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在某律師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工作,並未取得律師資格。而乙○○因觸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其與另某律師洽談上訴事宜後,因該律師認上開案件上訴改判之機會不大,故只答應為其繕寫上訴狀,乙○○因而急於尋找律師為其在上訴審辯護;嗣同年四、五月間某日,乙○○透過綽號阿昌之男子以電話介紹認識甲○○,甲○○明知乙○○將其誤認為律師,竟不予澄清,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乙○○對其誤認之機會,相約於同年五月七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蒙地卡羅西餐廳見面,甲○○並於閱覽乙○○所提供之上開竊盜等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及上訴書狀等資料後,向乙○○偽稱:雲林地院判決有問題,乙○○所涉案件為輕微案件,其可為乙○○翻案或爭取緩刑或易科罰金判決,惟乙○○需支付其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其中十萬元為律師費用,其餘四十萬元部分則不要過問,如未爭取到緩刑或易科罰金,則四十萬元部分退還等語。使乙○○誤以為甲○○真能為其辯護並爭取輕判,而達成協議,雙方並約定乙○○需於翌日(同年月八日)交付二十萬元,其餘三十萬元則於同年月十二日交付。嗣同年月八日十時許,乙○○由妻舅黃俊維陪同,依甲○○指示在本院大門口與甲○○見面,並由乙○○交付黃憲唐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一紙給甲○○,由甲○○具狀向上訴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聲請變更同日下午三時之審理期日,甲○○並提出一份委任狀令乙○○簽名,和囑乙○○上開當天下午之審理期日不用到場等語;同日晚間,乙○○再由黃俊維陪同至上址餐廳,由乙○○依約支付二十萬元給甲○○;又乙○○因未能如期於同年五月十二日籌到其餘三十萬元款項,故該日雙方在同上餐廳見面時,僅由甲○○交付載有其向乙○○借用四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一紙給乙○○供作四十萬元部分之憑証。嗣同年月十六日地主許松祥因乙○○之父劉慶守同意解除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而交付解約金一百萬元給乙○○代收後,乙○○經其父同意,隨即於同日至同上蒙地卡羅西餐廳交付三十萬元給甲○○,使乙○○因而受有五十萬元之損害。嗣上開竊盜等案件經臺南高分院判決駁回上訴,乙○○接獲入監執行通知並聲請暫緩執行未果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期間透過綽號阿昌之男子介紹認識被害人乙○○,並與被害人陸續於上揭時地見面,同意為被害人在上訴審辯護、並提供委任狀給被害人蓋章、交付消費借貸契約、收受款項及具狀向台南高分院聲請更改審理期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被告並未以律師自稱,係被告與乙○○見面時,乙○○向其表示「伊無端涉及竊盜案件,倘該案能依法主張而獲無罪,伊願支付五十萬元為酬金」等語,被告始答應為乙○○辯護,並無積極欺罔或利用乙○○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產處分之行為,且被告迄今已將五十萬元全數返還乙○○及其家屬,顯見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簡稱調查站)人員調查時指訴明確,核與被害人之妻黃惠蘭、妻舅黃俊維在調查站之証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在上開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亦自承:「(問:你與乙○○見面過程,你是否均向乙○○自稱你係律師?)我沒有向乙○○表示我是律師,乙○○透過朋友找我處理他上訴台南高分院官司事宜時,就已經認定我係律師,我也沒有向乙○○表明我不是律師,就讓他一直誤認我是律師。」等語在卷,均有該調查站調查筆錄可按,參以被告自承被害人要求其為被害人在台南高分院辯護等情,足信被害人自始誤認被告為律師乙節屬實。被告雖未向被害人自稱為律師,然被告既明知被害人當時已誤認其為律師,竟不予澄清,又進而向被害人偽稱:原判決有問題,可為其翻案或爭取緩刑或易科罰金判決等語,使被害人誤以為被告真能為其在上訴審辯護,並爭取輕判,而同意給付五十萬元款項。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被害人對其誤認之機會,進而積極使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並因該錯誤而同意給付前開款項甚明;此從被告自承未為被害人選任律師,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第一次在上址西餐廳見面翌日(同年月八日)相約於本院門口見時,被告告知被害人不用到庭,並提出委任狀供被害人蓋章及具狀向台南高分院聲請變更審理期日等情,益徵明確。被告辯稱其無使用詐術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核係事後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消費借貸契約、上訴狀、刑事聲請狀、診斷証明書、解除耕地三七五租約契約、委託書、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幀、被告日曆行事簿三十五張、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七九三號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三三號竊盜案件刑事執行卷部分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支票憑証影本十九張等扣案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事後於八十九年十一、二月間陸續返還被害人三十七萬元,再於本院審理中九十年十一月間返還十三萬元完畢,雖據被害人陳述屬實,並有其出具之收據、其妻黃惠蘭前開調查筆錄及黃惠蘭在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摺交易明細在調查卷可按,足信無誤,惟係被告犯後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從事與法務相關之工作,竟不宣導正確之法律常識,反而利用被害人經法院判處徒刑急於尋找律師辯護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揭手段詐騙被害人,其惡性不輕,惟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前科素行,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與前開犯罪所得之財物,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表悔悟及將詐得財物全數返還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犯後已有悛悔之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証物中日曆行事簿三十五張及業務資料十八張雖屬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其餘則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一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鄭 國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