開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雖與被害人聯合社達成民事和解,然並無資力足以完全清償被害人之損害,業經被告自陳在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所偽造「壬○○」及「台灣省合作金庫襄理(二)」之印章各一枚,與聯合社在斗六合庫0000000000000帳號綜合存款存摺第八本(編號AB0000000)「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頁所偽造「台灣省合作金庫襄理(二)」及「壬○○」之印文各一枚,和在互助會投標單上所偽造之「丁○○」署名一枚、「己○○」署名二枚,雖均未予扣案,且被告供陳業經其丟棄或撕毀或未予保存,然無証據足以証明其已滅失,應與被告在扣案之聯合社在斗六合庫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存摺第三本(編號AB0000000)「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頁所偽造「壬○○」之印文一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與共同被告寅○○為夫妻關係,對於共同被告寅○○前揭事實一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未論述)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証人林錦琪証稱:關於聯合社存款轉存斗六合庫部分,都是先請示被告後,再依被告之意思擬簽轉存,且案發後被告要求將存摺攜回核對帳目返還存摺時,即少了頁數,另外被告要求証人影印存摺時,又擅自撕下一頁,被証人發現及時制止之証詞為主要論據。然前揭事實,訊之被告巳○○堅決否認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罪事實,並辯稱:被告當時擔任聯合社之理事主席,有權決定聯合社之存款銀行,且在存款之初即曾向理事會報告;另共同被告所利用被告在斗六合庫之帳戶,是共同被告私自開戶,被告並不知情,更不知共同被告利用該帳戶挪用公款投資股票;再者,是共同被告趁被告不注意時,私自撕去聯合社在斗六合庫綜合存款帳戶存摺第八本二頁,嗣共同被告又要對第三本存摺撕掉有關「短拆定存」之記載時,始經被告發現,並予以制止才沒被撕去,惟因共同被告擔心連累其同事壬○○,要求被告撕去該虛偽記載部分,被告始在証人林錦琪影印時,動手撕去,但在証人表示不同意時,亦經被告返還已撕下之存摺,供林錦琪黏貼復原等語。經查:

(一)前開証人林錦琪所証述之事實,雖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前揭被害人聯合社內部關於存款之簽呈四紙在調查卷,與聯合社上開斗六合庫0000000000000帳號綜合存款存摺第三本(編號AB0000000)、第八本(編號AB0000000)扣案及檢察官對上開存摺之勘驗筆錄可資佐証,足信屬實。

(二)然被告所辯其當時擔任聯合社之理事主席,有決定聯合社之存款銀行之職權,且當時決定要存斗六合庫時,並曾在理事會報告等情,亦經証人即當時擔任聯合社監事之辛○○結証稱:「我記得當(時)在開會的時候巳○○有說過銀行利率比較低,巳○○有提到他太太在合庫那裡有說短期拆放利率比較高。所以想把錢轉存到那裡生利息...」等語(審理卷第四0八頁),另証人即聯合社之經理涂文雄亦結証稱:「我們辦事細則沒有規定要存放哪個銀行要經過理事會通過,依照往例都是由理事會主席批示辦理。因為我是從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來的,以後的轉定存款,都是由理事(主席)批示,當時是理事主席他有說合庫比較高。在批示期間理事主席有提過但是會議記錄都沒有記載。只有口頭講,沒有正式列案。」等語明確(審理卷第二0九頁),且聯合社之辦事細則,並無關於存款銀行需經理事會決議之明文,有該辦事細則附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0六號偵查卷可按,徵諸存款銀行之選定,並非關於聯合社重大營業及財產處分之事項,應無經理事會決議之必要之情,應堪信屬實。告訴人代表人庚○○指訴聯合社之存款銀行需經理事會決議,應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三)又被告所辯上開聯合社在斗六合庫綜合存款帳戶存摺第八本,關於共同被告所偽造「短拆定存」之私文書,為共同被告趁被告不注意時,私自撕去;共同被告並因擔心連累其同事壬○○,而要求被告撕去上開存摺第三本偽造「短拆定存」部分,及被告撕去上開存摺後,經証人林錦琪發現,並表示不同意時,經被告返還已撕下之存摺,供証人黏貼復原等情,核與共同被告寅○○之供述、及証人林錦琪之証述情節相符,並有聯合社上開存款存摺第三本扣案可資佐証。被告如自始有欲撕去上開共同被告所虛偽記載之存摺部分,則被告大可趁其將該存摺攜回與共同被告對帳時著手撕去,實無需等該存摺帶回聯合社時再予撕去之必要,故堪信被告前揭所辯屬實。再者,被告撕去上開存摺之行為,只是詐欺後之動作,核與詐欺行為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尚難僅以被告上開所為,逕認被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四)另被告所辯其在斗六合庫000000000帳號活期儲存款帳戶,為共同被告所開戶乙節,雖為共同被告所坦承,且參酌該存款印鑑卡上戶名「巳○○」之簽名(審理卷第三八五頁),與被告在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筆跡不同(審理卷第三六0、三六一頁),堪信屬實。然被告與共同被告為夫妻關係,平時均同居共處;且被告自陳其平時將其所收取之互助會會款交給共同被告,由共同被告匯給得標之會員之情,亦經共同被告供陳屬實;而共同被告則是透過被告上開存款帳戶轉帳匯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存、取款憑條暨照片在調查卷可參,並有証人即被告所招互助會會員子○○(審理卷第八九頁)、丙○○(審理卷第一0七頁)、甲○○(審理卷第一0九頁)、乙○○(審理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戊○○(審理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卯○○○(審理卷第一三八頁)等人之証述可佐,足信屬實等情,堪信被告有授權共同被告開立上開帳戶並使用,被告辯稱其不知共同被告開立並使用該帳戶云云,應無可採。

(五)共同被告雖將其上開詐欺所取得之款項透過被告在斗六合庫上開帳戶轉帳買賣股票、償還債務,與匯款給被告所招集之上開互助會會員以支付會款,且上開帳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領取、匯入丑○○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二百八十萬元,與被告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向游銹池等人購買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番子溝小段六九二號田地一筆,所應支付之第二期款二百八十萬元之日期、金額均相同,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暨匯款單照片在調查卷,及不動產農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審理卷第二七二頁)可資比對,足信該款項是為支付該購地之價金。然被告辯稱其均有收取會款交給共同被告,且被告購買上開田地,部分資金是向斗六合庫借取,另外亦有被告所標取之會款,至於,其他部分是由共同被告處理,因被告未管理家裡之經濟,故被告不知詳情等情。查與共同被告之供陳一致;且上開被告所購買之土地,確經設定抵押向斗六合庫擔保借款四百萬元,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斗六合庫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合金斗營字第0九一000一七0四號函附抵押借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審理卷第二四八頁、第三四八至三六九頁);另上開被告在斗六合庫之帳戶內,除共同被告前揭詐欺取得之款項外,亦有其他款項進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另參酌被告上開帳戶之提、存款憑條及匯款單暨照片所載之字跡,均為共同被告所書寫,有上開提、存款憑條及匯款單照片在調查卷,可與上開被告及共同被告在斗六合庫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之簽名可資比對等情,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足採信。

(六)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亦因其母午○○○贈與而受讓登記坐○○○鄉○○段二二0之一七地號土地一筆之情,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嘉竹地一字第0九一000一九三0號函附該土地之贈與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審理卷第二五0頁、第二七三至二八八頁),如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其明知其將受追訴及由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際,當不致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故告訴人代表人以被告前揭購買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番子溝小段六九二號田地之情,而主張被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尚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犯罪事實,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涉犯湮滅証據,及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九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逕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一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鄭 國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